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潭溪镇爽溪村塘边组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了**7组2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巨口铺镇***7组2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新**资江防洪风光带及市政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新**酿溪镇长滩居委会7组15号。 负责人:***,该项目部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电建新***防洪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酿溪镇长滩居委会7组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锑都中路(新天地二期汇德公馆商住楼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潭溪镇爽溪村塘边组24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新**资江防洪风光带及市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项目部”)、中电建新***防洪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开发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人民法院(2022)湘052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无需承担34.5万元的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从2019年7月15日才接管搅拌站,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15日之前是***与***负责经营,所有砂石款均已经与**、**结清。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给***送砂石款共计345000元,虽然该款项经过鉴定为424320元,但**、**未提供任何凭证,鉴定机构认定材料款424320元毫无根据。二、原审判决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充足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已经支付了**、**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的砂石款。三、原审法院漏判事实。本案***、**、**与案外人***曾达成口头的居间合同,按2元/吨给***计提成,并由***代**、**支付,现***已经代**、**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原审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辩称,**、**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付款流程是**、**将***聘请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货单交给***方,***方在收到货单后才予以付款。***在庭审中亦**其接管搅拌站期间,已结清材料款的票据会回收并销毁。**、**在2019年7月16日前也在为***送货,**、**将送货单交给***方后,***方已将345000元货款付给了**、**,但该笔3450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上诉称与案外人***达成的口头居间合同的事情不属实,且***在一审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八工程局、第八工程局项目部、中电建开发公司、协和公司、***均未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第八工程局、第八工程局项目部、中电建开发公司、协和公司、***共同支付**、**碎石、石粉款及运费424320元;2.判决第八工程局、第八工程局项目部、中电建开发公司、协和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9362.36元;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第八工程局、第八工程局项目部、中电建开发公司、协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中电建开发公司与第八工程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SXS2017-01),将新**资江防洪风光带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右岸)PPP项目发包给第八工程局,第八工程局成立第八工程局项目部负责该工程项目,该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2019年3月2日,第八工程局与协和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新**资江防洪风光带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右岸)PPP项目的长滩防洪保护圈邵商段建筑群建筑工程分包给协和公司,合同编号为:ZSBJ-新邵PPP-2019-06。该发包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四部分材料及设备管理约定:本工程甲方(第八工程局)不供应任何材料。双方约定为完成本合同施工所需的所有材料均由乙方(协和公司)自行提供,且乙方(协和公司)提供的所有材料费用已经包含在本合同价格中。***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9月之间接管搅拌站。2019年7月16日前,**、**为***运送了碎石、石粉,结算后,***向两**、**支付了货款345000元。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陆续为***送碎石、石粉等材料到资江风光带官冲社区段,由***聘请的工作人员***在**、**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重量及数量。因**、**与***就货款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21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2018—2019年度巨口铺镇鸿程采石场销售至新**酿溪镇官冲社区范围内的资江码头工地的碎石、石粉的每吨价格及每吨运费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委托邵阳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了天勤所(2021)**字(9)号《销售至资江码头工地的碎石、石粉每吨价格及每吨运费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碎石每吨单价2018年为40元/吨、2019年1-7月为45元/吨、2019年7-12月为50元/吨;2、石粉每吨单价2018年度为58元/吨、2019年1-7月63元/吨、2019年7-12月为68元/吨;3、每吨碎石和石粉运输单价为10.5元/吨。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为***送碎石856.7吨、石粉1223.6吨;2019年8月至9月,**、**共计为***送碎石2205.42吨、石粉1954.1吨。经计算,上述货款及运费共计424320元。**、**因***未给付其货款及运费,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其接管搅拌站期间,已经结清材料费的票据会回收并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支付的345000元是支付2019年7月16日之前的货款还是支付2019年7月16日之后的货款。**、**主张该345000元系2019年7月16日之前的货款以及运费,并提供了相应发货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在庭审中亦**其接管搅拌站期间,已结清材料款的票据会回收并销毁。现***对**、**于2019年7月16日至9月14日向其运送碎石、石粉等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7月16日至9月14日期间的送货单原件。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2019年7月16日至9月14日期间的货款***并未支付,其已经支付的345000元货款系支付2019年7月16日前的货款。 **、**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4日向***提供了货款(含运费)为424320元的碎石和石粉,***在收到货物后负有及时向**、**支付货款(含运费)424320元的义务,现***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要求***给付货款(含运费)424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因**、**与***未就此作出约定,不予支持。第八工程局、第八工程局项目部、中电建开发公司、协和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4243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送碎石、石粉等材料,由***聘请的工作人员在**、**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重量及数量,双方再根据签字的发货清单结算。***一审庭审中**其接管搅拌站期间,已结清材料款的票据会回收并销毁,二审问话时**系根据搅拌站混凝土产量估计**、**的送货的量,没有收**、**的票据,前后**相互矛盾,且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交易习惯,认定2019年7月16日至9月14日期间的货款***并未支付并判决其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因**、**与***就货物单价未能达成一致,原审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对碎石、石粉的每吨价格及每吨运费进行了评估,并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认定案涉货款及运费共计424320元并无不妥。***上诉称本案***、**、**与案外人***还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未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4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皞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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