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5民初7358号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1号保利国际广场南塔3、4楼。
法定代表人:邓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瑜才、龚杨立,均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泉。
诉讼代表人: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欧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林,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瑜才、龚杨立,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飞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对《技术协议》进行了最终确认,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5日交付设备,然因被告未及时安排生产,设备在2014年11月20日方才运抵昌飞公司,而且由于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资料缺失等原因,昌飞公司直至2015年12月10日方才确认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明确设备的最终用户为昌飞公司且双方进一步约定设备交付以昌飞公司确认为准,现因被告违约导致昌飞公司验收时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期限,被告之逾期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及昌飞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承担合同所约定之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9432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辩称:一、被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货款69.36万元未付,给被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但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货款69.35万元未付,给被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交货的迟延时间与事实不符,且对于迟延交货,各方均有责任,退一步说,即便应由被告承担部分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请贵院予以调减。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通知原告预计完工日期,并请原告及昌飞公司来被告进行验收,但昌飞公司直到2014年10月16日才来被告进行预验收,拖延了将近一个月,在预验收合格并将个别问题整改完成后,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及昌飞公司要求交货,但是原告及昌飞公司反应缓慢,迟迟不予指示,最终,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将设备交付运输。由上可见,对于迟延交货,各方均有责任。退一步说,即便应由被告承担部分迟延交货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延期一周,卖方应按合同总金额1.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也过高,请贵院予以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贵院予以调减。三、延迟验收的责任不在被告,且双方也没有就延迟验收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从2014年12月28日起,昌飞公司即开始组织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被告在设备交付之后就积极配合进行调试验收,2014年底昌飞公司也将设备投入了使用,可见设备早已实际验收通过,但昌飞公司却迟迟以各种理由不配合进行验收签字,直到2015年12月21日才在调试报告单上签字。因此,延迟验收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拖延调试验收的情形。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就延迟验收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延迟验收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大量货款未付,给被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而关于延迟交付问题,各方均有责任,即便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贵院依法予以调减,至于迟延验收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GN131401036),约定,买卖双方基于昌飞公司技术改造项目,由买方向卖方采购数控三坐标龙门加工中心产品,最终用户为昌飞公司;设备名称为数控三坐标龙门加工中心,设备型号为XK2416B,单价1156000元,总价1156000元,交(提)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卖方售后服务应及时有效,在接到买方故障信息后24个小时内响应,2个工作日到达用户现场排故,设备保修期过后,卖方应向买方终身提供广泛优惠的技术支持;卖方应在每个包装中装有详细的包装清单(包括详细装箱单、质量合格证书或质量证明文件及使用性维护说明书等);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由卖方直接送至买方该合同设备安装现场;在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经买方及最终用户清点无误并签收后,视为交付,买方及最终用户在清点货物过程中如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有权拒绝受领,并要求卖方在20日期限内负责补足、更换、退货,且买方有权按照第十一条第1款计算违约金,交付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买方;在买方收到最终用户等额货款后,按以下三个时间节点向卖方支付货款:设备到达安装现场,经买方及最终用户清点无误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0%,经最终用户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即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如交货延期,每延期一周,卖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上不封顶,设备延迟支付超过60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272000元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如货物验收不合格,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20天内免费更换或退货,在约定的期限后仍未更换或给予退货的,视为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72000元,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等。
2014年3月5日,昌飞公司与被告形成一份《昌飞公司汉川考察备忘录》,双方对技术协议方案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及确认。
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函件,内容为,“贵公司订购的一台龙门加工中心XK2416B(合同编号:SGN131401036),预计完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特此邀请贵公司及昌飞公司派员到我公司进行机床的验收工作”。
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1日,昌飞公司与被告形成一份《预验收纪要》,预验收结论为,“存在的问题:1、机床显示操作面板为OPO10,技术协议为OPO15。2、龙门护栏下方无脚踢防护板。被告承诺对上述两个问题立即进行整改,被告同意对显示操作面板更换为OPO15,加装安全防护踢脚板。整改完成后达到发货条件”。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发货。原告以被告延迟交货为由,于2017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了证实到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提交了昌飞公司函件(传真件)予以证实,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具体的到货时间。
对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5日前交付,但是考虑到技术协议,故2014年7月5日为最后交货期限;被告则认为在2014年9月17日通知原告预计完工日期以及预验收的时间安排,但是昌飞公司直到2014年10月16日才来被告处进行预验收,拖延一个月,且在《预验收纪要》中提到要对个别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达到发货条件,但是昌飞公司迟迟不给发货的指示,最终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将设备交付运输,即最终的交付时间被告需要等待昌飞公司的通知,然后进行发货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迟延交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验收合格是否是双方约定的交付前提,二是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
关于验收合格是否是双方约定的交付前提,首先,合同约定,在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经买方及最终用户清点无误并签收后,视为交付,买方及最终用户在清点货物过程中如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有权拒绝受领,并要求卖方在20日期限内负责补足、更换、退货,合同中约定交付前需进行“清点”,不符的后果为“补足、更换、退货”,由此可见,交付前不存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过程,仅是对产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且在到货之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出过“拒绝受领”的请求;其次,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到达安装现场,经买方及最终用户清点无误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0%,经最终用户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即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条约定中,付至合同总价的40%的前提条件是买方及最终用户清点无误后,而买方及最终用户清点无误即可签收,达到前述条款约定的“交付”,对于后续款项的支付,才涉及到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等问题,故交付的前提并未涵盖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最后,合同的违约条款中,分别就交货延期以及货物验收不合格作出了不同的约定,故交货延期和货物验收不合格是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交付的前提并不包含验收合格。综上所述,验收合格不是双方约定的交付前提,在被告未向原告提出“拒绝受领”的前提下,货物的交付时间应为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的时间。原告主张到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无法确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到货时间予以采纳。
关于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合同约定,交(提)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原告主张考虑到技术协议,2014年7月5日是最后交货期限,被告则主张原告迟延验收,且最终的发货时间应以昌飞公司的通知为准,本院意见认为,首先,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发出函件,通知其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预验收,昌飞公司最终在2014年10月16日至现场进行预验收,考虑到函件的到达、昌飞公司的接收时间、昌飞公司预验收的前期准备以及路途时间,被告主张昌飞公司存在延迟验收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预验收纪要》并未写明需待昌飞公司通知发货,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整改完成并通知昌飞公司整改结果,故被告主张最终的发货时间应以昌飞公司通知为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5日,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交货延期,每延期一周,卖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在2014年7月5日之前交付,但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计付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上述日期之后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标准,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以1156000元为基准按照每周1.2%的标准在上述期间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另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拖欠货款,属于一个新的诉讼,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1156000元为基准按照每周1.2%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33元,由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9536元,被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负担3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周伟青
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晓婷
陈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