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XX强。
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杜友华。
委托代理人王雪林、方永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朝坤
委托代理人刘剑辉、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城区开发中心)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5日,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景鹏、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缙、法定代表人XX强,被告公用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雪林、被告城区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了全部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盛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底经公开招标承建顺德演艺中心通风及空调安装工程,中标金额7399822.36元。项目发包方为当时的佛山市顺德区新城区开发中心(2006年经顺德区政府决定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2005年1月25日,双方签订《顺德演艺中心通风及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了扣留工程结算款5%作为创鲁班奖保证金,若工程获得鲁班奖则退回该保证金并另行奖励工程结算价的2%给原告,若工程未获得鲁班奖的原因与原告的工程质量和工作责任无关,则退回保证金给原告,否则该保证金归发包人所有。原告承包的工程已顺利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结算金额为9298508.12元。工程竣工近10年,一直未就工程参评鲁班奖的情况予以明确,也未退还上述创鲁班奖保证金。原告期间不断向被告追讨未果,于2015年6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公用管理局函复称不愿退回保证金,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表达诉求。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64925.4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每年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约为9763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用管理局答辩认为,不同意原告联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早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一直没有向两被告主张,相隔时间已明显超过两年;2.原告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的第34条、52条的规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鲁班奖,所以原告主张支付保证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联盛公司作为项目参建单位,未有积极与项目主建单位沟通准备相关申报材料,未履行申报鲁班奖的相应责任,属于违约方,无权主张返还保证金。4.原告联盛公司的工程质量仅为合格,对案涉工程未能取得鲁班奖负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归被告所有;5.由于被告无需返还保证金,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答辩认为,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条款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2.原告未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被告公用管理局,被告城区开发中心已不具备付款条件。
原告联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公用管理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无异议。
2.公证书原件(包含承包和同原件一份)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与佛山市顺德区新城区建设开发中心签订承包合同承建顺德演艺中心通风及空调安装工程,约定合同价7399822.36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专用条款52条第四项约定扣留工程结算价5%作为创鲁班奖保证金。
被告公用管理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无异议。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05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
被告公用管理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无异议。
4.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延期经被告同意。
被告公用管理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无异议。
5.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298508.12元。
被告公用管理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无异议。
6.催款函原件一份,快递回执复印件两份,被告城区开发中心复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公用管理局催款,6月8日向被告城区开发中心催款。证明该工程款由被告公用管理局负责支付,案涉工程没有申报鲁班奖。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工程款问题,并没有拒绝付款。
被告公用管理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城区开发中心不是申报鲁班奖的主体,复函由顺德区工程建设中心发出,与被告城区开发中心不是同一主体。
7.征询函原件一份,顺德区建筑业协会复函原件一份(含顺德建设局关于工程项目评优有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省建筑业协会批复),证明区建筑业协会负责顺德城区范围内优良工程的评选工作,参评鲁班奖必须在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项目中择优推荐,该协会至今未收到顺德图书馆、演艺中心的评优申请。
被告公用管理局质证意见:这是原告与顺德建筑协会往来函件,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申报鲁班奖和地区范围内奖项不属于项目业主单位责任,是施工单位责任和义务。即使没有提出申报申请,责任不在被告公用管理局。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质证内容与被告公用管理局的意见一致。
8.粤建协(2014)24号通知打印件一份、粤建协(2014)55号通知打印件一份、粤建协(2014)78号通知打印件一份、粤建协(2015)21号通知打印件一份、建协(2013)24号打印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打印件一份、顺德图书馆简介打印件一份,证明顺德图书馆、演艺中心均不符合鲁班奖申报条件,申报优质奖需要动态检查,即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查。图书馆面积没有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粤建协(2015)21号通知证明现在只接受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的项目,之前的工程项目已经不接受申报。
被告公用管理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2015年的新规定,即使广东省建筑业协会只接受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的项目,但不能证明此前的项目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没有按期申报鲁班奖及地区范围内的奖项导致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其责任也归于原告,相关责任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质证内容与被告公用管理局的意见一致。
被告公用管理局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顺德演艺中心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无异议。
2.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只是合格达不到申报鲁班奖要求。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验收报告结果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两种。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无异议。
3.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在2010年1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且质量合格。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施工已经符合被告城区开发中心的建设及规范要求。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无异议。
4.创建鲁班奖标准文件复印件三份,证明根据2000年版第七条第二款要求与2008年版第十一条第一款要求、2013年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创建鲁班奖,原告施工质量只是合格还达不到申报要求。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申报鲁班奖的适用对象是新建工程,案涉工程使用已经7年,已经不属于新建工程,已失去申报鲁班奖条件。2000年版文件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可知隐蔽工程与保密工程不在评选范围,而案涉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不在评选范围内。三文件可知申报主体是总承建方,原告不是总承建方,不符合申报主体条件。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无异议。
5.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了业主对工程质量的要求(招标说明部分第五条)就是必须得到鲁班奖,原告作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响应,表明其同意将案涉工程申报鲁班奖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质量要求是指验收要求等级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取得鲁班奖只是一个奖项而不是质量要求标准。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无异议。
6.顺府办函(2009)50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后续结算手续由被告公用管理局按照财政支付方式办理。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谁是支付主体由法院确认。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城区开发中心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顺府办函(2009)50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顺德区委文件《关于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机构改革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城区开发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职能经顺德区政府批准后已由其他部门承担,其中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是由被告公用管理局承担,被告城区开发中心已经不具备付款职能,因此不是本案是适格主体。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谁是支付主体由法院确认。
被告公用管理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公用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对其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可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达到发包方的竣工验收标准,由于并未进入实质创建阶段,并不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未能达到创建鲁班奖的标准,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城区开发中心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底经公开招标承建顺德演艺中心通风及空调安装工程,中标金额7399822.36元。项目发包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新城区开发中心(2006年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2005年1月25日,双方签订《顺德演艺中心通风及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10月14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1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手续,质量合格,工程结算金额9298508.1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的规定,工程发包方扣留了工程结算款5%作为创鲁班奖保证金,若工程获得鲁班奖则退回该保证金并另行奖励工程结算价的2%给原告,若工程未获得鲁班奖的原因与原告的工程质量和工作责任无关,则退回保证金给原告,否则该保证金归发包人所有。案涉工程至今未有申报鲁班奖,发包方也没有将创鲁班奖保证金退还原告。根据中国建筑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2013年修订)﹥》的通知即建协(2013)24号文件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申报工程“并已获得本地区或本行业最高质量奖”。顺德区建筑业协会11月2日复函称区建筑业协会负责顺德城区范围内优良工程的评选工作,参评鲁班奖必须在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项目中择优推荐,该协会至今未收到顺德演艺中心的评优申请。根据粤建协(2014)24号、粤建协(2014)55号、粤建协(2014)78号、粤建协(2015)21号通知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申报优质奖需要动态检查,即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查,现在只接受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的项目申报。
另查明,根据顺府办函(2009)500号文以及顺德区委《关于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机构改革的通知》规定,被告城区开发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职能经顺德区政府批准后已由其他部门承担,其中案涉工程后续结算手续由被告公用管理局承担。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应本着诚信、公平的基本原则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并严格遵守履行双方业已达成的协议。原告有关要求支付5%工程结算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逐项分析如下:1.原告的诉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一直都在就创鲁班奖保证金的退还事宜积极同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并在2015年6月正式发函协商,不存在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情况,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对于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申报鲁班奖并不存在过错,既不是原告的工作责任也不是原告的工程质量造成的。首先,原告只是顺德演艺中心通风及空调安装工程的承建单位,并不是工程的主承建单位,按照鲁班奖的申报条件,也即不是鲁班奖的申报单位,同时案涉工程主承建单位一直未有通知原告配合提交申报相关材料,因此,原告自然不能承担工程至今未有申报鲁班奖的责任;其次,原告承建的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表明已达到发包单位的建筑设计要求,由于案涉工程并无实质进入鲁班奖创评阶段,验收合格并不能表明工程质量就不符合鲁班奖的评选条件,因此,对于被告有关原告工程质量达不到鲁班奖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案涉工程现已丧失参评鲁班奖的条件。根据中国建筑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2013年修订)﹥》的通知即建协(2013)24号文件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申报工程“并已获得本地区或本行业最高质量奖”。顺德区建筑业协会11月2日的复函称区建筑业协会负责顺德城区范围内优良工程的评选工作,参评鲁班奖必须在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项目中择优推荐。该协会至今未收到顺德演艺中心的评优申请。根据粤建协(2014)24号、粤建协(2014)55号、粤建协(2014)78号、粤建协(2015)21号通知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申报优质奖需要动态检查,即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查,现在只接受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的项目申报。以上规定表明,案涉工程顺德演艺中心于2010年1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已不符合申报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的条件,而获评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是入围申报鲁班奖的前提条件之一。4.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根据顺府办函(2009)500号文以及顺德区委《关于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机构改革的通知》规定,被告城区开发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职能经顺德区政府批准后已由其他部门承担,其中案涉工程后续结算手续由被告公用管理局承担。对此,被告城区开发中心提出其不是本案的支付主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提出从工程结算之后的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不甚合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925.4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25.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文豪
审 判 员  喻景鹏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