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民初255号 原告:**,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 原告:**,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大霞,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新**资江防洪风光带及市政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新**酿溪镇长滩居委会7组15号。 负责人:***,该项目部总经理。 被告:中电建新***防洪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酿溪镇长滩居委会7组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新天地二期汇德公馆商住楼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新**资江防洪风光带及市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项目部”)、中电建新***防洪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开发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0)湘052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5民终146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2年4月11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大霞、第八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大霞、第八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电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八工程局项目部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新**资江防洪风光带及市政工程项目部、中电建新***防洪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碎石、石粉款及运费424320元;2.判决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新**资江防洪风光带及市政工程项目部、中电建新***防洪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49362.36元;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第八工程局、第八工程局项目部、中电建开发公司承包承建的××社区段工程,由承建方指派第三人***在工地全权负责施工管理与材料监督验收。工程建设所需碎石、石粉,均由原告借贷资金、组织车辆运输至工地施工现场。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由被告指派的第三人***在施工现场的碎石、石粉磅单上签字,两原告先后从巨口铺镇鸿程采石场购买碎石、石粉,计价款424320元(含运费在内)。工程于2019年10月完工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碎石、石粉款及运费,被告以款已付出为由,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至今,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两原告延期付款滞纳金49362.3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第八工程局辩称:1.原告从未向第八工程局供应过碎石、石粉,第八工程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第八工程局主张权利,第八工程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第八工程局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协和公司,并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工程材料均由协和公司自行采购、提供。事实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协和公司下层的包工头***,与第八工程局无关。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原告与协和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协和公司的主张。 被告中电建开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从2019年7月16日至9月之间共向***送材料394292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材料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45000元。因为存在居间介绍人,剩余5万元由***转交给了介绍人,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材料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其2019年7月之前向被告***及协和公司送材料的事实并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第八工程局项目部及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分别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碎石、石粉购买明细表与送货单能相互印证,被告***庭审中亦认可两原告在2019年7月16日至9月之间向其运送过碎石、石粉等材料,对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及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对2018-2019年度巨口铺镇鸿程采石场销售至新**酿溪镇官冲社区范围内的资江码头工地的碎石、石粉的每吨价格及每吨运费进行评估鉴定,至邵阳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时,需鉴定的事项已经确定发生并不可发生变更,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16日之前的三张发货清单与证人**、***的当庭**相互印证,新**巨口鸿程采石场在发货清单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转账证明及转账记录,原告庭审中对被告***向其转账345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提交的345000元转账记录予以认可,但其提交的***的银行流水并无银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中电建开发公司与第八工程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SXS2017-01),将新**资江防洪风光带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右岸)PPP项目发包给第八工程局,第八工程局成立第八工程局项目部负责该工程项目,该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2019年3月2日,第八工程局与协和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新**资江防洪风光带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右岸)PPP项目的长滩防洪保护圈邵商段建筑群建筑工程分包给协和公司,合同编号为:ZSBJ-新邵PPP-2019-06。该发包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四部分材料及设备管理约定:本工程甲方(第八工程局)不供应任何材料。双方约定为完成本合同施工所需的所有材料均由乙方(协和公司)自行提供,且乙方(协和公司)提供的所有材料费用已经包含在本合同价格中。被告***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9月之间接管搅拌站。2019年7月16日前,原告为被告***运送了碎石、石粉,结算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货款345000元。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原告陆续为***送碎石、石粉等材料到××社区段,由***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重量及数量。因原告与被告***就货款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2018—2019年度巨口铺镇鸿程采石场销售至新**酿溪镇官冲社区范围内的资江码头工地的碎石、石粉的每吨价格及每吨运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委托邵阳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了天勤所(2021)**字(9)号《销售至资江码头工地的碎石、石粉每吨价格及每吨运费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碎石每吨单价2018年为40元/吨、2019年1-7月为45元/吨、2019年7-12月为50元/吨;2、石粉每吨单价2018年度为58元/吨、2019年1-7月63元/吨、2019年7-12月为68元/吨;3、每吨碎石和石粉运输单价为10.5元/吨。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两原告共计为***送碎石856.7吨、石粉1223.6吨;2019年8月至9月,两原告共计为***送碎石2205.42吨、石粉1954.1吨。经计算,上述货款及运费共计424320元。原告因被告***未给付其货款及运费,故诉至本院。 被告***庭审中**,其接管搅拌站期间,已经结清材料费的票据会回收并销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的345000元是支付2019年7月16日之前的货款还是支付2019年7月16日之后的货款。两原告主张该345000元系2019年7月16日之前的货款以及运费,并提供了相应发货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亦**其接管搅拌站期间,已结清材料款的票据会回收并销毁。现被告***对两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至9月14日向其运送碎石、石粉等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7月16日至9月14日期间的送货单原件。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2019年7月16日至9月14日期间的货款被告***并未支付,其已经支付的345000元货款系支付2019年7月16日前的货款。 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货款(含运费)为424320元的碎石和石粉,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含运费)424320元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含运费)42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未就此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告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424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琼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邓 可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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