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南路38号(5)。
法定代表人:肖英杰,总经理。
一审被告:冷建平,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一审被告冷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冷建平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城公司支付杰森公司的货款13万元是用冷建平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支付的,二审法院重复计算。江城公司主张的税费1045651.76元根本不存在,发票是冷建平自行缴款由税务局开具后提供给江城公司。二审庭审后至判决送达前,江城公司从建设单位处又收取了应支付冷建平的工程款至少70万元,应当从江城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扣除。上述证据要么在江城公司处,要么在税务局,应调查核实后支持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冷建平的合伙关系,二审法院在查明大量事实的基础上已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二审认定***和冷建平应对给江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金额是否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一方面,二审中***仅提出合伙关系抗辩,未就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要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未尽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未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调查取证,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徐 艺
审判员 孙 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