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初382号
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五沙社区顺园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商行,住所地福建省**市***填鑫塘路6-76号(集群注册)。
经营者:***,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西省桂平市。
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与被告**市***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商行停止销售使用侵犯万家乐公司第8××7号“万家乐”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2.***商行赔偿万家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万家乐公司依法持有第8××7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11类:热水器、煤气灶、水暖装置、店加热装置等。“万家乐”品牌经万家乐公司长期使用和推广,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近日,万家乐公司发现***商行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万家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商行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万家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和商誉,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
***商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万家乐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明、侵权公证证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8××7号商标“万家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煤气灶、水暖装置、店加热装置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将商标转让给万家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6月20日。
2021年1月,***商行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网店,店名“家乐电器顺峰店”。店中,销售有2款名称上有“都万家乐”的热水器,商品售价258元-598元和233元,页面显示已售3000余件。两款商品在详情介绍等页面中也使用了“万家乐”商标。为保全证据,万家乐公司委托他人购买了商品链接为“万家乐燃气热水器家用天然气强排即热式液化气煤气6升8升10升12升”的商品。经查验比对,***商行所售商品在按钮、颜色、面板等方面与正品不一致,系假冒商品。万家乐公司为购买侵权商品支出258元,另外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万家乐公司所有的第8××7号商标“万家乐”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万家乐公司作为第8××7号注册商标的转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商行未经万家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所销售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面以及实物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且所销售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万家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万家乐公司提出要求***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万家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链接及销售数量,案涉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商行赔偿万家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万家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第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市***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市***商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