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与崔力、广州奥德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民终2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邓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瑜才、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UUDSASIACo.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
法定代表人:Gilles,Francois,Lucien,JeanNEGRE,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何柳,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德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妙云,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月梅、伍金凤,分别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德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Gilles,Francois,Lucien,JeanNEGR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月梅、伍金凤,分别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UUDSASIACo.Limited(以下简称优德士亚洲公司)、**、广州奥德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广州优德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士广州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四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3.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647065.74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4.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我方经营秘密的内涵和外延,我方经营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保护。我方在本案主张的经营秘密,系由E*****NE产品的引进渠道、业务运作模式、市场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所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包括GEIEUUDS(以下简称优德士法国公司)的企业信息、联系方式、其向中国大陆地区推销E*****NE产品意愿,该产品进货价格、销售价格,该产品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即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不直接采购飞机外表清洗产品,而必须通过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GAMECO,以下简称飞机维修公司)间接采购】等。我方与优德士法国公司签订的《独家服务与经销权协议》(以下简称独家经销协议)、我方与优德士法国公司及南航公司负责人的往来邮件、**2014年度述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我方为了将E*****NE产品引入中国并推向市场,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涉案经营秘密系我方在引入、推广E*****NE产品期间逐渐积累、演化、改进所形成的,不属于公开信息,符合秘密性条件。通过涉案经营秘密,我方建立了该产品从进口到航空公司认可到采购的通道,故该经营秘密具有极高商业价值。我方在经营过程中,与接触该经营秘密的相关方,包括优德士法国公司、**、奥德公司等均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2.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实施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等在2015年5月28日前就筹备成立广州普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雷公司);优德士亚洲公司、**、奥德公司等在2015年7月7日前就筹备成立优德士广州公司;优德士广州公司开展与我方完全相同的飞机清洗业务。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明在优德士法国公司单方面向我方停止供货后,奥德公司未经任何公开招标或遴选程序立即与优德士亚洲公司建立合作关系,通过相同渠道和方式,取得E*****NE产品。3.一审法院未查明我方经营秘密在E*****NE产品进入中国航空市场中所发挥的不可替代作用。本案基本事实是,正是通过我方在经营过程中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所积累形成的包括E*****NE产品引进渠道、业务运作模式、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该产品才成功进入中国市场,奥德公司也才成功引入飞机干洗技术,实现了资源节约、效率提升。二、我方与优德士法国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的目的并非定义双方独家经销协议终止,而是定义双方结束该协议的前提是成立合资公司。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翻译文本,认定该协议已经解除是错误的。另外,该协议和备忘录均明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解释,前者还明确约定双方纠纷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独家经销协议已经解除,属越权行为。三、我方通过自身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经营秘密不会因为合同解除或终止而丧失。商业秘密系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既非债权也非物权,除非其进入公众领域,否则权利人自取得商业秘密后即享有专有权利。一审法院以独家经销协议已经解除为由,认定我方侵权指控不成立,是将商业秘密混同于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优德士亚洲公司辩称:一、中航广州公司在一审已经明确5点经营秘密,包括飞机外表清洗新型产品的名称、服务和技术、产品来源、产品价格体系、经营模式等。但二审中航广州公司又改称其经营秘密是指由E*****NE产品引进渠道、业务运作模式和市场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所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中航广州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至今未清晰界定所主张的内容,恰恰反映了其经营秘密并不存在。二、中航广州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法定条件。1.在互联网大数据的环境下,中航广州公司主张的飞机外表清洗新型产品的名称、服务和技术、产品来源、产品价格体系、经营模式等经营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取,不具有秘密性。2.中航广州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为上述经营信息取得了超越、优于、压倒竞争对手的有利形势。中航广州公司与南航公司签订的《飞机外表清洁剂购销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另外,任何价格体系、经营模式均是交易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并不当然对之外的第三方产生实际价值。3.中航广州公司未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采取具体、有效、有针对性的、与其商业价值相当的保密措施。三、优德士广州公司的设立是经过中航广州公司同意的,设立的目的和动机一方面是为了协助中航广州公司在中国大陆代理销售E*****NE产品,以巩固其市场地位,另一方面是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而非中航广州公司所谓的“抢占其市场份额”。对此,中航广州公司与优德士法国公司的往来邮件足以证明。另外,优德士广州公司的经营模式与中航广州公司存在本质不同,其是作为一个有高技术附加值的技术支持服务中心的角色,且在运营前期也没有开展飞机清洗业务。四、一审法院认定独家经销协议已经终止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之所以终止是中航广州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中航广州公司因内部机构改革和业务重组,拟改由其子公司广州市艾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公司)经营飞机清洗业务。由于该行为涉及对独家经销协议的变更,为此双方才签订备忘录约定该协议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虽然备忘录还约定双方要成立合资公司,但由于中航广州公司过于追求和坚持自身利益,最终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五、中航广州公司主张其经营秘密不因独家经销协议终止而丧失,没有依据。一审中,中航广州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包括E*****NE产品的名称、技术和服务。但E*****NE产品的名称、技术和服务由优德士法国公司研发和拥有,中航广州公司仅根据独家经销协议取得在中国大陆对该产品、技术和服务的独家经销权。由于该协议已经终止,中航广州公司丧失了独家经销权,其主张的该部分所谓经营秘密自然不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答辩意见基本同优德士亚洲公司,其另辩称:一、中航广州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不构成法定的保密措施。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述协议是中航广州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没有约定哪些信息已被纳入保密信息、我需对哪些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我不是涉密人员。上述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相应的补偿费金额。中航广州公司也从未向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我离职是中航广州公司原因造成。2015年初,中航广州公司因机构改革和业务重组,拟将负责飞机清洗服务的航空项目部做脱钩处理,改由艾威公司经营该业务。为了少付或不付经济补偿金,中航广州公司通过调岗、降薪等方式逼迫相关员工辞职。另外,我得知中航广州公司可能涉嫌通过香港公司私设小金库,侵吞国有资产。对此,我难以接受,故被迫辞职。三、我离职后,与他人合资设立普雷公司,系为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和规划,完全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同优德士亚洲公司,其另辩称:一、中航广州公司有意将“E*****NE飞机清洗解决方案本身的竞争优势”当成它自己的“竞争力”,混淆视听。首先,中航广州公司能够与南航公司签订飞机外表清洗剂购销协议,关键原因是其享有E*****NE飞机清洗解决方案的独家代理权,而并非自身竞争力。其次,市场经济环境下竞争方式、交易方式具有多样性,中航广州公司具有竞争优势本身也不能预定其必然就获得特定的商业机会,且商业机会并非法定权利,交易的达成并非取决于单方意愿。二、相对于中航广州公司,我方与南航公司、飞机维修公司合作长达14年,更为清楚和熟悉它们的交易及服务模式,反而是中航广州公司凭借与我方的合作,不正当地获取了我方与它们的商业秘密。三、为避免损失发生和进一步扩大,2015年9月后由优德士法国公司直接向我方供货,属于依法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德士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优德士亚洲公司。
中航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德士亚洲公司、**、奥德公司、优德士广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2.优德士亚洲公司、**、奥德公司、优德士广州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647065.74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3.优德士亚洲公司、**、奥德公司、优德士广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中航广州公司(AVICGZ)与优德士法国公司(UUDS)签订独家经销协议,其中注明UUDS是优德士亚洲公司100%的持股人。第1条约定:本协议旨在规定AVICGZ在采购UUDS产品与服务时所享有的具体政策,并明确了UUDS和AVICGZ在宣传、销售、分销这些产品与服务时的关系、责任与委托关系;AVICGZ与UUDS决定合作以最大化利用各自的网络、影响、资源与专业优势,向中国潜在客户提供民用与军用飞机(E*****NE)与火车(ECONETT)的清洗管理技术。第3条约定:UUDS委任AVICGZ在中国地区以独家经销的形式对主要业务地在中国的客户销售产品以及服务。第4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产品与服务为E*****NE品牌下的清洗软件、流程、保密技术以及产品。第7条约定:付款发票应送至中航广州公司,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保利国际广场南塔3、4楼,收件人**。第8条约定:AVCGZ同意向UUDS独家购买其产品。第9条约定:UUDS确保AVICGZ在代理区域内的独家权利,针对本协议项下的产品与服务,UUDS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向授权代理区域内的任何第三方报价或者提供产品与服务。第10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2014年3月4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至2024年3月4日失效,双方应于协议到期的3个月前做出续约决定。第12条约定:协议终止的,AVICGZ应缴清所有货款并在30天内终止使用E*****NE与ECONETT项下的所有商标及品牌。第13条约定:因为任何原因,或者不续约而导致的协议终止后,AVICGZ不能使用UUDS专有技术从事竞争性业务,这项限制的时间是协议终止后的36个月,限制地区为全球范围。第14条约定:AVICGZ可以使用E*****NE以及ECONETT品牌,AVICGZ使用该品牌权利伴随该协议终止而终止。
根据协议附件4,2014年市场推广计划:完成GAMECO的测试并选用某一机型机队做3-6个月的长期测试,测试过程中详细记录测试数据并进行飞机的飞行数据收集,完成国内版本的专业测试报告,用于业务的后续推广;完成深圳机场的清洗基地的建立,开始开展对外清洗业务;向南航管理层申报2015年机队全包清洗计划并上会讨论;与海航、深航、厦航、国航、东航建立业务接触,按客户需求开展测试工作;2014年7月开始与中国高铁相关部门进行业务接触与联系。2015年市场推广计划:根据南航的机队使用情况,向海航、深航、厦航、国航、东航开展规模业务攻势,确保产品进入国内所有航空公司。
2014年10月13日,中航广州公司(甲方)与奥德公司(乙方)签订《E*****NE飞机清洗解决方案销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提供E*****NE纳米无水飞机清洗解决方案,由乙方为飞机维修公司提供飞机无水清洁服务事宜协商一致,制订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E*****NE纳米无水飞机清洗解决方案,包括E*****NE溶剂、E*****NEE-Tool软件与维护服务、整机清洗方法的使用培训、全机队分块清洗的工程设计与操作培训、方案的售后服务支持。第2款约定:产品与服务的生产制造、质量控制及测试检验标准按优德士法国公司相关技术标准执行,同时符合波音与空客的相关质量要求。第3款约定:本框架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确保其E*****NE产品国内总代理权在本协议期间内持续有效。第三条第8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航广州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向奥德公司供应清洗剂和工具,后者使用该产品向飞机维修公司提供服务。
2015年4月22日,中航广州公司(AVICGZ)与优德士法国公司(UUDS)签订备忘录,称目前执行独家经销协议的AVICGZ航空项目部门,将从AVICGZ分出,以子公司形式成立新公司广州市艾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在此备忘录中称之为“AVICTEC”;AVICTEC正在筹建中,并将在2015年6月30日前成立。第1条约定:此备忘录的目的在于定义AVICGZ和UUDS之间独家经销协议终止,AVICTEC与UUDS之间成立合资公司,以及在合资公司和UUDS之间签署一份E*****NE服务协议的相关情况。第2条约定:UUDS和AVICTEC将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共同建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名称可以为“AVICUUDSTECHNOLOGIES”,此备忘录中简称“AVICUUDSTEC”;双方在2015年8月31日前定义和签署一份新的E*****NE产品服务分销协议;双方在2015年8月31日终止独家经销协议,如果有一些备忘录执行上的延迟,此日期在双方均同意后可延后,并体现于此备忘录的修改书中正式生效;AVICGZ致力向客户提供最好的服务质量和支持,保证业务的可持续发展;AVICGZ将专注于目前E*****NE解决方案的唯一受益客户中国南方航空,通过GAMECO和奥德公司,达到中国南方航空期望的质量水平并建立起强大而可靠的E*****NE支持;在独家经销协议结束之前,该协议第3条提及的独家代理权及授权区域,改为中国南方航空;UUDS同意在授权区域内不会将独家代理权交与任何供应商或者代理商。第3条约定:AVICGZ就其自身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AVICTEC在组织、管理、构架和发展策略等方面与UUDS充分沟通;AVICGZ正式确认新E*****NE团队成立和每个员工的职责;AVICGZ负责组织所有有关合资公司AVICUUDSTEC建立的必要会议;经过AVICGZ和UUDS双方的授权人同意后此备忘录可做修改,并经双方正式授权代表签署后即时生效,如发生以下事件,则此备忘录将终止,双方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独家经销协议终止;AVICUUDSTEC成立,并且UUDS和AVICUUDSTEC签订E*****NE协议;双方书面确认预期终止日期。
中航广州公司以奥德公司拖欠其货款2693905.33元,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失去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和可能为由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服务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框架协议已解除;2.奥德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693905.33元及违约金88112.12元(暂计至申请仲裁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日);3.奥德公司承担仲裁相关费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了中航广州公司的仲裁申请。奥德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反请求:1.中航广州公司向奥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765982.32元(违约金标准为合同中约定过往3个月核算总额,具体指2015年6月至8月);2.中航广州公司承担奥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3.中航广州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2016年3月5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穗仲案字第5957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由于整个交易过程未完成对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天数缺乏基础。申请人据此发函对被申请人行使单方解除权,没有充分的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框架协议已经解除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庭上表示因已无合作可能性,愿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同意,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仲裁庭予以尊重。……第三,就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已于2015年8月31日丧失代理权的情况。仲裁庭注意到,在申请人与供应商的备忘录中,前言部分载明签署备忘录的目的在于定义申请人与供应商结束协议并成立合资公司,同时载明申请人与供应商“将于2015年8月31日前成立合资公司,在结束现有独家分销协议的基础上,由新成立的合资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署清洗剂分销新协议,对2015年8月31日该时限如需顺延,需要申请人和供应商共同签署书面协议补充”。由此看出,申请人与供应商有以合资公司的新合作形式代替现有独家分销协议的意思表示。结合庭审调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见该合资公司相关成立资料与分销新协议,反而是供应商向申请人发出律师函,表明2015年8月31日独家分销协议已经解除的意向。对于与供应商的合作过程,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庭不予评价,但直至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和供应商既未以合资公司的形式展开合作,又没有以书面形式对该时限作出顺延,在备忘录明确表示到该日独家分销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至少可以认定,至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是否仍有清洗剂产品的代理权存疑。根据框架协议第二条第1款,申请人有义务保证在合作期间对产品享有代理权,因而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协议期未满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仍享有产品代理权,对此申请人应负有一定责任。被申请人该主张有理,仲裁庭予以采纳。
庭审中,中航广州公司明确其商业秘密如下:1.中国民航市场飞机外表清洗新型产品和使用技术;2.优德士法国公司的企业信息、产品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其有向中国市场销售清洗产品的意愿;3.飞机外表清洗产品的使用技术、产品价格;4.中国用户采购飞机外表清洗产品的方式,举例:中航广州公司将清洗产品引入中国后,是想销售给南航公司,但不是直接将产品交付给南航公司,而是通过了解后知道南航公司的服务都是外包给飞机维修公司,而飞机维修公司将其中外表清洗服务外包给奥德公司,奥德公司向飞机维修公司提供劳务后收取外包费,再按照中航广州公司和奥德公司的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这样就完成了市场交易,简称为中航广州公司的经营模式;5.中航广州公司与奥德公司的合作的商业秘密就是合同的内容。中航广州公司主张优德士亚洲公司侵犯第2-5项商业秘密,**、奥德公司、优德士广州公司侵犯全部5项商业秘密。
中航广州公司确认未与飞机维修公司签订合同,但与南航公司签订了供应合同,该合同截止2015年9月下旬就没有继续履行,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
中航广州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1日发件人为JulianEhrhard[mailto:jehrhard@uuds.com]、收件人为zhongxijia、抄送刘凡、主题为UUDSAsiadevelopment-news的邮件,拟证明优德士亚洲公司雇佣**的事实。**质证认为:Julian曾询问其是否愿意到优德士亚洲公司兼职,由于其已与孟祥奕等人协商设立普雷公司,故没有答应,且事实上也没有到优德士亚洲公司就职。
优德士广州公司为证明2015年8月31日前中航广州公司已通过艾威公司与第三方合作开展飞机清洗业务,事实上知道并认可独家经销协议将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的事实,提交了(2016)粤广广州第2683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艾威公司官网页面进行了保全,保全的网页为艾威公司的企业资讯、产品展示、经营业务介绍等,其中以飞机清洗为主要介绍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优德士亚洲公司于1998年7月3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当时名称为SELASIACO.LIMITED,后于2014年4月22日改为UUDSASIACo.,Limited。庭审中,中航广州公司与优德士亚洲公司均确认优德士法国公司为优德士亚洲公司全资控股公司。
奥德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1080万元,经营范围:航空运输货物打包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供给;飞机维护;建筑物清洁服务;防虫灭鼠服务;机械设备专业清洗服务;运输设备清洗、消毒服务(汽车清洗除外);生活清洗、消毒服务;绿化管理;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通用机场设备零售。
2012年12月18日,中航广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在甲方在业务拓展过程中形成的,甲方所有的或者以甲方当前所有为基础升级研发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数据、设计图纸、产品说明书、客户信息、商务谈判纪要/备忘录、商业合同、业务模式/流程介绍等载体。本协议所称“自主知识产权”是指在甲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形成的、甲方所有的或者以甲方当前所有为基础升级研发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自有的专利、注册商标、研发技术资料、知识产权申报文件、专利及商标申办合同等载体。第六条约定: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两年,为乙方对所接触保密信息的继续保密期和同业竞争限制期。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泄露前述保密信息,也不得利用保密信息从事同类商业或经营活动,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
2013年7月7日,中航广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乙方工作部门为业务部门,职务为经理助理。
2015年5月18日,中航广州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称:**自2008年7月入职我司,于2015年4月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庭审中,中航广州公司与**均确认正式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同年4月16日办完交接手续。
2015年5月19日,艾威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中航广州公司、张惠沅、钟锡佳、孙超、暨俊洪、王威振、周嘉菲、黄嘉祺,法定代表人由张惠沅担任,经营范围: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机器人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国际货运代理;航空货运代理服务;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化学工程研究服务;车辆工程的技术研究、开发;应急救援器材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航空技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飞机维护;医疗设备维修;航空运输设备批发。
2015年6月8日,普雷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股东分别为程琨、朱嘉煜、孟祥奕、**,**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清洁用品批发;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化学试剂和助剂销售(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涂料批发;软件批发;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通讯终端设备批发;仪器仪表批发;飞机座椅销售;飞机舱内饰销售;化工产品零售(危险化学品除外);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新材料技术开发服务;新材料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新材料技术转让服务等。
2015年9月9日,优德士亚洲公司与奥德公司、普雷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三方决定在中国设立一家合营公司,以期在中国共同发展用于飞机内舱设备的维修与保养,外部的打扫与清洁服务、卫生处理(即害虫防治、消毒和去污净化),工程协助与咨询;合营公司中文名称为广州优德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日,优德士广州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股东分别为优德士亚洲公司、奥德公司与普雷公司,经营项目:航空运输业。
2015年10月8日,广东国鼎律师所接受优德士亚洲公司委托向中航广州公司发律师函称:委托人确认,根据与贵司签署的备忘录,独家经销协议已经解除,与贵司的所有业务往来全部终止。上述协议解除后,贵司应履行协议第13.3条约定的非竞争条款,即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协议终止,贵司不得使用委托人的任何专有技术从事竞争性业务,该非竞争义务应在全球范围内履行36个月。贵司亦应遵守协议第14.1条约定,立即停止使用委托人的E*****NE与ECONETT商标。
2015年10月18日,广东国鼎律师所接受优德士亚洲公司委托向中航广州公司发律师函称:贵司与委托人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已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根据协议第14.1条约定,协议解除后贵司应停止使用委托人E*****NE与ECONETT商标。而贵司官方网站http://aero.caticgz.com上的“产品介绍”网页仍在非法展示委托人的产品商标E*****NE。请立即停止在贵司网站及所有链接网页上使用委托人商标的任何行为。
2015年11月4日,广东国鼎律师所接受优德士亚洲公司委托向中航广州公司发律师函称:贵司向UUDS致函,声称贵司与UUDS签署的独家经销协议尚未解除,仍然有效。UUDS于2015年10月26日收悉该函,以本函对相关问题作出正式答复。贵司与UUDS于2015年4月22日签署了备忘录,该备忘录未把签署合资公司协议作为解除协议的前提条件。因协议已被正式解除,贵司不应再以代理商身份开展业务,亦不享有任何独家经销权,不再有权使用UUDS的E*****NE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具备以下要件: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或不能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直接获得的信息;2.价值性和实用性,即该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该等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应来源于其秘密性;3.保护性,权利人主动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其处于保密状态,从而使一般人员不能以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本案中,中航广州公司明确其商业秘密如下:1.中国民航市场飞机外表清洗新型产品和使用技术;2.法国UUDS的企业信息、产品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其有向中国市场销售清洗产品的意愿;3.飞机外表清洗产品的使用技术、产品价格;4.中航广州公司的经营模式;5.中航广州公司与奥德公司合作的商业秘密就是合同的内容。
中航广州公司与四原审被告均确认优德士亚洲公司是优德士法国公司全资子公司,且中航广州公司与优德士法国公司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也注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航广州公司与优德士法国公司的独家经销协议,第1条约定:本协议旨在规定AVICGZ在采购UUDS产品与服务时所享有的具体政策,并明确了UUDS和AVICGZ在宣传、销售、分销这些产品与服务时的关系、责任与委托关系;AVICGZ与UUDS决定合作以最大化利用各自的网络、影响、资源与专业优势,向中国潜在的客户提供民用与军用飞机(E*****NE)与火车(ECONETT)的清洗管理技术。第3条约定:UUDS委托AVICGZ在中国地区以独家经销的形式对主要业务地在中国的客户销售产品以及服务。第4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产品与服务为E*****NE品牌下的清洗软件、流程、保密技术以及产品。故中航广州公司主张的飞机外表清洗新型产品和使用技术均来源于优德士法国公司,并非其自主开发而拥有,其基于独家经销协议而取得,基于该协议的终止而消失。
就中航广州公司与优德士法国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进行分析,原执行独家经销协议的项目部门从中航广州公司分出,以子公司形式在2015年6月30日前成立艾威公司;备忘录的目的在于定义中航广州公司和优德士法国公司协议终止,艾威公司与优德士法国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和优德士法国公司签署一份E*****NE服务协议的相关情况;优德士法国公司和艾威公司将在2015年8月20日前共同建立合资公司,优德士法国公司和合资公司将在2015年8月31日前定义和签署一份新的E*****NE服务分销协议;中航广州公司与优德士法国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将在2015年8月31日终止,如果有一些备忘录执行上的延迟,此日期在双方均同意后可延后,并体现于此谅解备忘录的修改书中正式生效。但本案中未见艾威公司与优德士法国公司成立合资公司的相关证据与签订新分销协议,也无双方同意延后终止协议的证据。反而优德士法国公司向中航广州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独家分销协议已经解除的意向。故一审法院对独家经销协议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中航广州公司不再享有E*****NE飞机清洗解决方案独家代理权,其不再享有该品牌下的清洗软件、流程、保密技术以及产品。故中航广州公司主张四原审被告侵犯其中国民航市场飞机外表清洗新型产品和使用技术、产品价格的商业秘密理由不成立。
优德士法国公司的企业信息、产品信息、联系方式在其经营过程中是公开的,即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且优德士亚洲公司是优德士法国公司在亚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作用在于开拓亚洲市场,故其对母公司有向中国市场销售清洗产品的意愿是清楚的。中航广州公司主张四原审被告侵犯其优德士法国公司企业信息、产品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向中国市场销售清洗产品意愿的商业秘密理由不成立。
就中航广州公司与奥德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进行分析,奥德公司向中航广州公司购买E*****NE纳米无水飞机清洗解决方案,包括E*****NE溶剂、E*****NEE-Tool软件与维护服务、整机清洗方法的使用培训、全机队分块清洗的工程设计与操作培训、方案的售后服务支持,从而为飞机维修公司服务。该协议明确约定:中航广州公司应确保其E*****NE产品国内总代理权在本协议期间内持续有效。因此,奥德公司对E*****NE溶剂价格、E*****NEE-Tool软件与维护服务、整机清洗方法的使用培训、全机队分块清洗的工程设计与操作培训、方案的售后服务等经营模式是清楚的。因独家经销协议终止,导致中航广州公司无法确保E*****NE产品国内总代理权在框架协议期间内持续有效,从而使框架协议失去履行的前提条件,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2015)穗仲案字第5957号裁决书认定:“由于整个交易过程未完成对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天数缺乏基础。申请人据此发函对被申请人行使单方解除权,没有充分的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框架协议已经解除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庭上表示因已无合作可能性,愿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同意,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仲裁庭予以尊重。”双方已就框架协议的解除达成合意。
由于艾威公司与优德士法国公司之间无证据显示成立合资公司或签订备忘录约定的E*****NE服务分销协议。故艾威公司未能取得优德士法国公司产品、服务技术。奥德公司为经营目的有权选择与优德士亚洲公司、普雷公司成立合资公司,进而获得优德士法国公司产品、服务技术。
关于**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备忘录,中航广州公司将其航空项目部门分出,另行成立子公司艾威公司,由艾威公司与优德士法国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并由合资公司与优德士法国公司签署E*****NE服务分销协议。故中航广州公司已退出与优德士法国公司的合作。但艾威公司成立后并未与优德士法国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及签署服务分销协议,且无证据显示是**原因造成。其次,中航广州公司与优德士法国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协议在前,而优德士亚洲公司、奥德公司与普雷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合资公司在后。故中航广州公司主张四原审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航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29元,由中航广州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除以下补充查明的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独家经销协议第5条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收到的所有订单按附表1报价为准。在此日期后的价格按附表1的报价公式在每年的9月30日进行商议,第一次的价格商议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所有的循环价格为年度报价。附表1尚未提及的产品和服务内容,在下订单及执行订单之前,UUDS应预先向AVICGZ提出评估方案并经AVICGZ同意。该协议附表1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所有价格有效期均为1年,每年根据法国劳动力成本和原材料成本变动;飞机年度价格包括E*****NE溶剂,满足一年期内保持飞机持续清洁的用量,根据飞机机型不同,用量在每架飞机80-160升;支持每架航空公司50小时的服务时间。该表根据机型和数量采取区别报价,如对于A320飞机而言,1-20架报价1510欧元/年;21-50架年报价1435欧元/年;51-100架报价1359欧元/年。第15条约定:AVICGZ应对履行协议义务过程中从UUDS处获取的信息保密,包括与UUDS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相关的生产信息、商业机密、采购信息与财务信息;UUDS对AVICGZ具有同等保密责任。第17条约定:由于本协议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该中心仲裁规则在香港由3名成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该协议序言及第21条还约定了优德士法国公司的联系地址和联系人JulianEhrhard邮箱,落款处有Gilles,Francois,Lucien,JeanNEGRE的签名。
框架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了产品与服务价款与结算,具体是根据机型制定了产品与服务价格表。如对于A320而言,每架4623.28元/月,每架年溶剂用量75升,并约定每月结算的飞机数量按照飞机维修公司确认数量为准,以E-Tool软件及GAMECO月结算表数量为参考。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保守乙方的商业机密,不对第三方泄露。第2款约定:乙方应保护、不对外透露甲方的商业机密、发明专利、产品特性、生产规划、客户名录和金融信息。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备忘录第2条约定在独家经销协议结束前,中航广州公司的独家代理权以及区域改为只针对南航。
再查明,2013年12月17日,**向飞机维修公司肖总发主题为“无水清洗产品介绍-中航国际**”的电子邮件称:附件是我们无水清洗产品的简单介绍及相关的认证;此产品在法国航空已经使用了4年;我们的法国合作伙伴UUDS公司是一家法国公司,负责法航250架飞机的清洗服务;有关产品的效果,南航与法航同属星空联盟,如必要,可以直接与法航方面了解。附件标注的产品是E*****NE。12月18日,**向南航公司谢主任发了相同主题和内容的电子邮件。12月20日,**向zhaohongwei@chinaleasing.net发了相同主题的电子邮件称:我司作为法航机务维修公司UUDS在国内的独家总代理,负责其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以及服务工作;UUDS公司的无水飞机清洗技术在世界上尚属首创,现已经获得波音和空客公司的官方认可,在法国航空已投入使用4年,……,具体的介绍请您参见附件“UUDSE*****NEPRESENTATION”;中国南方航空公司于2周前对我们的产品进行了真机测试(A319),对产品的使用效果非常满意,拟在2014年将我们的产品广泛使用在南航的机队中;同时接触的航空公司还有深圳航空、海南航空,但尚未进行产品试验;衷心感谢您,并期待能为幸福航空提供最优质的清洗解决方案!12月21日,**向wangbo@hncaac.com发了相同主题的电子邮件,内容基本同12月20日的邮件。
2014年1月6日,**向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许总发题为“E*****NE飞机无水清洗技术”的电子邮件称:上次厦门与您在太古见过,附件是您需要的产品介绍以及波音公司的D6认证文件。1月8日,**向南航公司曾玉剑发主题为“业务联系”的电子邮件称:我们与法国航空公司的机务公司UUDS是合作伙伴关系,负责其大中华区市场的开发与维护工作;2014年我们这一块的工作重点主要是推进其无水清洗技术在国内的运用;请问一下您在南航主要负责的是那一块的业务,是否属于机务工程部。当日,曾玉剑回复:我主要负责南航机务这边的维修工具固定资产这块的事情,主要是资金,不负责采购;今天比较忙,明天给您介绍下南航机队飞机清洗的大致状况。1月9日,**回复:UUDS在法国主要做定检、航线维护、飞机内外部清洗、消毒、卫生、飞机内部翻新以及一些民航产品生产研发;本次推荐的UUDS的产品是E*****NE飞机无水清洁保养产品,已用于法国航空256架机队的清洗保养中,效果非常好,附件是E*****NE的简单介绍以及D6认证;我们希望将E*****NE产品引入南航机队,肯定需要根据南航现在的清洗保养情况做本地变化,期待您将南航机队现行的飞机清洗状况做个介绍,我们也将对您的信息予以反馈。当日,曾玉剑回复:南航的飞机外表清洗是让机务部门负责,但是据我知道基本都是外委出去,清洁队来清洁;用最简单的方法,高压水+飞机清洗剂,成本很低,但是北方冬季不适宜,这个问题一直都没有很好解决,所以北方的飞机冬季外表都比较脏。
在上述**推销E*****NE产品期间,**与优德士法国公司JulianEhrhard有多次邮件往来。JulianEhrhard的邮件落款处有其联系电话。
2014年1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航广州公司医疗产业事业部甘黎军经理提交2014年度述职报告。在该报告2014年工作总结部分,**称:2014年主要围绕南航机务工程部,GAMECO以及广州清洗合作方展开,同时对各大航空公司都做了走访接触工作。随后,**对2014年完成的主要工作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完成了对海航北京基地、厦航厦门基地、南航其他分子公司的产品局部测试工作;逐步收集各大航空公司基础信息,并着手当地人脉的建立工作。在该报告2015年工作计划部分,关于南航战略,**称:南航是2014年项目开发的重点,在这一年内,我们完成了GAMECO基地的销售工作,为我们的产品在南航范围建立起了较高的声望;同时,我们对南航主要的分子基地也进行了针对性地销售与人脉搭建工作,现需要拿到南航机工部的供应商资质,我们可立即启动对已确认分子公司的项目合作。现基本确认合作意向的基地包括贵阳、大连、长春,机队总数在50架以上;有合作意见的基地主要是新疆与深圳,机队数量总计88架。随后,**就该如何扩大南航的销售规模作了分析。关于海航战略,**称:我们对海航北京基地、海口基地均做过到厂拜访与项目推荐,在北京还做过样板测试。海航的情况比较特殊:1.其飞机管理模式为全国基地飞机统一调配,飞机不设固定基地,在全国范围内按需调动。2.海航的成本意识非常强,在价格上的接受度预计比三大航空公司要低。3.海航属于民营资本,市场竞争意识强,决策速度快,基本在商言商,崇尚实用主义。4.海航通过兼并方式扩张自己的机队,其下属子公司较多,随统一协调调配飞机资源,但后期的项目协调上可能会面临较多的困难。5.海航的机库资源匮乏,其仅在北京有一个公务机机库(仅可停1架窄体机),海口一个维修机库(可停放5架窄体机),对于其400架左右的机队规模,其机库完全无法满足维修要求,现一般将定检外委出去做。这意味着若未来与其开展清洗合作,我们将无法使用机库资源做飞机的首次深度清洁,会加大工作的难度,同时可能会对首次清洗效果产生不利影响。6.海航现在的清洗达成率85%,在日常清洗上需要优质的解决方式帮助其提供清洗质量。更重要的是,其在北京基地冬季的清洗问题是急待解决的问题,北京机场11月15日-3月15日不允许在外场使用水,无法做水洗、打蜡工作,这一点是E*****NE解决方案的核心优势之一,可以在推荐中善加利用。随后,**结合《海南航空的机队现状表》(含机队名称、机型和数量)、《2014年11-12月海航各基地飞机过夜情况表》以及海航现行清洗点,就如何设立海航的清洗点及推进该战略作了分析,但也表示现阶段由于不确定因素较多,暂时无法制定清晰可行的全年推进计划。关于其他航空公司,**称:东航、国航、厦航、深航均为我们2015年的推广目标;现阶段还无法确认项目在2015年能否实现此四家航空公司的落地。关于不确定性销售机会,**称:2014年11月,我们启动了与台湾中华航空的销售工作,作为台湾的国有航空公司,其在台湾地区拥有85架飞机,由其全资子公司华夏航空进行维护与清洗。经过初期交流,我们可确认其对E*****NE产品的态度非常积极,但华航与大陆的关系比较微妙,且此类项目的决策其一般都在6-12个月,很难预测项目在2015年的进展情况,所以我拟将华航列为潜在项目计划,但不确定性非常高。我们在香港地区也有与意向客户进行过交流甚至拜访,但由于资源与经验的限制,我们没有掌握较详实的客户信息与实际需求。
又查明,一审庭审中,中航广州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第1点经营秘密是中国民航市场飞机外表清洗新型产品和使用技术的需求。一审法院将其归纳为“中国民航市场飞机清洗新型产品和使用技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庭审中,中航广州公司称飞机外表清洗新型产品和使用技术,是指优德士法国公司的E*****NE产品和技术。
二审庭审中,中航广州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经营秘密是指由E*****NE产品的引进渠道、业务运作模式、市场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所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包括优德士法国公司的企业信息、联系方式、其向中国大陆地区推销E*****NE产品意愿;该产品的潜在客户及其需求;该产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该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方式。中航广州公司进一步明确:企业信息是指优德士法国公司的注册信息、该公司供应E*****NE产品、该产品优于传统水洗产品的功效(清洗效率高、节省成本)。联系方式是指联系人Gilles,Francois,Lucien,JeanNEGRE和JulianEhrhard,独家经销协议和往来邮件中优德士法国公司的联系地址和JulianEhrhard的邮箱和电话。该产品的潜在客户及其需求是指**述职报告中提及的客户及其需求,以及台湾地区的中华航空和华夏航空。该产品的进货价格是指独家经销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销售价格是指框架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该产品的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是指中航广州公司不直接向南航公司销售,而必须通过奥德公司和飞机维修公司间接进行。
另外,中航广州公司主张在独家经销协议和备忘录履行过程中,是由于优德士法国公司单方面更变双方基本达成的条款,才导致洽商陷入僵局。优德士亚洲公司则主张是中航广州公司的原因造成。中航广州公司和优德士亚洲公司确认,中航广州公司和优德士法国公司均未就独家经销协议和备忘录向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解决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9年修正。由于一审判决于2018年12月20日根据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仍适用201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本案进行审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中航广州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二、如构成,优德士亚洲公司等四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该经营秘密;三、如侵害,中航广州公司相关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换言之,三个争议焦点具有递进关系,如果前面的争议焦点不能成立,后面的争议焦点也就无法成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且具备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三个法定条件,缺一不可。将1993年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比较,虽然两者对何为商业秘密的条文表述不尽相同(主要是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表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商业秘密的具体含义并未发生本质改变。
另外,根据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在本案中,中航广州公司指称四被上诉人侵害其经营秘密,首先应当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具体内容,以及该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条件逐一进行举证。
1.关于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
一审中,中航广州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可归纳为:中国民航市场对E*****NE产品和技术的需求;优德士法国公司的企业信息、产品信息、联系方式及其向中国市场销售E*****NE产品的意愿;E*****NE产品的使用技术、产品价格;中国用户采购E*****NE产品的方式,或称中航广州公司的经营模式,如中航广州公司并非直接向南航公司销售,而是在了解南航公司、飞机维修公司、奥德公司之间存在外包关系的情况下,与奥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航广州公司与奥德公司框架协议内容。
二审中,中航广州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可归纳为:由E*****NE产品的引进渠道、业务运作模式、市场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所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包括优德士法国公司的企业信息、联系方式、其向中国大陆地区推销E*****NE产品意愿;该产品的潜在客户及其需求;该产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该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其中,企业信息是指优德士法国公司的注册信息、该公司供应E*****NE产品、该产品优于传统水洗产品的功效(清洗效率高、节省成本)。联系方式是指联系人Gilles,Francois,Lucien,JeanNEGRE和JulianEhrhard,独家经销协议和往来邮件中优德士法国公司的联系地址和JulianEhrhard的邮箱和电话。该产品的潜在客户及其需求是指**述职报告中提及的客户及其需求,以及台湾地区的中华航空和华夏航空。该产品的进货价格是指独家经销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销售价格是指框架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该产品的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是指中航广州公司不直接向南航公司销售,而必须通过奥德公司和飞机维修公司间接进行。
稍加分析可知,中航广州公司二审主张的经营秘密内容是对一审主张的进一步明确,没有超出一审主张范围。且结合查明事实,中航广州公司二审主张的内容足够具体明确。故被上诉人认为中航广州公司的主张模糊及其在二审变更了主张内容,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中航广州公司二审主张内容,对其是否满足商业秘密三个法定条件进行审查。
2.关于秘密性
根据解释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具秘密性:(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由此可见,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或者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的信息,不具秘密性。显然,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必须以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为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关于何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问题。在知识产权侵权判定领域,经常涉及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确定。比如,在商标法领域,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和商品是否类似,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一般认识为标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又如,在专利法领域,判断是否近似外观设计,是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判断是否等同特征,是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标准。所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以上举例可见,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强调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一般性和普通性。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导致其权利边界并不清晰,侵权判定的法律规定难免使用模糊性词语涵括,比如上述“近似”、“类似”或“等同”。强调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一般性和普通性,无疑有利于增强侵权判定的客观性、可操作性和统一性。商标、专利技术方案、商业秘密同属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且相比前两者,后者的权利边界更难确定。故前两者强调侵权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一般性和普通性的解读,也应适用于后者。据此,“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应指该领域具有普通业务能力的信息获取者(下称普通人),而“一定代价”则应指高于该领域普通人为获取相关信息平均付出的代价。换言之,该领域的普通人付出平均代价就能获得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这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独占性。而普通人付出平均代价获得的信息,天生具有共享性。两者不可调和。其次,如果该信息具有秘密性,如何对其采取保密措施?进而,如果该信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其独占权又应当赋予谁?综上,根据解释第九条,所属领域普通人通过公开渠道,或者无需付出高于所属领域普通人平均代价获得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关于优德士法国公司的企业信息、联系方式及其向中国市场推销E*****NE产品的需求。中航广州公司明确,前两项是指优德士法国公司的注册信息、E*****NE产品信息包括其优于传统水洗产品的功效、双方独家经销协议及往来邮件中记载的公司地址、联系人邮箱和电话。首先,优德士法国公司是注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也为正常经营,必然要求其公开注册信息、联系方式以及经营何种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其次,优德士法国公司向社会提供E*****NE产品及技术。为销售该产品,优德士法国公司需要对外宣传该产品,尤其是宣传其优于竞争产品功效的信息。而为加强与客户沟通,优德士法国公司需要对外披露销售人员名字和联系方式。中航广州公司主张的涉案联系人,显然是优德士法国公司负责E*****NE产品销售的人员,其中一位还是优德士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为实现利益最大化,优德士法国公司还需要将产品打入更大的市场,在全球化时代当然包括体量巨大的中国市场。这一需求并没有超出所属领域普通人的一般常识。综上,优德士法国公司的企业性质和经营需要决定其上述信息本身具有公开性。在中航广州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为何上述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其具有秘密性。且事实上,中航广州公司自己也没有将上述信息视为秘密。在**发给各大航空公司的邮件中,其主动披露了优德士法国公司通过中航广州公司进军中国市场的信息、优德士法国公司的企业信息(如该公司在法国主要做定检、航线维护、飞机内外部清洗、消毒、卫生、飞机内部翻新以及一些民航产品生产研发)、E*****NE产品信息(如该产品是无水清洗产品,技术世界首创,法国航空256架飞机已在使用,效果很好,该产品还得到波音和空客公司认证)。且**并未告知客户这是中航广州公司秘密并要求对方保密。
关于E*****NE产品的潜在客户及其需求。中航广州公司明确,是指**2014年度述职报告列举的客户及其需求,还包括台湾地区的中华航空和华夏航空。本院认为,对于供方而言,了解客户的市场需求,是推销任何一个产品的必要前提。而对于需方而言,向特定或不特定供方披露自己的市场需求,也是达成交易和正常经营的需要。故通常来说,客户的市场需求很难满足秘密性条件。但不等于说市场需求绝对不构成商业秘密。只有那些付出高于所属领域普通人平均代价获得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市场需求,才可能满足秘密性条件。换言之,采用通常推销手段就能轻易得到反馈的客户市场需求,不具秘密性。根据**报告,关于东航、国航、厦航、深航,其表示还无法确认项目在2015年能否实现此四家航空公司的落地。**还表示由于资源与经验的限制,其没有掌握较详实的香港客户信息与实际需求。显然,上述航空公司的市场需求并不明确,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关于南航、中华航空和华夏航空,**报告列举了有合作意向的南航基地及其机队数量,还提及中华航空和华夏航空的态度非常积极。根据报告归纳的2014年主要工作,**逐步收集了各大航空公司的基础信息,收集方式包括走访接触、样品测试等。没有证据显示**向各大航空公司推销前已具有丰富的人脉资源或其他特殊资源,且走访接触、样品测试是推销的通常手段。故**收集的航空公司基础信息,属于采用通常推销手段就能轻易得到反馈的信息,不具秘密性。南航基地机队数量,以及南航基地、中华航空和华夏航空没有具体需求数量、价款等内容的交易意向,应属于该类基础信息,故不具秘密性。关于海航,**报告列举了其企业、机队、基地及清洗点信息,并据此制定了市场开发计划。首先,**报告自称对海航相关基地做过到厂拜访、项目推荐和样板测试。故该报告列举的海航企业、机队、基地及清洗点信息,应属采用通常推销手段就能轻易得到反馈的基础信息,不具秘密性。其次,**根据这些基础信息制定的市场开发计划,本身带有主观性,不等于就是海航的市场需求。该计划制定虽有一定分析,但其内容较为笼统(不含具体需求数量、价款等),**也表示现阶段不确定因素较多,暂时无法制定清晰可行的推进计划。另外,该计划只是**在述职报告提出的个人意见,没有证据显示中航广州公司已经将其纳入公司计划。故海航的相关信息也不具有秘密性。
关于E*****NE产品的销售方式和销售渠道。中航广州公司明确,是指其不直接向南航公司销售该产品,而必须通过奥德公司和飞机维修公司间接进行。本院认为,与上述客户市场需求的分析同理,作为飞机清洗产品的需方,南航公司为达成交易和正常经营需要,没有必要向特定或不特定供方隐藏其清洗业务的外包模式和外包单位。事实上,根据**与曾玉剑的往来邮件,曾玉剑在收到**推销邮件后就及时主动地披露了南航清洗业务的外包模式。显然,**采用通常推销手段就轻易得到了该信息的反馈。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进而知悉南航公司与飞机维修公司和奥德公司的外包关系,也没有付出高于所属领域普通人的平均代价,故该信息不具秘密性。
关于E*****NE产品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中航广州公司明确,进货价格是指其与优德士法国公司独家经销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销售价格是指其与奥德公司框架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首先,没有证据显示进货价格是优德士法国公司对不特定客户的公开报价,也没有证据显示销售价格是中航广州公司对不特定客户的公开报价。其次,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收入、成本和利润,故优德士法国公司、中航广州公司和奥德公司通常不会将其公开。再者,独家经销协议和框架协议均有保密约定。作为合同重要内容的价格条款,理应受到保密要求的约束。据此本院认为,所属领域普通人从公开渠道或付出平均代价,难以知悉该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故其具有秘密性。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对其是否满足商业秘密其他条件进一步论述。
3.关于价值性和保密性
根据解释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具有价值性。根据解释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具有保密性。
如上所述,独家经销协议和框架协议约定有保密要求,可以认定是合理保密措施,故E*****NE产品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也具有保密性。关于价值性。首先,根据独家经销协议,结算价格将根据法国劳动力和原材料成本变动一定时期进行调整,由双方另行商议。故进货价格能否必然对中航广州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并不确定。其次,根据备忘录第2条,在独家经销协议结束前,中航广州公司的独家经销权只针对南航。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故不论备忘录第1条约定的目的是什么、独家经销协议是否已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该协议双方已于2015年4月22日将独家经销权的适用范围修改为只针对南航。由于独家经销协议无论名称还是内容,都围绕独家经销权展开。故该协议第5条及附表1约定的价格不是一般结算价格,而是独家经销权项下的结算价格。双方对独家经销权适用范围的修改,必将导致价格条款适用范围的修改。换言之,独家经销协议的结算价格实质也被修改为只针对南航。故中航广州公司主张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均只涉及南航业务。根据查明事实,早在2015年中航广州公司就主动提起仲裁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且仲裁裁决已经认定框架协议解除。中航广州公司的南航业务已经终止。在此情况下,中航广州公司主张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已经没有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无法为其带来竞争优势,故不具价值性。
综上,中航广州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由于缺少权利基础,故其主张四被上诉人共同侵害其经营秘密,以及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法成立。本案第二、三个争议焦点也没有论述之必要。
关于中航广州公司强调在独家经销协议和备忘录履行过程中,由于优德士法国公司单方面更变双方基本达成的条款,导致洽商陷入僵局的问题。本院认为,是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显然属于合同争议的问题。正如中航广州公司提出的,且独家经销协议明确约定的,应通过仲裁解决。本院不作判断。
关于中航广州公司强调法院应当将其主张的经营信息作为一个有机体进行判断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中航广州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各有不同内容和特点,在审查其是否满足商业秘密法定条件时,不可能视而不见,笼统论之。经梳理全案事实不难发现,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中航广州公司认为其对E*****NE产品的独家经销利益受到损害。中航广州公司强调其经营信息是一个有机体,实质是对该独家经销权的主张。但该独家经销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相对权,而商业秘密是基于法律产生的绝对权,两者在权利基础和性质上存在巨大差异。中航广州公司在选择法律依据主张其利益时,不能不对此充分考虑。
综上,中航广州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在适用法律时并未遵循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而是过多考虑当事人的合同纠纷,导致论述不到位,说理不充分,故本院在维持裁判结果同时对其理由予以纠正和补充。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9元,由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麒天
审 判 员 郭小玲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春莲
书 记 员 陈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