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5376号
原告:***,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金山街支路**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3094494D。
法定代表人:**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波,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0021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苗木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竹、芦苇、香蒲、香樟、小叶榕等苗木共计175502.5元。被告**波系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一直是和**波联系的。被告共支付苗木款75290元,尚欠苗木款10021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波辩称,原告系向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苗木,苗木款欠款金额属实,对账单是我出具的,公章是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苗木款应该支付原告,但前提是原告要开具发票。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公司才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苗木对账明细载明:截止到2018年7月4日,***向共为园林(**波)供苗总金额为175502.5元,已付款75290.00元,欠苗木款100212.5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及被告**波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同时查明,被告**波陈述不支付此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发票,致使公司无法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苗木对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原告供货后,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庭审中,**波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苗木款100212.5元。被告**波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致使公司无法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10021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苗木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重庆共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曌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