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3389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04月0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申卫军,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曼华,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二**,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志晖,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富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明。
委托代理人:庄凯钦,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横江三路二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潘海能。
委托代理人:戴秋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湖大道南146号城建大楼五楼。
法定发表人:张天生。
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全球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詹亚明。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奕青,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谭碧燕,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谭碧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申卫军、张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五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七谭碧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庄凯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程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将中国移动的仲恺区与惠城区江南区域的基站土建工程项目(下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历时9个月完成了该土建工程项目。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之后,虽原告多次给予宽松期限,但被告一、被告二一直拖延不支付。经查,被告六于2012年通过招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五,被告五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四,2013年4月2日,被告四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并签订了一份《移动通信2013年接入用房建设合作协议》,之后,被告三再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一、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三、四、五、六对被告一、被告二因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个人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二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一、二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三、四、五、六企业信息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三、四、五、六主体资格;证据四、协议书,证明***、**两拖欠原告中国移动土建工程款60万;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罗某、熊某、李某1、李某2、杨某、陶某证明原告所作移动基站土建项目是被告六发包给被告五的,此移动基站土建项目是被告一、二共同交由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的;证据六、《移动通信2013年接入用房建设合作协议》,证明此移动基站土建项目是被告四发包给被告三;证据七、2013年度生产用房(含基站接入机房、传输接入用房、杆塔基础)施工及修缮项目(标段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六、标段七、标段八)资格预审公告,证明被告六于2012年12月14日在电信维基网发布招标公告,其中标段六、标段七为原告实际施工项目;证据八、照片,证明原告给被告六所做的移动基站工程;证据九、网易邮件**(134×××@139.com)发送给***与原告的《***暂定价格》,证明内容是原告实际施工是中国移动的惠州地区的土建工程,被告二**发邮件予以确认,至2015年2月14日,尚有66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证据十、网易邮件中国移动通信移动集体惠州分公司经理陈帅就***等施工工人讨薪事件要求被告五泰安公司妥善处理的函件,收件人之一是原告,证明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移动集体惠州分公司曾就原告等实际施工工人曾向被告讨要拖欠的工程款问题要求妥善处理的函件;证据十一、邮件,证明原告确系中国移动惠州地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二**答辩称:答辩人是在广州市汇源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上班,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并非施工方,与涉案工程无关,之所以会开出车辆转让协议,是基于与原告的朋友关系,***因为收不到工程款,没有车辆可用,所有答辩人同意将车辆先转让给原告,后收购车款。原告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盗取了他的车辆,答辩人亦向派出所报案,有报案回执佐证。
被告二**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所述工程期间,**在公司正常上班的事实;证据二、报警回执及证明,证明**因汽车被盗而报警的事实。
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答辩称:***是我公司的对外联络人,现在其无法联系,原告是否是***招聘的员工,现在无法确认。答辩人看到了***提供的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原告与***的个人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且本案的涉案工程无法计算工程总量,原告的诉请不明,答辩人认为被告四、五应该与本案的被告一、二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原告仅诉请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放弃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四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将工程已经将工程包给了汇源机电以及***,目前已支付了工程款1083600元,到目前为止工程款已经付清;二、答辩人和汇源机电和***是签订了协议,约定按照移动公司核算的工程款的70%向承包方结算工程款,因为目前移动公司还未对工程作出了最终的结算,所以答辩人无法对承包方的后续款项进行结算,要等到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需要再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如有的话,答辩人只在按照与承包方协议约定的应当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代理人表示,被告二**并非本案本工程的承包方,既然其不是承包方,那么其与原告的20万工程款答辩人不清楚是否存在,也与现代门没有关系;四、原告只是提交了与***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真伪无法判断,原告也没有如施工图设计图等其他证据证明他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其诉请与现代门没有关系;五、原告主张的60万工程款,没有结算的依据,原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施工方,答辩人并没有和原告有合同约定,由于***未出现,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和原告的关系,关于利息部份更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四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现代门公司与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的合同,证据二、盖有汇源机电公章的***身份证,均证明:1、汇源机电及***从现代门公司承包了移动2013年生产用房施工项目。2、汇源机电及***与现代门公司约定按移动公司结算价降点30%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证据三、银行流水单,证据四、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证据五、付款说明,均证明:1、现代门公司己经向汇源机电及***支付了1083600元工程款的事实。2、2014年1月21日收条注明了谭碧燕的收款账号,谭碧燕账号的收款也属于现代门支付给汇源机电及***的工程款。
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标单位是泰安公司,答辩人也只与泰安有合同关系,泰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法分包,答辩人不清楚也不认可,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退一步来讲,原告诉称的6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50365.84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计息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其计算依据是合法的。
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耍,证据二、决策会议纪耍,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据四、2013惠州移动基站接入用房建设项目框架施工合同,证据五、惠州移动TD6期基站接入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泰安公司中标标段六,标段七与泰安公司无关。证据六、关于幵展2013年以前工程项目合同结算清理工作泰安公司怠于提交结算材料;2.就《惠州移动TD6期基站接入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预算金额99万元,惠州移动已付款594000元,预算内未付款396000元,实际未付款金额要根据泰安公司结算情况予以明确。
被告一***、被告五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七谭碧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五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2013年度生产用房(含基站接入机房、传输接入用房、杆塔基础)施工及修缮项目(标段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六、标段七、标段八)施工建设。2013年3月30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五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惠州移动TD6期基站接入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3年惠州移动基站接入用房建设项目框架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惠州市仲恺与惠城区江南部分,合同价款分别为:990000元、7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五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四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施工建设。
2013年4月2日,被告四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签订一份《移动通信卫星013年接入用房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猴年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2013年度生产用房(含基站接入机房、传输接入用房、杆塔基础)施工及修缮项目(标段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六、标段七、标段八),招标代理编号:GCJL—HZYD——120001的通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被告二**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的担保人。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的代表签名为被告一***。
被告一***与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签订《移动通信2013年接入用房建设合作协议》,双方就被告三与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移动通信2013年接入用房建设合作协议》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全权负责该份合同所有的工程项目及条款全部内容。
被告一***将上述工程仲恺区与江南区域的基站土建项目工地施工交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156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一***和被告七谭碧燕(夫妻)因工程款无法支付,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同意用房子作抵押,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归还工程款40万元,如逾期未付即将其名下房产过户给原告。
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二**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若未将中国移动土建工程款20万元整归还原告,并将其名下一部汽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和履行承诺,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期间,被告一***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声明》,声明称2015年2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中所述工程款与涉案工程中国移动仲恺区与惠城区江南区域的基站土建工程项目无关,系其本人与原告***其他工程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该款项已转为本人欠款并经《协议书》确认。
另查一,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六标段已支付了59.4万元工程款给被告五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因工程仍未结算,还剩39.6万元未付清。
另查二、被告四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及被告一***和被告七谭碧燕支付工程款1083600元。
被告四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给他的工程款里不仅仅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还涉及其他工程项目,涉案工程款仅收到1386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声明》、《移动通信2013年接入用房建设合作协议》、《惠州移动TD6期基站接入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记录、收款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予佐证。
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由被告六发包给被告五后,由被告四与被告三合作建设,被告三将部分工程包给被告一***承包建设,被告一***又转包给原告***,工程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其分包和转包的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一***和被告七谭碧燕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可证明仍欠40万元工程款无法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一和被告七支付工程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0万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三和被告四《移动通信2013年接入用户建设合作协议》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如移动土建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未到帐,愿意用其名下的起亚车(车牌号粤L×××××)转让给原告***作为经济支持,被告二**应对其承诺担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二**共同支付工程款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应在20万元限额范围内的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一***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且被告一***在出具《协议书》时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也没有约定,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
被告六为移动基站发包人,被告五、被告四、被告三分别为转包、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一***、被告五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七谭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和被告七谭碧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二**对被告一***和被告七谭碧燕上述欠款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被告四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五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被告一***和被告七谭碧燕的上述欠款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4元(原告已预交5152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汇源机电产品经营部、被告四惠州市现代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五惠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七谭碧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徐秀群
审判员 贺晔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慧婷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