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4504号
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居委会新桂中路10号云海轩四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79985088U。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晴,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15816.6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5816.6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3日为739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40981.31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40981.3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为11676.3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与联盛公司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科研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平路旁。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由被告***承包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1标段厂房C消防工程的喷淋、消防栓、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按实结算,承包的单价按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定额价格进行承包计价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2019年4月25日前,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壹拾万元工程款。2019年5月25日前且乙方完成厂房C三层的喷淋、消防栓、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的安装工程后,甲方支付乙方壹拾万元工程款。2019年6月25日前且乙方完成厂房C的喷淋、消防栓、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的安装工程后,甲方支付乙方壹拾万元工程款。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并交甲方审核,乙方完成工程量以甲方审定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乙方收取甲方工程款时,应同时向甲方提交上月支付工人工资的依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一式四份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在28天内审核无误后即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管辖地为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5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16300元。经原告按广东腾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定额价格对被告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被告的工程款为200483.35元。原告多支付115816.65元。因2019年4月24日,原告同时与王永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王永强承包博林机器人创研中心1标段厂房C消防工程的防排烟系统工程,王永强清楚本案事实经过。原告认为,双方协商处理时,被告恶意集结他人,以索要工人工资的名义到相关部门投诉,索要巨额的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按被告最终完工的工程量,原告已超额支付,被告对多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并非系由原告直接转包工程给被告的,是在多次违法转包情况下才由被告承接的。该涉案工程存在多次转包的情况,具体如下:腾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佛山市腾图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佛山市腾图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先转包给江门中盈公司,然后江门中盈公司转包给李建鸿,最后李建鸿转包给被告和王永强,被告转包给郑永坤、朱介育,在各方转包关系都确定后,原告从佛山市腾图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接手该工程,与腾安公司签订合同作为新承包人,并认可各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二、原告所述被告恶意集结他人,以索要工资的名义到相关部门投诉,索要巨额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进入项目开始施工,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7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94123.67元,但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0000元,李建鸿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0000元,该款项是远远不够的,被告连工人的生活费都无法发放,因此工人自主去相关部门投诉要求支付个人合理的工资,并非当事人所称恶意集结,索要巨额工程款。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15816.65元及利息7399.88元。1.被告对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16300元无异议,但其中有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6300元,为现场临时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是另行核算的费用,有现场签证单对于金额以及工程量约定,现场签证单经现场工长薛永华、项目经理刘清富核实签字确认,最终于2019年5月14日将款项分两笔支付给被告,工程结算款不应当包含上述两笔款项。2.项目于2018年12月26日开始施工后,就一直拖欠被告工程款,导致无法按时给工人发资,原告接手后,称若想先解决工人生活费,需要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原告利用被告处于危困状态,手下工人们急迫需要工资扶养家里老幼生活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工合同》,但双方在合同签字处进行明确说明:此合同只作为暂收人工费(生活费)依据。现原告所称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项,并未经过双方协商确认,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只是为先解决工人生活费签订本合同,工程结算方式仍依照被告与李建鸿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所述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定额进行承包计价计算出结算款200483.35元,是不合理的。3.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过各方签字确认工程量以及单价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工程量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进行确认,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施工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被告并未提供签证等书面文件进行确认,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中核算出的工程结算款200483.35元不予认可。4.被告已经于2019年先与李建鸿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项目I标段消防工程转包给答辩人,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每平方38元(不含税价),变更按实际情况另行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按照该结算方式以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被告完成的总面积共计42017.09平方,因此核算的总工程款应当为人民币1596649.4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00483.35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然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合同核算工程款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请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专业公司,双方达成合意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歪曲事实,不遵守双方的约定,违反商业信誉,原告恶意起诉的行为有违民事法律诚信原则,其意图谋取非法利益之心昭然若揭,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打印件一份、《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实验试制中心消防工程(***)》打印件一份,被告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表,因原告已申请鉴定,对于工程款金额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顺德机器人工地C厂房班组借支款》原件一份、凭证原件一份、手写工作内容复印件一份,原告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并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联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腾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Y-LWFB-2019-012),约定工程名称为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科研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平路旁,合同承包范围为清包工,劳务作业内容为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
2019年4月24日,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Ⅰ标段厂房C消防工程的喷淋、消防栓、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工程造价按实结算,承包的单价按腾安公司内部定额价格进行承包计价结算,被告以包施工机械的包工方式提供建筑劳务分包服务;2019年4月25日前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工程款,2019年5月25日前且被告完成厂房C三层的喷淋、消防栓、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的安装工作后,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工程款,2019年6月25日前且被告完成厂房C的喷淋、消防栓、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安装及调试工作后,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完成的工作量交原告审核,被告完成工作量以原告审定的工作量为计算依据,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时,应同时向原告提交上月支付工人工资的依据,否则原告不予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报送一式四份结算书给原告,原告在28天内审核无误后即支付被告实际完成工作量95%的工程款,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1年。原告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盖章,被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捺印,并手写“说明:此合同只作为暂收人工费依据。”
原告通过霍月环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两笔各50000元、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6300元、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另通过邓裕华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两笔各50000元,合共支付316300元。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科研项目消防工程工程量》,同时由被告签名确认。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腾安公司内部定额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申请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依据市场价计算工程造价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本案鉴定费用。经本院委托,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腾安公司内部定额价的规定确定单价,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Ⅰ标段厂房C消防工程的喷淋、消防栓、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无奖励的鉴定造价为175318.69元,按有奖励的鉴定造价为182193.93元,并在“对鉴定意见的说明”中说明具体采用哪个鉴定造价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进行采信,同时说明被告申请鉴定事项已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Ⅰ标段厂房C消防工程的喷淋、消防栓、自动报警系统工程,但原告并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6月19日竣工验收,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共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科研项目消防工程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造价应按实结算,承包的单价按腾安公司内部定额价格进行承包计价结算。原告提供了腾安公司内部定额价格的相应证据,并申请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腾安公司内部定额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Ⅰ标段厂房C消防工程的喷淋、消防栓、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按无奖励的鉴定造价为175318.69元,按有奖励的鉴定造价为182193.93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损害建设单位形象的行为,故应按无奖励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该行为,且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结算清单是按有奖励进行结算,而原告也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应按有奖励的方式认定工程款,因此涉案工程款应为182193.93元。
被告抗辩认为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手写“说明:此合同只作为暂收人工费依据”,并认为不应按该合同所约定的腾安公司内部定额价格进行结算,应按市场价进行结算,但被告在本案中申请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市场价进行鉴定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本案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未约定双方应按市场价进行结算,同时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还认为应按照其与李建鸿签订的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先是与李建鸿签订合同,后因李建鸿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未与腾安公司签订合同,故在2019年2月15日由原告进场并与腾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在2019年4月25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李建鸿所签订的合同仅能在该两方之间产生合同约束力,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未约定要按照被告与李建鸿签订的合同的方式计算工程款,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了316300元工程款,但被告认为其中16300元属于临时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涉案工程范围,原告也确认该16300元不属于涉案工程范围并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为300000元。由于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为182193.9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17806.07元(300000元-182193.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此前并未进行结算,双方在本案中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也是在本案诉讼中才予以确定,因此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17806.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780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6.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318元,由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佳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