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3民初718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城北沥青混凝土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喜逢台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石贵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华顺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城北沥青混凝土厂(以下简称“城北沥青厂”)、天津华顺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北沥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费3万元,误工损失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有为被告城北沥青厂的货物送往被告华顺公司正在修建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马庄村的乡村公路的施工工地,原告驾驶以上载货车辆经过公路桥,按照被告华顺公司施工人员的指挥往修公路的机械设备摊膜机上卸沥青,在倒车的卸货过程中公路桥突然坍塌,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掉入桥下,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南**派出所出警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调未果。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误工损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互相推脱,故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北沥青厂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事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负责供应沥青。
华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城北沥青厂系雇佣合同关系,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城北沥青厂雇佣原告为被告华顺公司的建设工地运输沥青。2016年10月3日上午,原告驾驶车牌照号为津A×××××的自卸货车与他人驾驶的其他5辆货车一同给被告华顺公司运送沥青,沥青需经过一处小桥卸到小桥另一侧的摊膜机上,其他5辆货车均顺利通过,在原告驾驶货车通过该小桥时,小桥突然坍塌,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另查,原告驾驶的车牌照号为津A×××××的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015年10月11日原告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于原告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莹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