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950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负责人: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421012.9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421012.9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88522.61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81543.6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81543.6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3744.9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沙岗站、魁奇路站、某道路沥青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沙岗站、魁奇路站、某道路沥青分项工程,合同暂估含税金额为8384789.52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地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和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是:工程结算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最终结算是双方最终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原告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后,项目应在3个月内及时办理退场手续及最终结算;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将款项按合同约定汇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同时向原告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项保证金。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沙岗站、魁奇路站、某道路沥青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含税合同金额调整为9251642,56元;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执行。
2019年12月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沥青分项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原告按某南京公司要求向被告某南京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1543.69元。另,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3月完工退场。202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和《工程结算表》,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同时确认案涉项目含税工程造价合计7821012.96元。
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四次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821012.96元,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截止到现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44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3421012.9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另,被告收取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251543.69元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屡次催讨也没有返还。
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支付款项约定“工程结算款支付周期视乙方施工相应工程业主计量支付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根据该条约定目前业主单位尚未向被告某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因此对原告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告方目前无权向被告某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3421012.96元,其中包括234630.39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在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支付后无息返还,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市政基础设施交接书》,竣工验收时间是2023年1月,目前缺陷责任期尚未到期且业主也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3.合同“(三)支付条款4.按规定无息返还三项保证金”。所以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某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公司一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及三份《工程结算表》,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当庭补交的证据8洽谈纪要、证据9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市政基础设施交接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中交隧道局佛山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项目部)转账支付沥青分项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南京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51543.69元。
2020年1月4日,中交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沙岗站、魁奇路站、某道路沥青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沙岗站、魁奇路站、某道路沥青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在佛山市禅城区。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概括如下:第二条合同概况。4.缺陷责任期以甲方收到业主交工证书之日起24个月。5.保修期为甲方全部工程正式交工验收日期起算2年。6.合同暂定工程款8384789.52元;第五条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251543.69元,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应在签订合同前提交甲方,在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后,视乙方履约情况无息返还或扣除。2.其他保证金。中期计量结算时,甲方将逐期扣除乙方结算款8%作为保证金(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支付后,如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乙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任何经济纠纷并在乙方出具书面承诺书的情况下,余额无息返还乙方;第六条税票管理,在每月完成结算程序后,乙方应在7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单位发票信息抬头载明为被告某公司;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内容概括如下:第九条工程结算与支付。(二)工程结算……3.当乙方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后,项目应在3个月内及时办理退场手续及最终结算,办理最终计量结算时,乙方收到甲方的最终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应在15天内书面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的最终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已经认可。(三)支付。1.工程结算款支付周期视乙方施工相应工程业主计量支付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甲方在取得乙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将款项按合同约定汇款至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甲方按规定无息返还三项保证金。
2021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中交项目部签订《沙岗站、魁奇路站、某道路沥青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调整工程款金额为9251642.56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合格材料。
2022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中交项目部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其上主要载明内容概括如下: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7821012.96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34630.3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91050.66元,合计扣除625681.05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含税总额为7195331.91元。双方对结算均无异议。
2020年8月31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被告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某公司出具4张发票,票面金额为7821012.96元,具体如下表所示:
附表:
2022年6月9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中交佛山某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基础设施交接书》,2号线一期工程石梁站三期交通疏解道路工程2020年12月31日竣工,建设单位2022年6月29日确认验收合格,管理单位在2023年1月3日接收。
另查明一,被告某公司庭审中确认中交隧道局佛山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项目部)系代表被告某公司。
另查明二,依据公开网站信息,佛山地铁2号线于2021年12月28日正式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关于合同相对方及责任方。被告某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中交项目部即代表被告某公司,结合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以及发票抬头等等事实因素,本院确认被告某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某南京公司虽然收取分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但并不足以佐证其为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考虑到被告某南京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的关系,被告某南京公司系代被告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鉴于被告某南京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验收时间的认定。被告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23年1月3日验收合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市政基础设施交接书》系石梁站,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本院对被告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地铁2号线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8日通车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在该日已经通过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
三、关于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已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该项诉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分包合同并未约定该笔款项返还时间,被告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返还该笔保证金,确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已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1543.69元,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未超出分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主张分包合同约定为无息退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被告某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821012.96元,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4400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421012.96元。1.被告某公司主张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因建设单位尚未向其付款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地铁2号线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8日正式通车投入使用,即原告已于该日前全部完工,但涉案工程进度款仍未支付完毕,且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已于2022年5月17日办理结算手续,分包合同虽然约定以建设单位付款作为付款条件,但该付款条件不能作为被告某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的合理理由,被告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向建设单位进行催款或者提起诉讼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某公司亦未采取积极措施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被告某公司怠于履行催款义务,应视为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进度款已经符合支付条件。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未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农民工工资纠纷,原告请求返还该笔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分包合同该笔款项应于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支付后予以付清,关于业主支付条件已在此前陈述,涉案地铁2号线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8日通车,应视为该日已经取得建设单位验收认可,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该笔款项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21012.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出具的涉及拖欠工程款的发票金额为2003572.56元(计算方式:3421012.96元-1417440.4元),涉案地铁2号线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8日正式通车,即原告在该日前已经完成施工,原告要求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2年5月17日起起算利息并未违反分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在收取到发票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在2023年1月10日出具票面金额为1417440.4元的发票,其中包含部分工程进度款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1182810.01元(计算方式:1417440.4元-234630.39元),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收取该发票,但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确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对该部分款项被告某公司应自收到发票次日即2023年1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3.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234630.39元,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于程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即2023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返还该项保证金,本院支持被告某公司应自2023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4.原告主张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
七、关于保全担保费。分包合同并未对该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1012.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拖欠的工程款2003572.56元、1182810.01元、234630.39元为基数分别自2022年5月17日、2023年1月12日、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各自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投标保证金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1543.6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59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其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