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民初19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冷水江市锑都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新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协和公司法人***及代理人***,被告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架管、扣件、脚手架租金人民币55317元及利息(利息以5531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架管、扣件、脚手架租金23420元,并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租金计算标准以每月2129.09元,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租赁物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三被告承担第2项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至该项中租赁物全部赔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上月欠付租金总额的0.5%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人民币429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1项请求中“55317元”更正为“41000元”。 事实和理由:约2012年底,被告南方公司与被告协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方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协和公司为承包方。被告协和公司后以挂靠方式承包给被告***组织施工。从原告处陆续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2013年年初,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脚手架、踏板、脚轮等事宜,谈妥了租赁价格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配送相关租赁物。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租赁数量、价款、已付租金等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凭结算单向三被告追讨,被告南方公司承诺在未付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其他二被告对原告请求则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协和公司、被告南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一、协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协和公司与***之间无法律关系,***与***之间租赁关系与协和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向法庭提交的“函告”系伪造,***不是中南煤机项目部的人,更不是挂靠协和公司的施工承包人。二、原告***的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租金是41000元,而不是55317元,且***已将租赁物归还原告,不存在继续算租金。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限。2015年5月12日结算租金,至起诉时间2020年11月4日,已相隔5年,已过时效。综上,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协和公司的起诉。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结算系原告与***结算,南方公司承诺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是实,但结算后无应付工程款,南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3日,协和公司和南方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涟南置字009号),合同主要内容(工期范围:一期工程1~7栋自人工挖孔桩基础承台或独立、条形基础以上全部土建部分,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2013年4月28日,湖南协和公司与南方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发包范围:一期工程1~7栋基础承台及独立,条形基础以上土建部门,工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该合同于2013年6月13日经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另外,中南煤机城1#、2#、3#、4#项目工程于2014年4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2013年年初,被告***因负责协和公司和南方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劳务,其与原告协商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脚手架、踏板、脚轮等事宜,谈妥了租赁价格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配送相关租赁物。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租赁数量、价款、已付租金等进行结算,结算单明确:1、***架管租金、扣件租金、脚手架租金结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41000元,另外架管和扣件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2、另外有脚手架10.5套,踏板8块,脚轮20个,从2014年6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共计租金23420元。3、赔付脚手架2730元、踏板560元、脚轮1000元。4、以上共计68710元。注:以上赔付如果付清不算租金,没付清租金照算。结算时,由南方公司***在结算单上三次签“承诺”:其一“确系中南煤机项目***承包所欠”,其二“结算后有余款,扣除工程款,同意由***优先支付”,其三“同意从协和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并加盖了南方公司的公章。原告凭结算单向三被告追讨未果,三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后协和公司与南方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多次诉讼,本院生效文书【案号为(2021)湘1382民初2343】,未确认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认南方公司向协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2067462.77元及利息。 3、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21)湘1382民初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协和公司、南方公司的银行存款260000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执行保全裁定,已实际冻结协和公司存款2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领据二张、***出具租金欠条二张,收租赁物收据一张,租金结算单一份,“函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协和公司提交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南方公司提交的《中南煤机城一期结算造价》结算单及明细、《关于中南煤机城项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纠纷协调处理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不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的租金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及赔偿款经结算,至2014年5月12日,结欠租金64420元,赔偿款4290元,合计68710元。本院确认此事实。租金及赔偿款未支付,应从确定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继续算赔偿租赁物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请求不是以结算单确认赔偿的租赁物为依据,计算方式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协和公司主张被告***不是协和公司与南方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挂靠施工人和实际施工人,此事实已经生效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租赁物用于该项目,协和公司与***的关系不确定,且协和公司是租赁物权益享受者,系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对***经手租赁物所负债务应负责任。故原告主***和公司对***应付租金应负连带清偿之责,本院予以支持。南方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在工程款中支付,对所欠租金有担保的意思,故对原告租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协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算以后,原告也从未放弃对被告的债权的追讨,且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怠于行使债权的基本证据,协和公司与南方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在原告起诉是尚处于诉讼之中,基于此事实,不能以结算租金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应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起算时间。至诉讼时,协和公司对租金支付义务尚有争议,因此,对被告协和公司主张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64420元,租赁物赔偿款4290元,合计68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分别以687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一项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2492元,由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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