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6、74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中航路都会100大厦金都8E,身份号码44030619671124003X。
委托代理人黄海升,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盈福高科技厂房第七层A厂房,组织机构代码279485665。
法定代表人余建平。
被告余建平,男,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金地海景花园翠堤湾38栋31A,身份号码360403195510121837。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文,女,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保税区绒花路8号,身份号码362102198105190620。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彬,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新公司)、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1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文、郭志彬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烨新公司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于200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复利。2012年3月13日及2013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确认欠款数额及利息。被告华烨新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 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原告同日按照借款协议的要求将上述款项付至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余建平的个人招商银行账号。2013 年6月17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进行再次确认。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746案)1、被告华烨新公司偿还原告2010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150 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余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47案)1、被告华烨新公司偿还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150 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10日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余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辩称,确认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而关于2006年3月10日的借款,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150万元,同时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另主张已偿还90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烨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华烨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利息10万元,双方指定收款账号为被告余建平名下招商银行账号。被告华烨新公司在借款协议下方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支付款项150万元至约定的余建平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之后,被告余建平在该借款协议右下方空白处,先后写下“如果余建平名下房产转卖,有限支付以上款项”及“利息延期至今”字样,其中“利息延期至今”的落款为2013年6月17日。
原告另持有被告华烨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一份,内容为2006年3月10日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华烨新公司,截至2012年3月10日,共欠借款本息404.7万元,并附了年利率18%本息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华烨新公司在该确认函下方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被告余建平于2012年3月14日在华烨新公司公章位置签名。2013年6月17日,被告余建平写下利息延期至今字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6年3月10日原告转账150万元至被告华烨新公司建行福田保税区支行账户的银行凭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系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该款项。
原告主张被告华烨新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款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被告公司两次确认借款本息。原告另主张被告华烨新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次借款签订了书面协议。后被告华烨新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应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华烨新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余建平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否认收到2006年3月10日的借款,主张已还款90万元,其中,被告余建平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13年1月24日转款30万元,2013年5月10日转款8万元,2013年5月17日转款1万元,2013年5月25日转款1万元,2013年7月22日转款30万元。另认为被告华烨新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余建平不应对被告华烨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提交了相应银行流水及华烨新公司的工商变更资料证明其主张。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驳,提供了被告余建平在原告的本案起诉状稿纸上签名,内容为“本人余建平按***民事起诉状总欠金额654.42万元”,落款为2014年7月1日。原告另提交了余建平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翠堤湾38栋33A余建平,***都可以对外出售,底线价带车位壹仟伍佰万元整,如此房售出,保证一次性支付***叁佰万借款本金”。原告另补交了200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华烨新公司的28万元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涉案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支付的90万元并非全部用来还本案债务。
被告则补交了被告华烨新公司2005年至2007年、2009年至201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自2010年华烨新公司便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余建平财产并未与华烨新公司财产相混同。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法庭陈述外,另有相关借款协议、确认书、转账凭证及被告余建平的相关承诺书、被告华烨新公司的相应审计报告等书面证据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交了其与被告华烨新公司之间2006年3月10日的转账凭证、其与被告余建平之间2010年3月19日的转账凭证,以及其与被告华烨新公司之间就两笔借款的借款协议或者事后确认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否认收到2006年3月10日的借款15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余建平作为被告华烨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前后也多次确认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给被告华烨新公司。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余建平作为被告华烨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起至本案诉讼阶段多次确认了涉案两笔债务,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对被告的有关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其已实际还款90万元的主张,被告已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否认该90万元全部系对本案的还款,并提交了2005年发生的原告与被告华烨新公司之间的28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原告与被告华烨新公司2006年3月10日的借款150万元也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05年发生的银行转账也足以证明借贷双方除本案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借贷双方在2012年3月13日已对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了书面确认,如被告在此时仍有其他借款未向原告偿还,则必然在该时间进行相应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的90万元还款包含对2006年之前双方借贷关系的还款的抗辩,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之间向原告的90万元转款系对本案的还款。
借贷双方并未就上述90万元还款系偿还2006年发生的债务或是2010年发生的债务达成一致,在双方存在多笔债务情况下,债务人偿还款项应视为对已到期债务的偿还。借贷双方就2006年发生的债务在2012年3月13日进行书面确认时仍未约定还款期限,而2010年发生的债务已约定了还款日为2010年5月18日,因此该90万元应视为对2010年3月19日借款的还款。
借贷双方就2010年3月19日借款150万元约定的每月利息10万元,即年利率80%,该利率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90万元未超出其应还款金额,故被告应偿还原告2010年3月19日的借款150万元并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90万元利息。
借贷双方就2006年3月10日的借款150万元已于2012年3月13日书面确认了债务利息标准为18%并计算复利,该利率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2006年3月10日的借款150万元并支付2006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余建平在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包含了其自愿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内容,且被告余建平于2014年7月1日书写的“本人余建平按***民事起诉状总欠金额654.42万元”系被告余建平对自愿对被告华烨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再次确认,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余建平对被告华烨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2006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3月10日计至2014年2月24日);
二、被告深圳市华烨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2010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19日计至2014年2月24日,扣除已归还的90万元);
三、被告余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746号案件受理费296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40元,由两被告负担20346元。747号案件受理费512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家欣(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第一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七条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