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3162号
原告: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湖大道**城建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719333551A。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茹,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住址,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div>
原告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茹、黄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工程款247000元、利息47573.23元、案件受理费5005元、执行费3605元,共计人民币303183.2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4月15日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责任书》,约定被告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由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修建惠州市福瑞尔科技有限公司厂房A、厂房B、宿舍楼工程项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额1%的施工管理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刻了“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委派员工江建海与郑少站签订《玻璃销售合同书》、《铝合金制作以及安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郑少站向福瑞尔公司提供玻璃、安装铝合金工程及水电工程,因未付款被郑少站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并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惠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13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郑少站工程款247000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与被告共同负担该案受理费500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支付款项,郑少站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工程款本金247000元、利息47573.23元、案件受理费5005元、执行费3605元,共计人民币303183.23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垫付以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及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该款项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泰安建筑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泰安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工程建设责任书;4、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5、银行交易明细回单、6、支票存根;7、收据;8、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执6641号《结案通知书》;9、结案证明;10、情况说明;11、报警回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0日,原告泰安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惠州市福瑞尔科技有限公司厂房A、厂房B、宿舍楼工程项目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和管理,乙方承担甲方与惠州市福瑞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自觉向甲方缴交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费,工程进度款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承担和履行原告与惠州市福瑞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
2014年4月5日,被告委派员工江建海以“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福瑞尔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郑少站签订《玻璃销售合同书》,约定郑少站向水口福瑞尔工地供应玻璃。当月15日,被告委派员工江建海以“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福瑞尔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郑少站签订《铝合金制作以及安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郑少站承接惠州市水口福瑞尔新建工程的铝合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位于惠州市福瑞尔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
因被告拖欠郑少站工程款,郑少站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泰安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经郑少站与被告确认,被告仍余24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郑少站。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7)粤13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少站工程款2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少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5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被告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5元,原告郑少站自行负担2849元。被告***、被告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郑少站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2017)粤13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郑少站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泰安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15861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郑少站74573.23元、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郑少站70000元。该判决已执行终结。按照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执6641号结案通知书所列,以上三笔款共303183.23元,支付工程款本金247000元,支付利息47573.2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5元,承担执行费3605元。
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责任书》,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惠州市福瑞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挂靠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和履行原告与惠州市福瑞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被告在对原告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和管理过程中,拖欠工程款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款项按双方约定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连带支付的款项并主张利息,追偿项目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工程款247000元、利息47573.23元、案件受理费5005元、执行费3605元,共计人民币303183.23元及利息(以303183.2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案受理费2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卓贤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温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