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296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何坤,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肇庆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何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通公司、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448773.7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货款本金448773.77元为基数,按0.065%每日的利率自2020年3月1日起算,算至全部本金及资金占用***时止;2.被告宏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9720元;3.被告何坤、***就被告宏通公司向原告负有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肇庆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宏通公司因珠宝玉器产业园片区道路改造建设工程(一期)市政工程路面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AC-13沥青混凝土一批,含税单价为521元/吨,总价款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4日,在原告现场交货,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通公司供货,交货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签署了送货确认单,确认2020年1月2日至1月12日期间,原告向宏通公司送货总数量为861.37吨,货款含税金额为448773.77元。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宏通公司及何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通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为448773.77元,至2020年1月13日,宏通公司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鉴于宏通公司的违约迟延付款行为,宏通公司同意自2020年3月1日起以欠付的货款448773.77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06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至全部本金及资金占用***为止。原告同意被告于2021年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分三期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宏通公司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通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全部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用(利息),并承担因此而引起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何坤自愿就被告宏通公司对原告欠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屡次联系两被告付款,被告宏通公司、被告何坤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为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查明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变更为肇庆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资为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减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且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被告何坤、被告***作为股东在未通知债权人原告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减资程序违法导致原告丧失要求被告宏通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何坤、被告***应当对被告宏通公司欠付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通公司、何坤、***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宏通公司、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确认单、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何坤为被告宏通公司的股东,2022年3月3日,被告***减少出资450万元,被告何坤减少出资450万元。2022年6月10日,原告委托***隽达律师事务所提供本案法律服务,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约定前期律师费16000元,提成律师费以实际收回款项15%收取,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律师费已经支付了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宏通公司欠原告货款448773.7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确认单、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宏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清偿完毕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宏通公司支付货款448773.7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当事人约定过高,故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3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9720元,虽然当事人之间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宏通公司负担,但由于原告只实际支付16000元,且16000元也不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的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6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何坤对宏通公司在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告与何坤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债权人知道后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侵害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何坤的减少注册资本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相似,故被告***应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宏通公司、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庆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773.7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48773.7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肇庆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三、何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肇庆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减少出资4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肇庆××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5.96元(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0.16元,由肇庆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5.8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强制执行。佛山市南海大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135.8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何坤对前述肇庆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减少出资4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肇庆××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前述案件受理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