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23民初5954号
原告:惠州市某花木场,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
经营者:叶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某满江红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惠州市某花木场与被告严某、某满江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花木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满江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某花木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某立即返还拖欠的工程价款107960元(大写:壹拾万柒仟玖佰陆拾元整)及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30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2、被告某满江红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园林绿化、苗木培育为主业的公司。被告严某与原告的经营者***系朋友关系,相识已近二十年。被告严某自称有施工资质,双方曾多次合作工程建设。2018年10月,被告严某告知***,被告某满江红公司接到了一个工程,现在这个工程中的绿化工程部分(更换和修复惠州市惠东县县文化广场的死树和受损苗圃)由自己承包,被告严某意欲将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随后被告严某将《修复受损苗圃、更换死树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盖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交给***,双方口头约定,按图施工,工程价款386500元(大写:叁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原告完成工程后一星期内付清工程价款的90%。2018年11月,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2018年10月24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4日,被告严某通过个人微信向***转账50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万元。原告的经营者***多次催促被告严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19年1月16日、1月30日,被告某满江红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户名:某满江红公司,账号:×××34)分别向原告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工程价款57907元、88133元。在原告收到这两笔工程价款之后,被告严某又私下通过电话口头对***说明其需要资金回流保证经营,让***暂时将部分工程价款转回至被告严某账号。***于2019年1月16日、1月31日通过个人账户将上述两笔工程价款分别转回7900元、28100元至被告严某账号(账户名:严某,账号×××92)。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止,原告共收到工程价款16004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严某在电话中告知***在该涉案工程在进行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树木和草皮的情况不符工程合要求,需要重新计算工程价款。2019年10月29日,被告严某通过电话告知“结账总共结了二十六万八”,原告表示工程价款由原定的386500元变动为268000元没有问题,但希望被告严某能尽快将剩余的107960元工程价款付清。2020年1月到2022年4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剩余工程价款,但被告严某对原告的请求置若罔闻,多次以被告某满江红公司资金紧缺为由推诿搪塞。2022年4月1日,***发现被告严某拉黑了自己的联系电话。2022年6月2日,***发现被告严某删除了自己的微信。至今原告的血汗钱仍未有着落,被告严某仍拖欠剩余工程价款107960元。原告认为,被告严某恶意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满江红公司应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严某、某满江红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均未作答辩。
原告惠州市某花木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修复受损苗圃、更换死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2.微信聊天截图(与严某);3.施工现场照片、施工现场视频;4.工人(***)证言;5.录音一(含纸质翻译);6.录音二(含纸质翻译);7.录音三(含纸质翻译);8.录音四(含纸质翻译);9.工程价款单据;10.微信转账(付给***);11.银行流水(付给***);12.微信转账(付给严某);13.银行流水(付给严某);14.删除微信截图;15.拉黑电话视频;16.住建部《园林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被告严某、某满江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惠州市某花木场于2010年10月22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园林绿化、苗木种植、销售。被告某满江红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园林设计及绿化工程;林木种植设计及咨询服务等。
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惠东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修复受损苗圃、更换死树工程设计图。原告惠州市某花木场主张被告某满江红公司将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严某,被告严某再将其所承包的惠东县文化广场的绿化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并将修复受损苗圃、更换死树工程设计图交给原告;原告和被告严某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3865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4日开工,后于2018年12月19日完工。原告提交其经营者***与被告严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68000元。
被告严某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3日、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的经营者***微信转账50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转账50000元。被告某满江红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30日向惠州市某花木场转账57907元、88133元,共计转账146040元。原告主张被告严某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转回部分款项,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31日向严某转账7900元、28100元,共计36000元。原告向被告严某追讨余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惠州市某花木场与被告严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存在口头约定,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严某对此也表示接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其经营者***与被告严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对涉案绿化工程已经结算,结算价为268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严某仍欠原告工程款107960元(268000元-50000元-146040元+3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严某返还拖欠的工程款10796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考虑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在电话录音中已确定结算价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某满江红公司应否对被告严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某满江红公司并非涉案绿化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其次,原告惠州市某花木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满江红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或发包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拖欠被告严某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满江红公司应否对被告严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严某、某满江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花木场支付工程款107960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惠州市某花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原告惠州市某花木场已预缴),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