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32499号
原告:佛山市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路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路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路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签署《地址确认书》同意本院电子送达裁判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期**镇路桥公司;2.路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予某甲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路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路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路某公司因花莞高速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租赁某甲公司沥青同步碎石封层车设备1台,预计租赁款34万元等内容。经核算,路某公司尚欠租赁款本金129071元及违约金。
路某公司没有答辩。
路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对某甲公司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某甲公司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路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花莞高速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租赁乙方沥青同步碎石封层车设备1台,预计租期4个月,单价85000元/月,合计34万元(含13%专用发票);甲乙双方结算签认完毕,乙方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付清结算款项;甲方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等内容。
2020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广州路某2020年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09071元),并发送微信:“张某下午好,合同已经和***那边处理好了,发票309071也已经开过去了。其中花莞以外的同步租金71071元本来不含税,我已作了含税计算了。请张某跟进审核,年前能安排付款吗?”***:“过多这两天有安排。”***:“好的,谢谢。”
2021年1月21日,某甲公司开具金额309071元发票予路某公司。
2021年2月9日,***向***发送微信:“张某好,有转账过来吗?”***:“已安排了,等一下。”
2023年6月15日,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员工***与路桥公司员工***建立微信群。同日,***:“@***、***,您好!两位老板,请问2020的同步费用12万多什么时候能付款过来?张某说周某周二给我付,今天都周四了?”***:“本计划有笔款要到的,还没有到账。”***:“那可是2019的欠款了,三年多了。那给个还款计划,不能几年来无休止给我同一个回复,每次都说下周有款到,下月有款到,说了三年了。”
2023年9月8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诉讼中,某甲公司确认路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8万元予某甲公司,尚欠租赁款本金129071元。
另查明,路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持股比例70%)、***(持股比例20%)、***(持股比例10%)。
本院认为,1.租赁款。路某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租赁款129071元(309071元-10万元-8万元),有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某甲公司请求路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违约金。涉诉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付清结算款项”,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开具涉诉发票予路某公司,故路某公司应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租赁**镇路桥公司。涉诉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36.5%,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此,某甲公司请求路某公司以12907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的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于涉诉合同并无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约定,该费用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故某甲公司请求路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的主张,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路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路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款129071元并以12907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违约金予佛山市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9.70元(佛山市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路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2299.7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