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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2134号
原告:杭州联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3042159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21幢七层。
法定代表人:瞿小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彦,杭州市萧山区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杭州联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航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5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达成口头《服务协议》,由被告代原告招聘二级建造师,并负责办理二级建造师岗位证书迁入登记等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58000元。嗣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8000元,被告未能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协议》,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于2021年5月10日返还原告58000元,若不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归还,愿意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兑现其承诺。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3月19日、3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3000元、15000元,其中58000元系双方约定的由被告介绍建造师至原告处的各项费用。同年4月20日,被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主要为:本人于2021年3月19日因联航公司调动建造师一事共计收到58000元,后因本人原因,建造师未能签约到联航公司,造成违约,故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归还被承诺人58000元,若不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归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被承诺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并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此后,被告未依承诺返还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可撤销承诺书》、《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愿承诺退还其收到的款项58000元,现未依约按时退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承诺未按时归还的,则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被告违约情形、原告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为4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联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8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联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联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杭州联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杭州联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元,***负担746元。
原告杭州联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晓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