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6442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钜嘉,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剑丰。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陶军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波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盟丰际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剑丰。
被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XX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樵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巫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盟丰拓展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下称道路管理处)、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公司)、佛山市盟丰际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盟丰际洲公司)、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盛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樵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樵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被告盟丰拓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钜嘉,被告道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有,樵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明、黄侠,盟丰拓展公司及盟丰际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盟丰拓展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0478.18元;2.被告盟丰拓展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为322671.5元;3.被告道路管理处、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联盛公司、樵山公司对被告盟丰拓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盟丰拓展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3月20日就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中的照明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68天,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合价的82%计算,包括分部分项费用、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714586.33元,合同款项分九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的5号支付工程总价的25%,其余工程款分别于每月5号支付工程款的1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累计支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后因涉案工程施工变更,经审查核算,涉案工程的含税总造价预算变更为5782827.73元。涉案工程已由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并由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也已正常投入使用多时,工程含税总价经最终核算确定为4610339.24元,即应结算工程款为3780478.18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1047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由道路管理处负责建设管理,由江西公司投资建设,并成立了连带的项目公司,即盟丰际洲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建设,其将该项目交由江西公司及盟丰际洲公司承包施工后,江西公司、盟丰际洲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联盛公司,联盛公司再转包给原告,在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樵山公司接收。原告认为,道路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江西公司作为投资及施工单位、盟丰际洲公司作为项目投资单位、联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樵山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依法均应当对盟丰拓展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盟丰拓展公司和盟丰际洲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的合同为真实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工程已竣工,但尚未验收。原告与盟丰拓展公司的结算应以道路管理处出具的结算书为准,现道路管理处尚未出具结算书,原告的结算金额无依据。工程没有结算,没有结算的责任不在于被告,盟丰拓展公司、盟丰际洲公司不需要支付利息。盟丰拓展公司、盟丰际洲公司是原告的相对方,应一起承担责任。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道路管理处辩称,涉案照明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涉案照明工程仅属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工程的一部分,该BT项目工程是道路管理处道管处及西樵山公司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以融资、建设与移交(简称“BT”)的模式融资建设。根据相关招投标及谈判文件、并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批准,道路管理处、樵山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签订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上述合同约定:道路管理处为BT项目工程的建设(管理)单位,樵山公司为BT项目工程的业主单位,江西际洲公司为BT项目工程的投资方、同时也是BT项目工程锦湖大道的施工方,联盛公司为BT项目工程锦湖大道电缆沟的施工方。上述BT合同文件明确约定:未征得建设单位(道路管理处)、业主单位(樵山公司)的书面同意,施工方(即江西际洲公司、联盛公司)不得将BT项目工程进行转让或者分包,本项目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且不得再次分包。施工方在施工中将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接受分包的第三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鉴于原告与盟丰拓展公司就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中的照明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没有经过道路管理处及业主单位樵山公司的同意,故此,原告与盟丰拓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道路管理处没有法律约束力,且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二、原告主张道路管理处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BT建设模式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在BT建设模式中,业主仅承担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及合理回报(即回购价款)的义务。而项目建设中产生的建设费用应当由投资方通过项目公司向施工单位支付。因此,在BT建设模式中,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是项目公司。在本案中,根据BT合同文件的约定,道路管理处是本BT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仅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樵山公司是业主单位,江西公司是投资方,联盛公司是施工方,江西公司与联盛公司依照BT合同文件共同成立的盟丰际洲公司为项目公司。故此,道路管理处在本案中依法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道路管理处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道路管理处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道路管理处应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于法无据的。三、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自相矛盾。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3月20日与盟丰拓展公司(即盟丰拓展公司)就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中的照明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原告又陈述涉案的照明工程是由联盛公司(即联盛公司)转包。显然,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明显是自相矛盾的。请求驳回原告对道路管理处的起诉。
樵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和道路管理处一致。
江西公司辩称,江西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910478.18元无依据,江西公司不应承担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联盛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被告联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即盟丰拓展公司和盟丰际洲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予以综合分析。道路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工程变更报告、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盟丰拓展公司、盟丰际洲公司、樵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预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BT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南海区西樵锦湖片区市政工程—锦湖大道施工图设计(变更)第六册(共八册)照明工程、关于南海区西樵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配电箱锁匙交收事宜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其他当事人确认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交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樵山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涉及的收款人对樵山公司的明晰分类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5日,樵山公司、道路管理处、江西公司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文件》,约定采用建设与移交模式融资建设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下称BT项目),由道路管理处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后,樵山公司接收项目,并向投资方支付回购价款。江西公司和联盛公司为BT项目的成交人,江西公司是项目投资方,江西公司是锦湖大道的施工方,联盛公司为锦湖大道电缆沟的施工方。投资方根据协议约定组建项目公司。投资方承诺项目公司成立后,除专属于投资方的权利义务外,将其在本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转移给项目公司承担,但对项目公司协议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促使项目公司确认BT协议对其有约束力,促使项目公司与江西公司、联盛公司签署施工承包合同,保证联盛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方。
2013年5月,盟丰际洲公司(甲方、发包人)和江西公司、联盛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总价130000036.79元。
2013年10月9日,盟丰拓展公司(甲方、发包方)和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南海区西樵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南海区西樵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照明工程,工程造价按甲方与乙方核定的工程量清单合价的82%计算,其中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经甲方签认的有效合格工程量结算,暂定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在报业主审批后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否则不予支付。合同总价折后为6714586.33元,最终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经过甲方确认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取工程总价,甲方给乙方第一批支付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的5号支付工程总价的25%,其余工程款分别于每月5号支付工程总价的1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累计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为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工程保修期满,经甲方、业主、监理检查确认没有发生施工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清退。
2014年3月20日,盟丰拓展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8日,工期168天。
道路管理处在诉讼中陈述,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
2014年4月18日,樵山公司、道路管理处、盟丰际洲公司、江西公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确认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达到使用要求,拟同意验收使用,并于当日出具工程预验收报告。
2015年1月25日,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道路管理处的委托,出具《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造价咨询报告、工程变更报告》(下称工程核价报告),载明西樵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照明工程含税工程总造价5782827.73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4297727.37元,措施项目费96343.64元,其他项目费1182176.3元(包含暂估价1130603.58元、材料检验试验费8595.45元、预算包干费42977.27元),规费12267.75元(是前述项目总和的0.22%计算),税金194312.67(是前述项目总和的3.477%计算)。道路管理处在诉讼中陈述,道路管理处审批该报告后已提交财政局审批,最终结算以财政局审批为依据。原告和被告盟丰拓展公司、盟丰际洲公司确认照明工程中的造价为1130603.58元的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
2014年7月18日,原告收到工程款2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0万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2万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0万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5万元。
另,盟丰际洲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郑剑丰和吴洪千。江西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联盛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涉讼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或建筑业施工资质,原告和盟丰拓展公司签订的《南海区西樵锦湖片区锦湖大道工程BT项目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双方可参照双方约定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于原告和被告的第三方主体,道路管理处是涉讼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道路管理处委托独立第三方出具且经道路管理处审核的工程核价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主张按照该报告认定涉讼工程的造价核算被告应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报告认定照明工程各项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及税费的计算方式,根据被告盟丰拓展公司和原告共同确认的原告施工情况及报告核定的工程造价,减去非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1130603.58元,原告已实施工程对应发包方和业主的核价为:分部分项工程费4297727.37元,措施项目费96343.64元,其他项目费51572.72元(包含材料检验试验费8595.45元、预算包干费42977.27元),规费9780.42元【(4297727.37+96343.64+51572.72)×0.22%】,税金154915.10元【(4297727.37+96343.64+51572.72+9780.42)×3.477%】,合计4610339.24元,再按82%计算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80478.18元,减去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87万元,被告盟丰拓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10478.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预验收报告,涉讼工程于2015年1月已经验收达到使用要求,验收有业主方、总包、设计、监理和施工方的参与,报告的内容证明涉讼工程已按可否投入使用的标准并按竣工验收程序实施了验收,并认定竣工验收合格,至于报告名称为预验收报告还是验收报告,不影响涉讼工程已符合原告和盟丰拓展公司约定的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虽然原告和盟丰拓展公司约定工程价款需报业主审批后支付,但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从预验收报告和工程核价报告出具至本案庭审当日,已超过两年工程保修期,且各被告均没有在诉讼提出质量异议。盟丰拓展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核定,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因盟丰拓展公司的原因未能成就,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盟丰拓展公司应支付未付工程款予原告。
原告和盟丰拓展公司约定盟丰拓展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的5号支付工程总价的25%,其余工程款分别于每月5号支付工程总价的1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由于工程结算价于2015年1月才确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盟丰拓展公司应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945119.55元,于2015年3月至8月的每月5日前各支付378047.82元,于2015年9月5日前支付378047.8元,质保金189023.91元应于2017年1月12日前支付。根据原告收到87万元工程款的时间,盟丰拓展公司应以545119.55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425119.5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以325119.5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225119.5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75119.5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378047.82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至8月每月的6日起,以378047.8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6日起,以189023.9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均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关于其他当事人的责任问题,盟丰际洲公司自认为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同意承担责任,盟丰际洲公司应对盟丰拓展公司的涉讼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樵山公司、道路管理处的责任问题,樵山公司、道路管理处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适用应受到该条规定第一款的限制,原则上应以第一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樵山公司、道路管理处与江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江西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樵山公司和道路管理处将涉讼工程所属的BT项目工程交给江西公司投资建设的约定合法有效,樵山公司和道路管理处不需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联盛公司的责任问题,其一,联盛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合同,亦没有发生涉讼工程交收、工程款结算及交付等关系。其二,联盛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且施工部分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没有关联。原告主张联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公司的责任问题,盟丰际洲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盟丰际洲公司由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并非江西公司作为股东投资组建,证明江西公司并非以出资形式对盟丰际洲公司承担责任。江西公司实为涉讼BT工程的总承包方,江西公司将从樵山公司和道路管理处取得的工程交由盟丰际洲公司投资建设,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盟丰际洲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江西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江西公司已与盟丰际洲公司结算完毕并付清所有应付款,江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讼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联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盟丰际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10478.18元予原告***;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盟丰际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545119.55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425119.5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以325119.5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225119.5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75119.5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各以378047.82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至8月每月的6日起,以378047.8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6日起,以189023.9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均至上述第一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项随上项清;
三、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26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盟丰际洲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32665.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菲
审 判 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