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3124执异5号
案外人(异议人):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874893E。
法定代表人:高建寿,职务: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花垣县花垣镇坝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189680344G。
法定代表人:周舜超,职务,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冷水江市新城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166168418XR。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职务: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异议人)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对本院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本院(2021)湘3124执恢11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以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湖南花垣十八洞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程款481355元,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湘3124执恢117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人)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2020年11月4日,贵院向申请人送达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4执恢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以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湖南省花垣十八洞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程款481355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享有工程款等任何权利,贵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依法撤销(2021)湘3124执恢117号《执行裁定书》,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享有任何债权等权利,贵院要求冻结申请人在湖南花垣十八洞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程款481355元,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l1月20日,申请人与湖南花垣十八洞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花垣县苗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花垣县古苗河峡谷景区游客中心停车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及进度款支付中,均由申请人直接与湖南花垣十八洞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对接,被申请人***在湖南花垣十八洞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并无工程款等债权权益。二、案涉工程尚未结算,(2021)湘3124执恢1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义在湖南花垣十八洞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到期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寨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入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之规定,贵院冻结***以申请人名义在湖南花垣十八洞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在湖南花垣十八洞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到期的工程款,而案涉工程未经审计结算,案涉最终工程款并未确定,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贵院冻结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湘3124执恢117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异议人)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及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应当提交书面执行异议书原件及提供相关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案案外人(异议人)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是异议申请书复印件,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关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异议人)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4执恢117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宗云
人民陪审员  龙昌满
人民陪审员  彭 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世杰
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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