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23663号 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淑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百货店,住所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 经营者:***,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连城县***百货店(下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淑梅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删除被告***百货店店铺内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2.判令被告***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宣传、推广、销售假冒“万家乐/Macro”品牌的热水器产品、停止将“万家乐”商标用作商业宣传使用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3.判令被告***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5年,自1991年始申请并注册使用包括第8071337号、第12594218号等系列“万家乐”商标。经过30年的努力和宣传,“万家乐”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近20年来,原告经过不懈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万家乐”品牌在市场上获得了大量好评,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先后获得了包括“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共和国60年最具影响力品牌60强称号”“广东省名牌产品”“2019年共和国70年最具影响力品牌70强称号”等荣誉。“万家乐”这一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2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百货店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购物平台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广东厨卫直销店”(**号:**上电器铺)内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销售的燃气热水器机身擅自标识了原告已注册的“万家乐”商标,并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内商品主图、商品标题及详情页等显著处标识“万家乐”商标及“万家乐”字样。被告***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于热水器机身并将原告注册商标用于热水器广告宣传等商业使用,构成对原告“万家乐”商标的侵权。原告在热水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百货店作为地理位置相近、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此有所了解。且被告***百货店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铭牌、说明书等处也仿冒原告正品标注原告企业名称“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属于明显的知假造假,应属于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且被告***百货店销售的热水器为假冒产品,对消费者人身安全威胁极大,极易引发安全事故,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被告***百货店以假充真,触犯了刑法,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百货店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以打击此类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假冒商标行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经营者,对其平台开设店铺具有监督、管理责任。基于被告***百货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百货店采取断开、删除其店铺内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等相关管理措施。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二、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通知商家整改,并确认在线商品侵权信息已全部删除,店铺内已无侵权商品。淘宝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必要措施,现案涉店铺已经没有任何侵权产品和侵权链接,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百货店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商标情况 原告成立于1985年4月5日,注册资本5152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器具、电器设备、厨房设备、**设备等。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持有以下注册商标:①第8071337号“万家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煤气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1年6月20日,该商标原注册人为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②第12594218号“万家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淋浴热水器等,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 1999年,注册使用在燃气具商品上的“万家乐”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原告生产的万家乐牌燃气热水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14年,原告生产的万家乐牌家用快速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家用燃气灶具、燃气采暖热水炉被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5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商品上的第8071337号“万家乐”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22年2月21日,原告取证人员在淘宝网名称为“广东厨卫直销店”的店铺(掌柜:**上电器铺)下单购买了“万家乐燃气热水器家用天然气强排即热式液化气煤气6升8升10升12升”商品一件,实付款178元;该商品页面标注“品牌:Macro/万家乐”字样,商品图片上标有“万家乐”标识;淘宝网站公示的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被告***百货店。2022年2月25日,原告取证人员经公证对收取的上述商品快递包裹一件(德邦快递,单号为DPK300356515197)进行拆封、查看并再进行封装,封存物交由原告取证人员保管。2022年3月1日,原告取证人员查看上述订单信息,显示的物流信息与其收取的快递包裹一致,发货地为佛山市。2022年3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307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封存完好的公证封存物品,包装箱上贴有单号为DPK300356515197的快递单,包装箱上未标注商标及生产者信息,当庭进行拆封,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配件若干,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燃气热水器机身正面右上方标有“万家乐”标识,并贴有标注生产者名称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能效标识,燃气热水器机身侧面贴有标注“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等信息的铭牌,使用说明书正面、背面均标有“万家乐”标识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等信息。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燃气热水器产品在外包装箱标注、产品款式外观、工艺孔、面板下端设计、铭牌等方面与原告正品产品不同,区别明显,不是原告生产,并提交了书面鉴别依据佐证;被告***百货店在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页面使用原告商标进行宣传,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燃气热水器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二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其他相关事实 (一)被告***百货店成立于2021年6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等。 (二)被告淘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服务等,其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淘宝公司获准经营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的网站包括淘宝(×××.com)等多个网站。 (2021)厦鹭证内字第18923号公证书显示,用户在淘**台网站注册会员账户时,需要同意接受《淘**台服务协议》才能进行注册;《淘**台服务协议》约定,用户应当确保其在淘**台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享有相应、合法的权利,否则,淘宝可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依法或依本协议进行删除或屏蔽;用户应当确保所发布的信息不包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其他专有权利的……的信息。 涉案网店的侵权商品链接于2022年3月18日删除下架。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于2022年11月11日在淘宝网站平台向涉案网店的会员账号“**上电器铺”发送了站内信通知,要求其删除侵权信息,做好店铺自检自查工作,并做好应诉准备。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店的侵权商品信息已全部删除。 (三)原告称其主张被告***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34万元是按照侵权获利计算,以涉案网店的销售额乘以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公证费2000元(无票据),请求法院酌定。 本案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了涉案网店的交易记录,该网店的交易记录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合共744046.01元,已退款299442.01元,交易时间为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问题包括: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百货店销售;二、被告***百货店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若构成侵权,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问题一。原告提交的(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3071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取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简证平台取证功能在涉案淘宝店铺下单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相印证,公证封存物经当庭查验,封条印鉴完整。其中公证封存物上标注的物流信息、公证实物的相关信息均与公证书所记载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一致,结合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站公示的涉案网店经营者信息,本院认定涉案网店是被告***百货店经营,公证封存产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百货店销售。 关于争议问题二。原告是涉案第8071337号、第12594218号“万家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热水器均系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涉案网店在商品展示页面的商品名称、商品图片、品牌名称中分别使用“万家乐”“Macro/万家乐”字样,销售标注“万家乐”标识的燃气热水器产品,上述标识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字样“万家乐”与第8071337号、第12594218号“万家乐”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Macro/万家乐”字样完整包含上述两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结合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专业认识指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之间存在的差别,在被告***百货店未应诉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第8071337号、第12594218号“万家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百货店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页面使用上述侵权标识及销售侵权产品,均已侵犯了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鉴于涉案淘宝网店的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百货店涉案淘宝网店的宣传、推广、销售的侵权行为已停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百货店停止侵权的诉请以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断开、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请已实际得到满足,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现有侵权产品库存,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百货店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数额方面,原告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即以涉案网店的销售额乘以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综合本案案情来看,被告***百货店的销售侵权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其次,涉案网店的销售额不等同于被告***百货店的侵权获利,原告未举证证实产品利润,故单凭网店销售额无法计算侵权获利,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亦无法确定。综上,本案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百货店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涉案注册商标在燃气热水器产品上知名度较高;2.被告***百货店通过淘宝店铺销售假冒产品的金额较大;3.假冒产品燃气热水器系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的常用生活用具产品;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虽无票据,但原告确为本案进行取证购买公证,应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合理费用数额,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城县***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被告连城县***百货店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