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14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46号山语豪庭地下室C区B1层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张屋围村路二巷127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江红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东莞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江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常新公司赔偿满江红公司于(2019)粤1973民初1954号案件中超额查封满江红公司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号:6548××××6234,2019年5月10日起冻结金额1443326.48元)利息损失173683.68元(超额查封金额1087012.07元,按每月两分利息从2019年5月10日计至2020年1月8日);2.华安财保东莞公司对常新公司查封满江红公司银行账户的利息损失负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常新公司、华安财保东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满江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887元,满江红公司已预交,由满江红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书。 满江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常新公司、华安财保东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常新公司的查封没有恶意严重与事实不符。满江红公司与常新公司签订的《常平镇常新公园绿化工程合同》的合同价为19185037.2元,实际已付款9800000元,两者相差10000000元,很明显看出满江红公司不可能欠常新公司工程款,也不存在无力支付款项的情况。常新公司无故杜撰满江红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显然是恶意行为,(2019)粤1973民初14544号民事判决书就证明了系常新公司恶意为之。(2019)粤197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4日送达,而常新公司在2020年1月8日才解除满江红公司1063326.48元金额的查封,间隔60天之久,明显恶意为之。直至最后仍然查封380000元,超查封金额39000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个人储蓄和公司账户现金混为一谈,查封了公司账户资金,公司就要对外借支产生融资利息损失,严重的话会导致公司经营困难,造成巨大的损失。一审认定查封公司账户现金不存在损失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不符。 华安财保东莞公司答辩称:一、常新公司及华安财保东莞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及提供担保过程中没有主观故意要损害满江红公司的权利或重大过失的意思,也没有对满江红公司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二、申请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具备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要件。满江红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其银行存款多于财产保全的金额。恰能证明常新公司的保全并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失。满江红公司按照每月利息2%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满江红公司在终审判决后没有主动履行,而是在常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由执行法官划扣保全款,从该方面也看出满江红公司并非一个诚信的公司,常新公司的财产保全没有申请错误。 常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结合常新公司在(2019)粤1973民初1954号案件中的起诉标的以及该案一审判决后常新公司调整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的行为,原审认定常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恶意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满江红公司主张其因财产保全存在融资利息的损失,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满江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惠州市满江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