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6738号
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云路居委会新桂中路10号云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79985088U。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富星艺术设计装饰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居委会龙洲路西溪段77号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70175988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富星艺术设计装饰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被告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64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被告富星公司与原告联盛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联盛公司承包被告位于顺德龙江联塑集团C区××直流变频多联式商用空调安装工程。约定合同总造价暂定994080.55元,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1.首期款项于本合同签定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定金;2.二期款项于空调设备运输至安装地点,甲方按照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内容设备型号、数量、外观等验收无误后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0%给予乙方,乙方收到第二期款后随即进行吊装室内机、接管、试压等第二阶段工作;3.三期款项于安装项目竣工乙方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予乙方;4.四期款项在空调设备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6个月内由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人民币给予乙方;5.五期款项即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空调设备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时,由甲方一次性结清给乙方;6.甲方凭票结算,甲方在每次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格工程发票。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98223元发票一张,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98223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251005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126745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198816元,共支付了874790元。因双方还有增加工程,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联塑学院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请求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84547.9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该合同尚欠509757元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3日,被告富星公司(甲方)与原告联盛公司(乙方)签订《联塑C区检测中心研究院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联盛公司承包被告位于联塑集团C区检测中心及研究院直流变频多联式商用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706368元,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同201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了21191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11910元发票至被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联塑检测中心及研究院日立多联机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请求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97769.07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该合同尚欠385858元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4日,被告富星公司(甲方)与原告联盛公司(乙方)签订《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合同》,由原告联盛公司承包被告位于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合同暂定造价为144653.5元。工程付款及验收约定除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交付后24个月内一次性结算完外,其他同201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43396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57861元,共支付了101257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请求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62109.5元(其中耀焯联塑学院四、五楼拆装人工费转入联盛结算,金额为17456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该合同尚欠60852元未支付给原告。另三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富星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联盛公司到期应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2014年6月24日,原告将三项工程的竣工图、竣工资料、操作、安装保养手册等资料一并移交至被告。综上《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合同》、《联塑C区检测中心研究院设备安装合同》三个项目工程都是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富星公司就位于联塑集团的施工合同,总计富星公司尚欠联盛公司合同款956467元,因千分之一每日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联盛公司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但经联盛公司多次电话、上门、发函催促富星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富星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富星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合同为空调设备的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符合《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及合同特征,因此,本案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法规。二、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未确认结算工程总价”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已开齐本案全部合同发票,结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工期及验收时间,原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3月30日前完成本案合同项目的结算。原告在其提交的律师函证据中也自认双方确认了合同最终结算造价,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未确认结算工程总价”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关案涉合同,设备安装项目已竣工并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且合同质保期已过。案涉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前,原告与被告对合同结算金额已进行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结算金额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起算,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超过6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有关债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或三年,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缺乏事实以及证据的依据,并且请求的本金的金额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于以下证据,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包括:原告联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联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富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据2.2012年11月3日《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证据3中的2012年9月27日《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安装工程部分)》原件一份;证据5中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号码×××72、×××29)原件两份、《收款收据》(No0021658)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交易回单》(交易金额298224元)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金额为126745、198816元)原件两份;证据6.《联塑C区检测中心研究院设备安装合同》(没有落款)原件一份附报价表;证据8.《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号码×××38、×××73)原件两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金额为211910元)原件一份;证据9.2013年12月4日《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XGC20131128001)原件一份、2013年11月28日《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原件一份;证据11.《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号码×××89)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金额为43396元、57861元)原件两份。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进行综合认定,包括:原告联盛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5年3月19日《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原件六份、《空调安装分部(子分部)工程设备及主要材料进场甲方检查记录》原件六份;证据5中的顺德农商银行《账单》复印件一页;证据7.《联塑检测中心及研究院日立多联机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0.《C区联塑学院空调资料移交清单》原件一份、2015年3月24日《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2.《律师函》(编号为2021桂律函字第37号)复印件一份、EMS邮单(邮单号为107882053××××)复印件一份;证据13.《联塑学院四、五层天面空调主机电源安装工程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及报价原件一份;证据14.《联塑学院三层机房独立系统改装工程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及报价原件一份;证人**证人证言。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富星公司(甲方、订购方、发包人)与原告联盛公司(乙方、供货安装方、承包人)先后于2012年11月3日、2013年12月4日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联塑C区检测中心研究院设备安装合同》、《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合同》。
诉讼中,针对上述三份合同,双方均确认被告富星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为:第一份合同已付874790元;第二份合同已付211910元;第三份合同已付101257元。关于案涉工程何时验收合格的问题,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14年第一季度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关于涉案工程何时质保期满的问题,原告认为于2016年3月31日前届满,被告认为至少在2015年3月31日或2016年3月31日届满。
针对上述三份合同,原告联盛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19日、同年3月24日制作《联塑学院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联塑检测中心及研究院日立多联机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原告在2021年9月18日的《律师函》中载明:“……2015年3月19日,双方通过《联塑学院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384547.90元。……2015年3月24日,双方通过《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62109.5元。……2015年3月24日,双方通过《联塑检测中心及研究院日立多联机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597769.07元……”在本案起诉状中**被告一直未与其确认该结算金额,在诉讼中**该三份结算表仅为初步结算表。被告富星公司在诉讼中**,上述三份结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但认为2015年3月30日之前双方对合同结算金额进行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结算金额发票,且合同均约定凭票结算。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3月30日的三份发票是被告代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7月通过税务部门查询才发现2015年3月30日发票的代开行为且该行为未得到原告许可;被告则认为其系得到原告提供的代开发票的确认资料。证人****,上述三份结算表的金额是其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工作人员历时两天对数得出,发票金额与对数得出的金额误差不大,故对发票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其知道了2015年3月30日的发票之后询问被告财务人员,发票的累计金额是否为被告认可的结算金额,被告没有明确答复。
对合同有关条款、实际付款与开票情况,列表如下:
序号
合同
约定
实际履行
2012年11月3日《空调设备安装合同》
合同第三条:合同总造价994080.55元。……本合同造价为固定价格……如在空调设计、制作、安装过程中由甲方提出变更造成乙方成本或费用增加,由双方另行书面确认,在安装完工验收后按实结算。
合同第七条:首期款合同总造价的30%,合同签订后支付;二期款项合同总价的40%;三期款项合同总价的2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四期款项合同总价的5%,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支付;五期款项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时支付。
甲方凭票结算,甲方在每次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格工程发票。
合同第九条: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乙方到期应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
《联塑学院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载明造价1384547.90元。
2012年11月28日实付298223元(合同总造价994080.55元×30%=298224元);2013年3月15日付251005元;2013年7月27日付126745元;2014年4月16日付198816元;以上付款合计874790元。
2012年11月27日发票金额298224元(原告开具)、2015年3月30日发票金额1086323元(被告代开),开票金额合计1384547元。
《联塑C区检测中心研究院设备安装合同》
合同第三条:合同总造价706368元。……如实际交货安装情况与本合同约定不符,到安装完成后由双方另行书面确认,在空调安装完工验收后按实结算。结算以实际生产工程量为准。
合同第七条:首期款合同造价的30%,合同签订后支付;二期款项合同总价的40%;三期款项合同总价的2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四期款项合同总价的5%,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支付;五期款项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满24个月支付。
甲方凭票结算,甲方在每次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格工程发票。
合同第九条: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乙方到期应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
《联塑检测中心及研究院日立多联机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载明造价597769.07元。
2013年9月11日付211910元(合同总造价706368元×30%=211910.4元)。
2014年9月28日发票金额211910元(被告代开,原告表示有征得其同意),2015年3月30日发票金额385858元(被告代开),开票金额合计597768元。
2013年12月4日《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合同》
合同第3条: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
合同第6条:本合同为总价大包干合同,合同总造价144653.5元。……其中铝合金烤漆送风百页安装(不含主材)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工程实际施工造价与本合同约定造价及工程造价表不一致的,由双方书面确认按实际工程施工造价结算。
合同第7条:首期款合同造价的30%,合同签订后支付;二期款项合同总价的40%;三期款项合同总价的2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四期款项合同总价的5%,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支付;五期款项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满24个月支付。
甲方凭票结算,甲方在每次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格设备款发票。
合同第9条: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到期未付工程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载明造价162109.5元。
2013年12月20日付43396元(合同总造价144653.5元×30%=43396.05元)、2014年1月27日付57861元,以上付款合计101257元。
2015年3月30日发票金额162109元(被告代开)。
汇总
结算表载明金额累计:2144426.47元;已付金额累计:1187957元;
发票金额累计:2144424元。原告主张金额956467元(即2144424元-11879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案由应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双方有无结算一致、何时结算一致,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违约金。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案由应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条文所说的“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讯、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涉案三份合同的施工内容(“空调安装工程”、“新风、排风空调工程”等)及《联塑学院四、五层空调工程合同》载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被告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接纳。
第二,双方有无结算一致、何时结算一致,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涉案三份结算表累计的金额(2144426.47元)与发票累计金额(2144424元)差距不大;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以发票累计金额(2144424元)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向其提供相应结算金额发票(2144424元)。可见,双方对结算金额意见一致,即为2144424元。其次,因三份合同约定的造价均与实际的结算金额不一致,可知在履约中存在工程量的变更,结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需要双方另行书面确认结算金额。而被告未在涉案三份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否认该三份结算表的真实性。截止庭审之日双方未提供合同造价变更后的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文件。再者,结合三份合同的条款结构、上下行文、整体内容及行业特性,“凭票结算”应理解为凭票付款。而在明确约定了存在工程量变更时需要另行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发票更不可能代替书面结算文件;被告默示发票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的行为,并主张以发票开具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对原告而言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最后,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发票累计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的意见是被告在庭审中才明确提出,即在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形式或其他合理的形式向原告作出认可2144424元作为造价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金额2144424元系原、被告于庭审时达成的一致意见。
至于原告在《律师函》中、诉状中或庭审中就涉案三份结算表所反映的金额是原告单方意见,还是原告认为属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意见,均不影响本院认定被告最早于何时正式认可结算金额的时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有关抗辩,本院不予接纳。
第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违约金。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余款956467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原告以9564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庭审之日(即2022年2月18日)起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富星艺术设计装饰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64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564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被告佛山市富星艺术设计装饰工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