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3民初624号
原告: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南路**(5)。
法定代表人:肖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苏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志祥,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系被告之夫。
第三人:湖北现代贝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刘口工业园仙彭公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张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煜,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冷建平,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江城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现代贝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第三人冷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苏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志祥,第三人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冷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299713.5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299713.5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2299713.53元及利息损失全部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7日起,原告江城公司与第三人湖北现代贝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现代森林国际城18#、19#楼桩基础施工合同》、《现代中加科技城7-22#楼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现代森林国际城22#、25#楼桩基础工程合同》。2014年5月22日,原告公司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冷建平,向湖北现代贝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委托其向湖北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属于原告的两笔工程款,共计2299713.53元(分别为1126323元和1173390.53元),用于被告购买湖北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被告***取得的湖北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的购房款是原告所有的,被告应当返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返还原告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丈夫邝志祥是正当合法取得该笔款项,第三人冷建平具有该项目合法挂靠资格,所承建的工程是由其丈夫邝志祥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是正当获取。
第三人现代公司述称,对于原告江城公司陈述的事实所涉及三份合同予以认可,但现代公司是根据加盖原告江城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向湖北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现代公司有理由认为这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转款是合理的,不存在过错。
第三人冷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7日,原告江城公司与第三人现代公司分别签订了《现代森林国际城18#、19#楼桩基施工合同》、《现代中加科技城7-22#楼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现代森林国际城22#、25#楼桩基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依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均由原告承建。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现代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第三人现代公司向湖北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两笔工程款,共计2299713.53元(分别为1126323元和1173390.53元),用于被告购买湖北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第三人现代公司收到两份委托书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湖北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299713.53元。湖北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作为被告购房款,向被告出售了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20号现代森林小镇公建区A栋11层03室、04室、05室、06室房产。原告认为,其公司向第三人现代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所用公章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冷建平伪造的虚假印章,被告购买上述房产所用资金2299713.53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冷建平系原告江城公司项目经理,第三人冷建平在承建工程中,案外人邝志祥垫付资金经双方2015年12月3日对账确认为2115251元。另第三人冷建平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9日向案外人邝志祥各借款1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函告现代公司:因冷建平涉嫌犯罪被刑拘,对承建的项目工程款支付仅限于原告正式重新委托授权方可办理,原委托、公章等全部作废。
又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邝志祥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现代森林国际城18#、19#楼桩基施工合同》、《现代中加科技城7-22#楼钻孔灌注桩/管桩施工合同》、《现代森林国际城22#、25#楼桩基施工合同》、《委托书》两份、转账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四份、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四份、借条四份、汇总单、《公函》、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占用原告江城公司资金的情况,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致使对方受到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购买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20号现代森林小镇公建区A栋11层03室、04室、05室、06室房产所用资金2299713.53元,系第三人冷建平偿还被告之夫邝志祥的借款和承建工程垫资款。为了支付此款,原告江城公司及冷建平于2014年5月22日,两次向现代公司下达委托书,要求现代公司从其承建的工程款中支付此款。现代公司收到委托书后,按要求支付并无不妥。原告主张两份委托书所使用的公章系冷建平伪造的虚假印章,要求被告返还此款,但冷建平作为原告项目部经理,被告***和第三人现代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原告代理人,冷建平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第三人冷建平的行为代表了原告江城公司的行为,并从2018年3月16日原告函告现代公司的公函中可以得出原告对冷建平2018年3月16前履职行为是认可的。被告并未占用原告资金购买其房产,其所用资金来源合法,不属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江城基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97元,由原告武汉江城基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友保
人民陪审员  庄江信
人民陪审员  李玉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