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慈,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晨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世纪广场1133号。
法定代表人:安成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想,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锋,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陈建锋、河南晨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晟公司)、被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阁、任睿慈,上诉人陈建锋,上诉人晨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金额为1,008,715.9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家乐公司、晨晟公司、陈建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万家乐公司统一组织站台装修、为总承包人,晨晟公司为分包人,陈建锋为实际施工人,万家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晨晟公司和陈建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晨晟公司、陈建锋辩称:一审判决错误,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万家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万家乐公司在案件中的评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明知房屋内存放大量易燃化工材料,却无配置任何消防或措施,对加重本案损害程度负有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晨晟公司、陈建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事实和理由:1.晨晟公司、陈建锋在案涉火灾事故中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晨晟公司、陈建锋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濮阳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但该《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火灾原因;2.一审判决对晨晟公司、陈建锋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为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测房检[2021]建检字第449号工程检测鉴定意见书和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豫明泰评报字(2021)第Y056号资产评估报告,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妻子在现场遗留了点燃的蝇香,***、***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火灾后果。
***、***辩称:1.濮阳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作为案涉火灾原因认定的最终结论,应当采信,晨晟公司、陈建锋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证据;2.一审判决采信的两份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万家乐公司述称:同测房检[2021]建检字第449号工程检测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方法的描述,也没有相关数据的依据标准,也没有对检测情况的分析,检测设备数量极少,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真实性严重存疑。豫明泰评报字(2021)第Y056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结果严重违法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晨晟公司、陈建锋、万家乐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用361,974.48元、装修损失64,260元;因火灾造成的房租损失,2019年6月火灾之后到2021年6月,两个合同年度是130,000元;***租房费用每年28,000元,按三个合同年度共计84,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为:640,234.48元;2.依法判令晨晟公司、陈建锋、万家乐公司赔偿***一楼室内及物品损失310,856.50元、两项鉴定费57,625元(50,000元+7,625元),共计368,48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晨晟公司、陈建锋、万家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晚20时45分左右,***的装修建材门市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门市中部房间东南角,造成该栋建筑房屋一楼、二楼房屋受损及二楼房屋内财产受损。濮阳市消防支队作出濮消火复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6月12日晚20时4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该门市中部房间东南角;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小孩玩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装修施工中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万家乐公司委托晨晟公司进行施工装修,施工过程中,晨晟公司未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万家乐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负连带责任。因火灾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导致***的门市无法正常经营,***需要租房居住,晨晟公司、陈建锋、万家乐公司应赔偿以上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坐落于清河头集东头门面房三间120平方,地下室160平方,院子160平方租赁给***作为商铺使用。租赁期限为二○一五年农历二月初一至二○一六年二月初一,一年租金为6.5万元,租期为五年。***缴纳租金至2020年3月20日,主要经营灯具、厨卫、五金、电料及装修建材,并承揽家装工程。2019年6月11日***为经营万家乐品牌开始进行门店装修,晨晟公司进行燃具展台的设计,陈建锋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安装施工。2019年6月12日陈建锋开始进行门头及室内展柜等装修,直至20时许离开。当日21时许,装修建材门市发生火灾,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基本情况:2019年6月12日21时15分(农历五月初十),称位于濮阳县清河头乡***装修建材门市发生火灾,火灾造成门市内装修、商品不同程度过火或高温烟熏,烧损灯具、厨卫用品等商品,直接财产损失参考物价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统计。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根据调查询问、现场勘验,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门市中部房间东南角,起火点位于东南角吊顶处,火灾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雷击、自燃、小孩玩火、放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该认定有异议,并申请复核。濮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撤销濮阳县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的认定,并对此火灾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6月12日晚20时45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该门市中部房间东南角;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小孩玩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装修施工中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提交濮阳县清河头乡东清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我村村民***,在××路南临街两层楼房330㎡住宅,西临赵良豪,东临张世勇,为***自有房产。***另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租房居住。该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房屋租金为2350元/月。
诉讼中,晨晟公司提交其与陈建锋签订的展台制作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陈建锋承揽晨晟公司在濮阳区域的展台制作工作,陈建锋表明其没有室内装修等相关资质。万家乐公司主张其与晨晟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晨晟公司未有异议。晨晟公司对***、***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濮正大评估(2020)第Z101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该报告中记载:因火灾发生日期时间较长,我公司接受委托后到达现场时有部分物品遗失等情况,无法找到,我公司无法认定该火灾造成物品实际损失,现仅对一评公司出具的[忠托评报字(2019)第052号]报告及相关当事人所列项目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的财产损失评估数额为311,444元;***的财产损失为353,340元。二审审理中,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撤回濮正大评估(2020)第Z101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的说明,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财产损失数额缺乏依据,重审应结合两次鉴定所见到的财产损失项目数量,进一步确定涉案财产损失范围,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鉴定确定涉案财产损失数额。另,陈建锋、晨晟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需要重置意见较大,请参考专业评估公司鉴定意见,明确涉案房屋是否需要重置,从而确定涉案房屋损失数额。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鉴定,均同意***的损失按房屋修复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0日,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房屋火灾后房屋修复方案及修复价格鉴定,出具编号为同测房检[2021]建检字第449号工程检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房屋建议修复方案见表四(涉案房屋建议修复方案汇总表),2.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61,974.48元。***支付鉴定费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针对***屋内装修物品财产损失,出具豫明泰评报字(2021)第Y05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实施清查核实、实地查勘、市场调查和询证、评定估算等评估程序,得出***屋内装修物品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9月3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10,856.50元。报告书附件第1项评估明细表包括三项内容,一、项目和数量均无异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下述16项未提及异议,且为第二次鉴定报告中正文描述所见项目)计款72,319元;二、鉴定中所见项目(下述17项为第二次鉴定报告中正文描述所见项目及数量)计款49,885元;三、鉴定中未见项目(下述33项为第二次鉴定正文中未见项目及数量,但第一次、第二次明细表中列示)计款188,652.50元。2022年1月17日,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针对***屋内装修物品财产损失,出具豫明泰评报字(2021)第Y056号资产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因下述物品双方无法提供具体的规格型号,我公司依据法院提供的前两次评估报告,忠托评报字(2019)第52号、濮正大评估(2020)第Z1014号保留评估价值,具体内容包括一楼东屋沙发茶桌、二楼沙发窗帘等14项,共计款64,260元。***支付评估费7,625元。陈建锋、晨晟公司对两份鉴定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称两份报告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上海同测公司解答:1.cma是我司资质之一,本次鉴定委托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我司出具鉴定报告为工程检测意见书,并非cma报告,故鉴定报告无需加盖cma章。2.我司出具意见书格式及形式符合司法鉴定书相关要求,附件中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均无需加盖鉴定专用章。如各方当事人对资质文件有异议,我司在庭后提交相关证明材料。3.正文第七页汇总分析5.1,明确说明了D级的部分。4.根据检测情况建议修复方案从可行性及经济性、房屋安全性等角度考虑,对涉案房屋一层及二层钢结构予以拆除更换。5.鉴定报告中所涉及到价格取价均为市场价、相关定额参考价,相应数量为我司现场测量及计算。6.本次鉴定是对涉案房屋的现状进行鉴定,我司在鉴定现场对涉案房屋以往状况进行了充分调查,在鉴定意见书第四页中有相应的记载:火灾发生后因部分结构受损严重,为防止房屋坍塌发生危险,原告二组织工人对房屋局部进行处理。该部分处理措施是为了防止发生危险,火灾造成的房屋受损情况,现场依旧可以查看,故对评估房屋安全性及修复措施无影响。7.涉案房屋是否有产权手续与房屋自身安全性及是否需要修复无关系,故鉴定报告没有提及,不影响鉴定意见。明泰公司解答:我司所出具的报告是资产评估报告,而非司法鉴定报告,因为资产评估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是资产评估准则,而不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以纸质上所提出的问题无法做出解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造成财产损害的火灾原因系首先应当查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公安消防部门是法定的火灾原因认定部门,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本案中,濮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自然、小孩玩火、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装修施工过程中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作为本次火灾原因认定的最终结论,在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意见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因该结论不属直接认定情形,故在民事责任承担时可适当减低不排除原因指向者的责任承担比例。晨晟公司、陈建锋关于起火原因未查明、火灾认定书没有结论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无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晨晟公司、陈建锋、万家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就本案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家乐公司经***同意为在其门市进行销售业务而向晨晟公司定作展台,万家乐公司与晨晟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万家乐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晨晟公司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陈建锋完成,其负有对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的法律义务,应当对陈建锋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因陈建锋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要求,以致成为本次火灾事故不排除原因的指向者,陈建锋作为完成承揽工作的行为人依法应承担工作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晨晟公司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未尽到保障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问题。围绕损失,在前两次鉴定的基础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进行了第三次鉴定,鉴定人出庭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了当事人的异议,鉴定意见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予以采信。上海同测意见书就房屋修复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依据;河南明泰意见书中对于双方无异议物品部分及现场所见物品部分的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补充意见中损失鉴定意见应当直接作为物品损失的赔偿依据。对于现场未见的物品损失部分,在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所列物品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单方陈述不应作为损失赔偿依据,但考虑火灾事故的特殊性,以及***所经营建材的多样性、可燃性,部分物品在火灾中烧毁灭失具有真实可信性,对鉴定中该部分损失一概不作赔偿有失公允,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故酌定该部分鉴定意见中的50%作为损失的赔偿依据。案涉房屋系用于生产经营的出租房屋,因毁损而造成的租金损失是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因侵权而造成停业的时间跨度以及已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情况,***主张两个年度的租金损失13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另行租房居住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原审中两次鉴定分别由双方各自主动提出,按照上述规定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审理中因第二次鉴定意见的撤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为查明案情而必须再行鉴定,超出了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的规定范畴,应依公平原则将该部分费用的支出纳入损失的范围,按照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由各方当事人相应分担。依据以上原则确定***房屋修复费用为361,974.48元、屋内物品损失为64,260元、租金损失1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6,234.48元;***屋内装修物品财产损失216,530.25元(72,319元+49,885元+188,652.50元×50%)、鉴定费57,625元(50,000元+7,625元),共计274,155.25元。第四,***、***搁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共同主张因同一火灾事故对各自造成的损失,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于法无悖,并无不当。综上,依法认定陈建锋承担本案损失50%的赔偿责任,晨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万家乐公司不承担责任。陈建锋赔偿***房屋修复费用、屋内物品损失、租金损失共计278,117.24元(556,234.48元×50%),赔偿***屋内装修物品损失、鉴定费共计137,077.63元(274,155.25元×50%);晨晟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用、屋内物品损失、租金损失共计166,870.34元(556,234.48元×30%),赔偿***屋内装修物品损失、鉴定费共计82,246.58元(274,155.25元×30%)。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陈建锋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278,117.24元,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137,077.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晨晟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166,870.34元,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82,246.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对万家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8元,由***、***负担3,867元,由陈建锋负担6,006元,由晨晟公司负担4,0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转账记录3张,拟证明其租房居住所支付的租金。晨晟公司、陈建锋、万家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一审判决已就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应予以驳回***该部分的诉讼主张。对于***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安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万家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晨晟公司、陈建锋对火灾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3.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同测房检[2021]建检字第449号工程检测鉴定意见书,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豫明泰评报字(2021)第Y056号资产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4.***、***主张的损失应否全部予以支持。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万家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万家乐公司向晨晟公司仅是定作展台,万家乐公司与晨晟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中对万家乐公司与晨晟公司、陈建锋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同确认。作为定作人,在没有直接参与现场管理的情形下,对现场火灾的放生及火灾所造成的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认为万家乐公司是总承包方,应与晨晟公司、陈建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由原濮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6月12日晚20时45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该门市中部房间东南角;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小孩玩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装修施工中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晨晟公司、陈建锋上诉提出的***之妻在现场有点燃遗留蝇香的行为,经查,仅有陈建锋之妻在火灾事故认定机关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之妻接受调查时否认了自己在现场遗留点燃蝇香的行为,且原濮阳市消防支队在火灾发生后所作的蝇香引燃性模拟实验,结论为蝇香对于可燃物引燃作用较差,一般环境下不会引燃常见可燃物品。认定火灾是由***之妻点燃的蝇香造成没有证据支持,晨晟公司、陈建锋认为***过错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涉案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是否经消防验收,与火灾的起因、引起火灾的责任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晨晟公司、陈建锋以此作为主张火灾损失应由***、***自担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中晨晟公司、陈建锋对火灾发生均有相应的过错,但并非是双方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又本案中不存在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在上诉中提出晨晟公司、陈建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作的同测房检[2021]建检字第449号工程检测鉴定意见书与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豫明泰评报字(2021)第Y056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为对原有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重新鉴定、评估,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作出后,鉴定人在庭审中接受了质询,对晨晟公司、陈建锋提出的疑问进行了答复,上述鉴定及评估程序合法,且一审法院将豫明泰评报字(2021)第Y056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对现场未见的物品损失的认定,据查明的案件实际情况采信该部分的50%计入认定的损失金额,一审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与认定客观公正,将上述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晨晟公司、陈建锋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四、原濮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6月12日晚20时45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该门市中部房间东南角;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小孩玩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装修施工中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本案中晨晟公司、陈建锋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否认上述火灾原因的认定结论,一审判决在采信上述结论的同时酌减了晨晟公司、陈建锋承担的责任,由***、***承担了20%的责任比例,一审对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对***一审中提出的另行租房居住的损失问题,其在二审中又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产生了租住房屋的租赁费,但***自2015年3月21日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并未居住在涉案的房屋,***享有租赁收益的权益,又认定***的损失中包括火灾发生之日起涉案房屋两年的租赁费损失,故***另行租房居住的费用,不是此次火灾对其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火灾对其造成的损失中,对其二审中提交的支付租住房屋租金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提出的应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晨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陈建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1元,由***、***负担13,878元,由河南晨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陈建锋负担10,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