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波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5376号
原告:***,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金山街支路**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3094494D。
法定代表人:**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波,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0021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苗木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竹、芦苇、香蒲、香樟、小叶榕等苗木共计175502.5元。被告**波系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一直是和**波联系的。被告共支付苗木款75290元,尚欠苗木款10021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波辩称,原告系向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苗木,苗木款欠款金额属实,对账单是我出具的,公章是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苗木款应该支付原告,但前提是原告要开具发票。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公司才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苗木对账明细载明:截止到2018年7月4日,***向共为园林(**波)供苗总金额为175502.5元,已付款75290.00元,欠苗木款100212.5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及被告**波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同时查明,被告**波陈述不支付此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发票,致使公司无法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苗木对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原告供货后,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庭审中,**波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苗木款100212.5元。被告**波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致使公司无法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10021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苗木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曌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