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5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中路一号半山花园海天阁11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583904。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185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利拉恒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八一总场内(***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06232410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颜春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RWCYX4H。
负责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苍西村神庙前第一幢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lNDP8J。
负责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海南鋈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3号原武装部大楼9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GAM72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海南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与被上诉人儋州利拉恒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利拉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泽澄迈公司)、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泽海口公司)、海南鋈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鋈得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目海南公司及天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儋州利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儋州利拉公司对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依法不享有追索权。第一,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若不能证实其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十条第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儋州利拉公司仅提交一份购销合同,且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其也未提交交易货单、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儋州利拉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且儋州利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对价,不排除儋州利拉公司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本案系争票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贸然认定儋州利拉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对事实认定不清,有失公正。第二,儋州利拉公司提交的拒付证明未显示被提示人名称、未显示拒付理由,也未出具承兑人发出的拒付公告或拒付函等,不符合拒付证明的形式要求。《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故提示付款被拒后,持票人进行追索应提供拒绝证明文件。本案中,因儋州利拉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拒付理由,亦未补充提交符合规定的拒绝证明文件,故依法不能对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行使追索权。第三,儋州利拉公司于提起诉讼前,既没有通过线上发起追索程序,也没有在线下向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更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主张过追索权,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并不当然的享有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该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不符合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其对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不享有追索权。二、儋州利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儋州利拉公司未证明其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因其未通知前手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应由儋州利拉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七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儋州利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瑞泽澄迈公司、瑞泽海口公司、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鋈得公司向儋州利拉公司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儋州利拉公司系基于与前手瑞泽澄迈公司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儋州利拉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儋州利拉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合法持票人进行拒付抗辩,与法相悖。同时,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并非儋州利拉公司的直接前手,双方亦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儋州利拉公司直接前手瑞泽澄迈公司并未对儋州利拉公司提供的《碎石购销合同》提出抗辩,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儋州利拉公司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因重大过失及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可对持票人进行拒付抗辩的法定情形。其次,儋州利拉公司已于2022年2月8日、2022年2月16日两次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向瑞泽澄迈公司、瑞泽海口公司、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鋈得公司进行线上追索,但均被承兑人拒绝签收。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系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即便儋州利拉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也不影响儋州利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应当向儋州利拉公司支付案涉汇票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明察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儋州利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泽澄迈公司、瑞泽海口公司、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鋈得公司向儋州利拉公司支付票号为2104641005303202102078549846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3636.1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止);2.判令瑞泽澄迈公司、瑞泽海口公司、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鋈得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儋州利拉公司与瑞泽澄迈公司签订《碎石购销合同》,约定瑞泽澄迈公司向儋州利拉公司采购碎石,货款以实际签收数量计算总价。合同签订后,儋州利拉公司向瑞泽澄迈公司供应货物。2021年2月7日,出票人鋈得公司出具编号为210464100530320210207854984622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天目公司,出票金额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承兑人为鋈得公司,账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该票据为可转让,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8日,天目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天目海南公司,2月10日,天目海南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瑞泽海口公司,3月19日,瑞泽海口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瑞泽澄迈公司,同日,瑞泽澄迈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儋州利拉公司。上述背书过程中均注明“可转让”。2022年2月8日、2月16日,儋州利拉公司两次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拒绝签收,拒付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及2月22日,该票据状态信息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3月9日,儋州利拉公司就本案纠纷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儋州利拉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并提交了其与瑞泽澄迈公司的《碎石购销合同》证实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儋州利拉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儋州利拉公司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2022年2月8日、2月16日,儋州利拉公司两次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该案件,儋州利拉公司已在法定的票据时效内通过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了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效规定,有权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儋州利拉公司要求瑞泽澄迈公司、瑞泽海口公司、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鋈得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万元,并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泽澄迈公司、瑞泽海口公司、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鋈得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瑞泽澄迈公司、瑞泽海口公司、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鋈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儋州利拉公司支付票号为2104641005303202102078549846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14.55元、公告费250元,由瑞泽澄迈公司、瑞泽海口公司、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鋈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儋州利拉公司于2022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目海南公司及天目公司应否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有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追索,主张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儋州利拉公司从瑞泽澄迈公司处背书取得案涉票据,付款期限于2022年2月7日到期后,儋州利拉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均被拒绝,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儋州利拉公司遂于2022年3月9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票据权利,并提交了《碎石购销合同》以证实其依据真实交易关系从瑞泽澄迈公司处背书取得案涉票据,瑞泽澄迈公司对该合同及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据此可以认定儋州利拉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儋州利拉公司有权向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追索票据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关于儋州利拉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关于儋州利拉公司的拒付证明不符合形式要求以及在起诉前未向其进行过追索,故对其不享有追索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目海南公司、天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4.55元,由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