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9934号
原告: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1A,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
委托代理人:黄冠茹,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3X8,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海能。
被告二: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2L02141790X,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三:***,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15,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四:***,女,汉族,1984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9,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冠茹及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潘海能、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被告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2013年度生产用房(含基站接入机房、传输接入用房、杆塔基础)施工及修缮项目(标段六)施工建设。随后,原告与移动公司签订《2013年惠州移动基站接入用房建设项目框架施工合同(泰安建筑)》(下称“《框架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CMGD-HZ-201300528,《框架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地点为惠州市仲恺区与惠城区江南部分,项目框架金额为760万元,并约定框架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实际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后签订的单向合同或单向订单为准。原告与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签订《框架施工合同》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表邱衍雄就转包事项签订《工程建设责任书》,约定原告将承接的惠州移动2013年度基站接入用房建设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和管理,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额1%的施工管理费用,并负担各国家部门对工程项目的各种合理收费。2013年4月2日,被告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双方签订《移动通信2013年接入用房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发包给原告的案涉工程,双方以移动公司造价部门最终审定的结算价降点30%为基准确定合同价款。被告二在该《合作协议》上的签约代表为被告三***。2013年4月1日,被告三***与被告二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三全权负责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移动通信2013接入用房建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所有的工程项目及条款全部内容。以上事实已经惠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粤1303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原告与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框架施工合同》项下共有六个施工项目,原告与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就六个施工项目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及采购订单,具体合同情况如下:1、2013年8月29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采购单》(下称“工程一”),合同编号:CMGD-HZ-201300528-HZ-003,采购订单主题:惠州分公司GSM网络16期扩容基站接入用房项目土建施工合同(第一批)工程量订单(泰安),采购金额354000元;2、2013年6月17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采购单》(下称“工程二”),合同编号:CMGD-HZ-201300528-HZ-0001,采购订单主题:关于签订2012惠州城域传送网汇聚机房工程项目第一批(惠州泰安)工程量的订单,采购金额830000元;3、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采购单》(下称“工程三”),合同编号:CMGD-HZ-201300528-HZ-0004,采购订单主题:TD-LTE网络一期扩容工程基站接入用房建设(泰安),采购金额470000元;4、2013年6月26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采购单》(下称“工程四”),合同编号:CMGD-HZ-201300528-HZ-0002,采购订单主题:TDS基站接入用房建设工程土建项目(泰安),采购金额256000元;5、2013年3月30日签订《惠州移动TD6期基站接入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一批泰安建筑)》(下称“工程五”),合同编号:TD-GD-HZ[2013]00037,工程内容包括:TD6期基站接入用房建安工程,合同价款990000元;6、2013年12月6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采购单》(下称“工程六”),合同编号:CMGD-HZ-201300528-HZ-0005,采购订单主题:2013年GSM网络16期扩容第二批基站接入用房合同(泰安),采购金额700000元;上述六个分项合同的合同总价款是360万元,分项合同均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共收到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共1548000元,原告收取后,扣除约定的管理费15480元及涉及的税费92667.89元,共支付1439852.11元给被告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在工程结算后,被告一已向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支付了工程款1083600元。2018年,工程经结算结算审核,工程一审定工程造价为274505.48元,工程二审定工程造价为233674.4元,工程三审定工程造价为253998.3元,工程四审定工程造价为211811.9元,工程五审定工程造价为393140.78元,工程六审定工程造价为182345.21元,审定的工程总额为1521016.68元。2018年11月13日,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泰安公司加快合同退款的函》,要求原告退还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26983.32元,因原告已经将上述的工程款中的25131.73元(扣除管理费269.83元及税款1581.76元)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已支付其中的17592.2元给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因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5131.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欠款在1759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一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款项之前支付给了被告三,也有转账凭证,最终应找被告三付款。
被告二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与原告泰安公司签订《工程建设责任书》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现代门公司(邱衍雄),原告泰安公司与现代门公司基于履行该《工程建设责任书》而进行的结算、付款、退款,仅对合同当事人(即原告泰安公司和现代门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不是该《工程建设责任书》的合同当事人,该《工程建设责任书》以及基于履行该《工程建设责任》而进行的结算、付款、退款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如果原告泰安公司认为,根据《工程建设责任书》结算后,现代门公司需要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原告泰安公司也只能向现代门公司主张,而不能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而答辩人也无需对现代门公司应退还原告泰安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泰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收过原告泰安公司任何款项,同时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答辩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泰安公司要求答辩人对现代门公司应退还原告泰安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2013年度生产用房的施工及修缮项目的施工建设。之后,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一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3年4月2日,被告一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二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签订一份《移动通信卫星2013年接入用房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以上项目的施工,同时约定被告三***代表被告二全权负责该份合同所有的工程项目及条款全部内容。
以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支付6份订单合同的工程款共1521016.68元给原告,但总共已支付给原告1548000元,故多付26983.32元。以上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原告已将包括1083600元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一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一也已经向被告二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及被告三***和被告四***支付了工程款1083600元。以上1083600元包括多付的工程款26983.32元中扣除管理费用后的25131.73元。因被告未退回以上25131.73元,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三与被告四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本案的审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移动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6983.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包括以上多付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应返还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的多付部分25131.7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多付的款项,被告一已支付给被告二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及被告三***和被告四***。且***是被告二的代表,系被告四的配偶,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二、三、四对以上多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5131.73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20年7年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二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被告三***、被告四***应对被告一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可在当庭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三、被告四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茂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曾嘉辉
书 记 员 廖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