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14544号之二
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46号山语豪庭地下室C区B1层001号。
法定代理人:谢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三联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茹敬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灵,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东城外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丰,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芷蔚,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中元街61号。
负责人:朱默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芬,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江红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新公司)、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艺公司)、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平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常新公司以本案审理必须以(2019)粤1973民初195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该案尚在二审阶段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该案中,被告常新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满江红公司多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满江红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行为而造成其严重损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本院(2019)粤1973民初195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杨潮源
审判员 黎中越
审判员 张珊珊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文娟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14544号之二
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46号山语豪庭地下室C区B1层001号。
法定代理人:谢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三联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茹敬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灵,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东城外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丰,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芷蔚,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中元街61号。
负责人:朱默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芬,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江红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新公司)、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艺公司)、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平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常新公司以本案审理必须以(2019)粤1973民初195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该案尚在二审阶段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该案中,被告常新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满江红公司多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满江红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行为而造成其严重损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本院(2019)粤1973民初195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杨潮源
审判员 黎中越
审判员 张珊珊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