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华烨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民事裁定书9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盈福高科技厂房第七层A厂房。
法定代表人:余建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艳文,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季桂英。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芹雪。
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寿群,广东华商(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林煜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3)D183裁决(以下简称183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华烨新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3年5月15日。
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SHENDX2013101。
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3年11月19日。
五、华烨新公司申请撤销183号裁决的理由:1、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83号裁决是在严重缺失重要的原始借款转账凭证的基础下作出的对申请人不利且不负责任的裁决,对申请人非常不公平。所谓的借款没有具体的往来明细、协定。余建平出于对阎某英的信任,系在不知晓协议内容情况下签订了阎某英交来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第二页是否是吴芹雪签字盖手印的,请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在没有调查清楚最初的交易记录及此债权是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就引用了该协议书中的利息与违约金条款。两名被申请人并未对存在借款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两名被申请人均没有出现,仲裁开始就全部委托阎某英代理,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才委托律师代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是否为两名被申请人亲笔签名按手印未查清,该协议书中所述的债权均没有对应的原始凭证支持,仲裁委员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3、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没有给予申请人收集证据的合理举证期限。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13日邮寄的《仲裁申请书》等资料申请人没有收到,仲裁委员会2013年8月14日才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案件的所有资料。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延长答辩期、延长举证期限、延期开庭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仍于原定的2013年8月30日开庭,只给了申请人16天的举证期限,违反了仲裁法举证规则原则。
4、仲裁员未对被申请人出庭人员身份进行审查,错误地让利害关系人阎某英出庭代理仲裁案件,阎某英作为申请人的财务负责人及董事,其代理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5、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核查的调查报告》,仲裁委员会没有听取出具报告的律师的说明便作出裁决有失公平。
6、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确定主债权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前提下,适用《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惩罚性的违约条款及利息条款严重违背了法律原则,在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再次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有失公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偏袒被申请人之嫌。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13年6月13日按照吴芹雪、季桂英提供的华烨新公司地址,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华烨新公司发出《仲裁通知》、吴芹雪、季桂英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寄送华烨新公司的材料于2013年6月26日被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以”原址查无此人,用户已搬走”为由退回。华烨新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委托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周晓勇律师、黄大成实习律师作为代理人,并于2013年8月14日将华烨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仲裁文件提交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后领取了吴芹雪、季桂英的相关仲裁文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13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邮递了开庭时间的通知。2013年8月14日,华烨新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延长答辩期、延长举证期限、延期开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13年8月15日将上述申请送达了吴芹雪、季桂英。2013年8月26日,仲裁庭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华南国仲深发(2013)D2639号函,通知仲裁庭不同意华烨新公司提出的延长答辩期、延长举证期限、延期开庭的申请。
仲裁案于2013年8月30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审理,阎某英作为吴芹雪、季桂英的代理人参加庭审。华烨新公司以阎某英系该公司董事、财务总监为由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华烨新公司异议成立,建议吴芹雪、季桂英另行委托代理人。2013年9月29日,仲裁案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再次开庭审理,阎某英不再作为吴芹雪、季桂英的代理人。183号裁决中未将阎某英列为吴芹雪、季桂英的代理人。
本案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吴芹雪、季桂英代理人确认《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中吴芹雪、季桂英的签字和手印都是真实有效的。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华烨新公司申请撤销183号裁决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裁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三、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申请撤裁的其他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烨新公司主张吴芹雪、季桂英隐瞒了原始借款转账凭证。本院认为,首先,仲裁庭已经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涉案借款事实,吴芹雪、季桂英是否提交上述证据并不会影响裁决结果;其次,华烨新公司有关吴芹雪、季桂英隐瞒证据的主张,实际上是指仲裁庭在吴芹雪、季桂英没有提交原始借款转账凭证情况下,认定借款成立证据不足,而如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系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行为。故,华烨新公司有关吴芹雪、季桂英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烨新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是否为吴芹雪、季桂英亲笔签名按手印未查清,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吴芹雪、季桂英在仲裁及本案审理期间均确认了涉案《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上其本人的签字、手印真实有效,故无须对其签字、手印进行鉴定。华烨新公司有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烨新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没有给予吴芹雪、季桂英收集证据的合理举证期限,违反仲裁规则。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举证(一)当事人应当对其仲裁请求、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言。(五)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和/或出庭作证。(六)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据此,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仲裁庭未同意华烨新公司延长举证期限、延期开庭的申请,不违反仲裁规则。
华烨新公司主张仲裁庭让作为华烨新公司财务负责人及董事的阎某英作为吴芹雪、季桂英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认定华烨新公司针对阎某英代理吴芹雪、季桂英提出的异议成立,仲裁第二次开庭及183号裁决中均未将阎某英列为吴芹雪、季桂英的代理人,故仲裁庭最终并未让与华烨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阎某英作为吴芹雪、季桂英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案件,华烨新公司有关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华烨新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没有尽到对证据的审查义务、没有听取出具报告的律师的说明便作出裁决有失公平、适用《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惩罚性的违约条款及利息条款严重违背了法律原则。本院认为,华烨新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华烨新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综上,华烨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3)D183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达 人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佳(兼)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