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3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湖大道146号城建大楼五楼。
法定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茹,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张继安,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龙门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富民路13号。
经营者:杨智明。
被执行人: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横江三路二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潘海能。
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全球通大厦。
负责人:詹亚明。
被执行人:谭碧燕,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住龙门县。
复议申请人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执异48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继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谭碧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粤1303民初3389号生效民事判决。***据此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17内的存款。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02执异486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与张继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谭碧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张继安和谭碧燕应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对张继安和谭碧燕上述欠款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张继安和谭碧燕的上述欠款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由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异议人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17内的存款。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异议人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继安、谭碧燕的40万元欠款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裁定冻结异议人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所欠款项实际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是对执行依据即原判决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解决。故异议人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9)粤1302执异486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44×××17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属于对执行依据即原判决的异议,是对执行法院冻结行为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执行依据(2016)粤1303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未确认申请人是否付款的事实,申请人在执行阶段主张已经付款的事实,未否认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并不与原判决相违背,也不是对原判决的判项有异议,而是为确认申请人已经执行原判决判项的内容,主张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执行依据的执行义务。因此,执行法院冻结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于法无据。二、申请人已完成复议被申请人诉请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复议被申请人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原审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移动公司)发包给申请人的“惠州移动2013年度基站接入用房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合同预算工程款是99万元,移动公司共支付59.4万给申请人,但工程未结算,实际未付金额要以结算情况予以明确,以上事实在原判决中已予以确认。申请人在收到上述59.4万元扣除了与现代门公司约定的工程税费及管理费后共支付了556821.76元给现代门公司。而根据后来移动公司与申请人的结算结果,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93140.78元,根据结算结果,实际上申请人已超过应付金额支付给现代门公司,申请人已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依据原判决,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关于复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的意见,申请人不予认可。1、在(2016)粤1303民初3389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四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系列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及被告一张继安、被告七谭碧燕支付工程款1083600元,现代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客户名称:邱衍雄)、《收款收据》、《收条》、《付款说明》以证明其委托惠州市新媒体广告传媒公司、邱衍雄支付工程款给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及张继安、谭碧燕,以上事实已由原审法院查明,以上证据也予以认可。申请人在执行异议阶段××市新媒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赞盈广告设计工程部的收付款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计帐凭证,有备注工程款,且申请人提交的原审案件被告六移动公司付款给申请人的备注与移动公司的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对应。3、移动公司与申请人的工程结算发票在原审中移动公司已经提交。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称,其与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系由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造成的,移动公司不承担相关损失和费用。
经审查,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2016)粤1303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款项,其提交的邱衍雄出具的《情况说明》、惠州市新媒体广告传媒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惠城区赞盈广告设计工程部出具的《收款说明》及其他有关凭证显示,申请人主张的已付款项支付日期发生在2013年和2014年,而(2016)粤1303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出具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之规定,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由于涉及执行依据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执异48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学
审判员 郭志文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计亭
书记员蒋琳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