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224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扬驰,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市建设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陈时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区建设局旁)。
法定代表人童端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湖南金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扬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被告湖南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金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刘成义(系被告***配偶,现已去世)合伙挂靠三星公司承包金信公司开发的顺馨园7栋地下室和主楼的土建及装修工程。***和刘成义承接了上述工程后,将脚手架安装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共完成施工面积12550㎡。2018年3月10日,***和***办理了工程款的结算,根据结算协议***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7625元,然而被告支付了137625元后,余款4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刘成义系合伙人,上述债务系刘成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负债,其配偶***系共同债务人,且刘成义去世后,***也参与了与原告的工资结算,并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相关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信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因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依法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按银行同周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三星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信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原告是由项目实际承包人***、刘成义雇佣从事顺馨园相关的劳务工作,且是向***、刘成义领取工资,原告与***、刘成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刘成义未付工资,原告只能要求***、刘成义支付,三星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信公司辩称:1、被告三星公司、金信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系与***、刘成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办理劳务报酬的支付结算并出具债权凭证,债务人为***、刘成义,原告只能向被告***、***提起诉讼;3、三星公司与***、刘成义之间的劳务工程款的结算已支付完毕,金信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有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如果法庭查明或者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刘成义在三星公司有未付款项,金信公司愿意配合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8日,被告金信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三星公司承包金信·顺馨园7#楼地下室及主体等工程内容,被告金信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童端阳签字,被告三星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义签字。项目开始后,2013年7月开始至2015年7月,***、刘成义雇请原告***负责涉案项目的脚手架工作,报酬按施工面积15元/㎡计算,劳务报酬由***、刘成义发放,但***、刘成义与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1月15日,被告***作为结算人,签名出具《两所一站7#楼和香山红叶10#楼架子工资结算单》,载明两所一站7#楼(即顺馨园7#楼)架子工资为188000元,刘成义及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至2016年,原告***在被告***、案外人刘成义处领到的工资清单为:1、2013年9月,10000元;2、2013年10月20日,5000元;3、2013年10月23日,10000元;4、2013年11月21日,15000元;5、2013年12月11日,30000元;6、2013年12月26日,10000元;7、2013年12月27日,10000元;8、2014年1月12日,10000元;9、2014年1月21日,20000元;10、2014年4月29日,10000元;11、2014年6月19日,2000元;12、2016年9月14日,2000元。以上已付劳务工资合计134000元,仍有工资款54000元未付。2018年4月23日,刘成义死亡。2019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应***、***的要求填写一张“顺馨园7#”54000元的《领据》,并注明领款用途为“两所一站扎架工资”,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被告***、***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字,但***、***签字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未将该《领据》交给被告***、***。
2019年7月24日,金信公司与三星公司结算顺馨园七号楼工程,作出《顺馨园商住楼7#楼工程结算汇总表》,金信公司、三星公司在该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刘成义死亡后,刘成义之妻***参与涉案项目后续事项,并于2019年2月3日与***共同在金信公司领取30000元两所一站7#楼工程款项,并在《领据》领款人处签字确认。自2013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21日,金信公司向三星公司或***、刘成义、***总计支付顺馨园7#楼工程款12086941.58元,主要领款人为***、刘成义、***。2020年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三星公司支付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三星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资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施工承包合同》、《架子工工资计算单》、《领据》、刘成义户口注销证明、刘存义与***结婚登记申请书、《顺馨园商住楼7#楼工程结算汇总表》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被告***丈夫刘成义雇请为涉案工程项目架子工,原告在***、刘成义指定的场所内,按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被告***、刘成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其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原告与***、刘成义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与***、刘成义的工资结算单,***、刘成义应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刘成义以被告三星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涉案顺馨园7#楼系由被告***、刘成义共同管理、共同领取及支付,***、刘成义事实上成立合伙关系。刘成义之妻***在刘成义死亡后,多次和被告***在金信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对欠付原告工资与被告***共同在《领据》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承继了刘成义在该项目的合伙事项,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认定,资金占用费自工资54000元《领据》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
金信公司和三星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由刘成义、***在合同上以三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项目建设过程中,***、刘成义多次在阳光公司直接领取项目工程款,***、刘成义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三星公司应对***、刘成义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三星公司对涉案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金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金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现金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或翔宇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金信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0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上述欠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2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少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