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9241号
原告: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南路38号(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75230097。
法定代表人:肖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基础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的利息为4,19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打款60,000元到被告个人账户。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未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城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英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2020年1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江城基础公司借款60,000元,原告江城基础公司于同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
2021年1月26日,肖英杰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但未果。2021年8月19日,原告江城基础公司委托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下发律师函催款,仍未果。2021年12月14日,原告江城基础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虽缺席庭审,但庭后向法庭陈述该借款属实,同意还清本金及利息,但其现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将还款时间宽限至2022年10月31日。因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支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3.85%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