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CEIEUUDS等仿冒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73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保利国际广场南塔**。
法定代表人:邓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EIEUUDS(中文名称UUDS集团),住所,住所地ZACDuMoulin-12rueduMeunier-95700RoissyenFrance,FRANCE/div>
法定代表人:GILLESFRANCOISLUCIENJEANNEGR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月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艾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惠沅。
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CEIEUUDS(中文名称UUDS集团)(以下简称UUDS集团)、原审被告广州市艾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公司)、张惠沅仿冒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航广州公司称因其与UUDS集团在《经销协议》中已约定相应管辖机构,故一审法院对此并无管辖权。经查,上述《经销协议》系UUDS集团与中航广州公司签订,但艾威公司及张惠沅均非合同相对方,该合同条款不能约束UUDS集团同时起诉艾威公司及张惠沅的管辖权。且在本案中UUDS集团是以中航广州公司、艾威公司、张惠沅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中航广州公司作为被告,无权变更UUDS集团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航广州公司和被告艾威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航广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航广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UUDS集团恶意损害中航广州公司权益在先,又恶意制造争端,干扰中航广州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属于滥用诉权行为。二、中航广州公司与UUDS集团曾签订并履行《独家服务与经销权协议2014至2024年》(以下简称《经销协议》)。本案属于因签订并履行《经销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属合同纠纷。应根据《经销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机构。
UUDS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UUDS集团以中航广州公司、艾威公司、张惠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及与UUDS集团之间的约定,利用与UUDS集团之间的合作,盗用其品牌、专用技术进行宣传,模仿其产品、工艺,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活动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航广州公司、艾威公司、张惠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故本案属于仿冒纠纷。中航广州公司主张本案因签订并履行《经销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故为合同纠纷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航广州公司与艾威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UUDS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中航广州公司提出的应按照《经销协议》确定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且UUDS集团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而非依据上述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故中航广州公司提出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莫伟坚
审 判 员 裘晶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德军
书 记 员 陈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