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304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市建设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陈时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娄底市金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区建设局旁)。
法定代表人童端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娄底市金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谈,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娄底市金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仁伟、被告三星公司、金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刘成义(系被告***配偶,现已去世)合伙挂靠三星公司承包金信公司开发的顺馨园7栋地下室和主楼的土建及装修工程。***和刘成义承接了上述工程后,将泥工安装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共完成施工面积12550㎡。2018年3月10日,***和**结算工程款,根据结算协议,***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17750元,然而被告支付原告1157750元后,余款16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刘成义系合伙人,上述债务系刘成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负债,其配偶***系共同债务人,且刘成义去世后,***也参与了与原告的工资结算,并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相关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金信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因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依法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由***、***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星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星公司、金信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三星公司、金信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系与***、刘成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办理劳务报酬的支付结算并出具债权凭证,债务人为***、刘成义,原告只能向被告***、***提起诉讼;3、三星公司与***、刘成义之间的劳务工程款的结算已支付完毕,金信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有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如果法庭查明或者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刘成义在三星公司有未付款项,三星公司、金信公司愿意配合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涉案项目泥工班负责人。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刘成义雇请原告**负责顺馨园7#楼工程的泥工粉刷工作,报酬按施工面积105元/㎡计算,劳务报酬由***、刘成义发放,但***、刘成义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8年3月10日,被告***作为结算人,签名出具《香山红叶10#、12#楼、交警支队7#泥工工资结算单》,载明交警支队7#楼(即顺馨园7#楼)泥工班工资为1317750元。2018年4月23日,刘成义死亡。截止至2019年2月2日,被告***仍有工资款2961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应***、***的要求分别填写“顺馨园7#”的《领据》,情况如下:1、2019年2月2日,44000元,领款用途说明为“顺馨园7#栋增加项目工资款”;2、2019年2月3日,241700元,领款用途说明为“顺馨园7#栋泥工班(**)”;3、2019年2月3日,10400元,领款用途说明为“顺馨园7#栋泥工”,以上《领据》金额共计296100元,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被告***、***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字,但***、***签字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未将该《领据》交给被告***、***。该《领据》作出后,***支付原告261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金信公司支付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金信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10000元。
2020年8月12日,金信公司盖章作出《关于顺馨园7#楼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载明:“顺馨园7#楼地下室和主体的土建及装修工程工程款,我司与实际承包单位湖南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都已结清,特此证明”。
经查,2016年,**作出《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顺馨园7栋)》,载明泥工班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2016年至2017年,李明亮、张红建等人陆续领款,并在该表上签字按押。
另,根据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作出的邵文才诉被告***、***、三星公司、金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湘130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金信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三星公司承包金信·顺馨园7#楼地下室及主体等工程内容,该合同尾部,被告金信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童端阳签字,被告三星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义签字。2019年7月24日,金信公司与三星公司结算顺馨园七号楼工程,作出《顺馨园商住楼7#楼工程结算汇总表》,金信公司、三星公司在该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刘成义死亡后,刘成义之妻***参与涉案项目后续事项,并于2019年2月3日与***共同在金信公司领取30000元两所一站7#楼工程款项,并在《领据》领款人处签字确认。自2013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21日,金信公司向三星公司或***、刘成义、***总计支付顺馨园7#楼工程款12086941.58元,主要领款人为***、刘成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香山红叶10#、12#楼、交警支队7#泥工工资结算单》、《领据》、刘成义户口注销证明、刘成义与***结婚登记申请书、(2020)湘130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泥工班受被告***、被告***丈夫刘成义雇请为涉案工程项目泥工,原告的泥工班在***、刘成义指定的场所内,按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被告***、刘成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其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原告与***、刘成义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与***、刘成义的工资结算单,***、刘成义应向原告的泥工班组给付劳务工资,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经垫付泥工班组农民工工资,**依法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泥工班劳务工资。《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刘成义以被告三星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涉案顺馨园7#楼系由被告***、刘成义共同管理、共同领取及支付,***、刘成义事实上成立合伙关系。刘成义之妻***在刘成义死亡后,多次和被告***在金信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对欠付原告工资与被告***共同在《领据》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承继了刘成义在该项目的合伙事项,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60000元(296100元-26100元-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认定,资金占用费自最后一张工资《领据》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
金信公司和三星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由刘成义、***在合同上以三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项目建设过程中,***、刘成义多次在金信公司直接领取项目工程款,***、刘成义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三星公司应对***、刘成义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三星公司对涉案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金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金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现金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或三星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金信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00元,并自2019年2月3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上述欠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少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第四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