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何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
法定代表人:唐桂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金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邝杰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青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威,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何坤,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镇路桥公司)、原审被告何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项和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宏通公司无需向大镇路桥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1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镇路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来开庭或调解。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先用邮寄的方式向宏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宏通公司与何坤收到传票后被电话通知开庭时间已改期,具体时间等通知。直至开庭当天宏通公司与何坤才收到法院电话说如期开庭,致使远在四会市的宏通公司未能在开庭时间到达法院开庭。一审法院先以传票的形式发送开庭通知,后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改期,未经宏通公司及何坤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宏通公司及何坤已经收到确定的开庭日期,原审法院不得以此作为缺席判决的根据。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1.2018年12月8日宏通公司与大镇路桥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当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毕两年后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2021年4月16日,由大镇路桥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对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进行补充并要求宏通公司签署,何坤作为连带责任人。但实际涉案工程是2019年7月完工、2019年7月15日开始进行验收,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则于2021年7月15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时,由大镇路桥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递交请款资料。然而,大镇路桥公司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查清事实。2.宏通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广建公司递交请款资料时发现《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存在严重错误:涉案合同第一条“数量(元)”一栏应为“数量(吨)”,导致宏通公司请款时无法走正常的请款流程。因大镇路桥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数量单位的笔误将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合同与结算单不一致),且广建公司的结算流程审批是严格按照相应程序的,从而宏通公司无法请款。宏通公司随即告知大镇路桥公司原购销合同存在上述错误,并要求大镇路桥公司更正或重新签订,而大镇路桥公司置之不理。宏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存在严重的错误,法院应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三、大镇路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1.合同付款条件成就时,大镇路桥公司仅是向宏通公司口头提出结算并未向宏通公司递交请款申请及请款资料。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大镇路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大镇路桥公司并未提示或指出案涉款项需计算资金占用费或律师费等费用,且资金占用费达每日0.065%远超于法律规定。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宏通公司需支付款项及资金占用费,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而且该补充协议约定从2019年9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显示不符合常理。补充协议约定于2021年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分四期支付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用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大镇路桥公司要求支付高额的资金占用费类比高额放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改判。2.涉案《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出现笔误:涉案合同第一条“数量(元)”一栏应为“数量(吨)”,导致无法结算,是因大镇路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出错所致,大镇路桥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未能按时结算价款的法律后果。再者,宏通公司与大镇路桥公司已约定工程完工并进行验收的两年后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故资金占用费应从2021年7月15日起算,大镇路桥公司起诉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3.大镇路桥公司请求的律师费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的,且已经超过了法定标准,律师费也并非是必然产生的费用。
四、大镇路桥公司需配合重新签订准确的合同,宏通公司才能走正常的结算审批流程。宏通公司除了电话向大镇路桥公司告知须重新签订正确的合同才能结算外,已于2021年8月26日向大镇路桥公司发出《告知函》,通知其重新签订合同。大镇路桥公司若是从解决问题的实际出发,应当尽快与宏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使宏通公司可以尽早向广建公司递交请款材料,以完成涉案的款项结算。
五、大镇路桥公司申请查封的金额严重超出本案标的,恳请人民法院解除超出本判决标的金额的查封。2021年6月19日,大镇路桥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宏通公司的账号被查封金额为1265292.67元,截至2021年10月28日宏通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查封裁定书或查封清单,大镇路桥公司的查封措施严重损害了宏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大镇路桥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没有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规定,法院应及时对超标的部分财产裁定解除保全。
大镇路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大镇路桥公司和宏通公司、何坤进行传唤于2021年7月19日下午2时30分在大沥人民法庭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前,书记员还致电何坤表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其开庭,但未见有人到庭于是问其什么时候到法庭何坤表示忘记了开庭时间,并和书记员沟通了他的一些调解方案等事宜。宏通公司、何坤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作出合理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本案宏通公司付款条件于2019年9月1日已全部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综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宏通公司、何坤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宏通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是2019年7月完工、2019年7月15日开始进行验收,并口头约定于2021年7月15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宏通公司杜撰。1.双方签暑《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宏通公司向大镇路桥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AC-13沥青混凝土一批,含税单价为553.99元/吨,总价款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署了送货确认单,确认2019年5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大镇路桥公司向宏通公司送货总数量为1339.39吨,货款含税金额为742008.67元。2021年4月16日,大镇路桥公司与宏通公司、何坤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宏通公司欠付大镇路桥公司的货款本金为742008.67元,大镇路桥公司同意宏通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分四期付清全部款项,宏通公司如任何一期款项迟延支付的,大镇路桥公司有权要求宏通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用(利息),并承担因此而引起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通过何坤与大镇路桥公司麦总2019年8月15日晚上的对话,18:21分麦总问“何总:资金还未收到”“安排了吗?”,何坤18:23分回复麦总“已经到了”“今天在开票了、下个星期可以付给你们了。”以及之后麦总的数次催款,何坤的无数次承诺或敷衍可知,本案宏通公司付款条件于2019年9月1日已全部成就。2.关于合同上第一条数量“元”笔误的问题,何坤从未提出过,也是依照常理即可理解的,根本不存在一个字的笔误就不能付款的问题,而且,何坤在提出有一个字笔误前,已经无数次通过微信或电话答应麦总“下星期可以付给你们”“把资料补齐就可以了”“年前给你准备了100万。放心吧”“今年让你过一个肥年”“就是再慢的话,清明节肯定有钱收”等等无数次承诺,在何坤提出有一个字笔误后,大镇路桥公司已经立即将笔误处进行了更正,不存在重新签订准确的合同之说。
三、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过低,对大镇路桥公司不公平,大镇路桥公司将保留继续追讨宏通公司及何坤其他律师费的权利。大镇路桥与宏通公司及何坤在《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础按0.065%每日的利率计息,该利息是大镇路桥公司正常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仅支持大镇路桥公司LPR150%的利息,不足以弥补大镇路桥公司的利息损失,宏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利息不合理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补充协议》,宏通公司及何坤应承担大镇路桥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大镇路桥公司与代理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参照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合法合理,但一审仅支持前期律师费10000元,大镇路桥公司对此不服,并会就其他律师费另行向宏通公司及何坤主张权益。
四、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2021)粤0605执保4002号的查封扣押清单,一审法院仅冻结了宏通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黄岗支行账号为4405××××2971的银行存款30元,查封的金额并未超出本案的标的,宏通公司要求解除超出一审判决标的金额的查封没有事实依据。宏通公司及何坤在诉讼前及诉讼中无数次表示要与大镇路桥公司协商处理,大镇路桥公司一再让步之后又不了了之,宏通公司的上诉纯属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宏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何坤在二审期间没有陈述意见。
大镇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通公司立即向大镇路桥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742008.6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货款本金742008.67元为基数,按0.065%每日的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算,算至全部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共646天)的资金占用费为311569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暂合计为1053577.67元;2.宏通公司立即向大镇路桥公司支付律师费211715元;3.何坤就宏通公司向大镇路桥公司负有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通公司、何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宏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742008.67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予大镇路桥公司;二、宏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壹万元予大镇路桥公司;三、何坤对宏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大镇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9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093.82元(大镇路桥公司已预交),由宏通公司、何坤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大镇路桥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及何坤对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之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宏通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毕两年后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故案涉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应为2021年7月15日,一审判令宏通公司向大镇路桥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错误,且认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查,案涉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于2021年4月16日加盖公章及按捺指模确认,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沥青混凝土已全部检测合格并在2019年6月6日投入使用,截止至2019年9月1日,甲方(宏通公司)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现宏通公司上诉主张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7月15日,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且大镇路桥公司不予确认,宏通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另,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宏通公司逾期支付,须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宏通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明显超出法定上限,故一审法院酌定宏通公司应向大镇路桥公司支付欠款742008.67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因大镇路桥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仅实际发生了10000元,故一审判令宏通公司向大镇路桥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大镇路桥公司可待其他律师费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宏通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宏通公司主张大镇路桥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存在笔误致其未能成功请款问题。虽《沥表混凝土购销合同》存在数量单位的笔误,但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且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已约定“上表所列产品数量为暂定采购数量,最终以实际采购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2019年6月10日的送货确认单已确认数量为1339.39吨,且宏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请款前曾就笔误问题联系大镇路桥公司进行处理,因此,宏通公司以合同存在笔误主张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宏通公司、何坤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材料,由何坤于2021年6月25日签收。宏通公司辩称此后一审法院以电话方式通知改期,致其未能依时到庭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宏通公司上诉主张的超额保全问题,可根据相应的保全裁定确定的期限及程序申请复议,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宏通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17元,由上诉人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蒋 雯
审 判 员  李秀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梁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