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995号

原告: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达二街2号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16741A。

法定代表人:高雅俊,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荣,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34XM。

法定代表人:冯健,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129 327.07元,并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 129 32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 129
327.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11月9日发布“××镇税务所工作组改造工程施工投标邀请书”,邀请原告参加××镇税务工作组改造工程施工投标。原告按被告要求参加投标并成功中标上述“税务工作组改造工程”。2018年12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月13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年有余,但是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该工程中标价格为922 488.99元。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故工程竣工后经原告核算工程款为 1 129 32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认可工程是原告完成的,但是由于双方在完成涉案工程期间手续不全,没有签订合同,特别是在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验收、评审,所以导致我方不知道应该支付原告多少。我方也希望通过本案知道我方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我方应当且愿意支付合理的工程款。因双方没有明确付款时间,所以在金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到2019年1月期间,原告负责被告的××镇税务工作组改造工程施工。后工程完工,2020年9月28日,原告发送《律师函》给被告催要工程款1 129 327.07元。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范围为北小营税务所二层楼房的内部装修包括铺设地面瓷砖、墙面粉刷、吊顶、隔断、门厅,这部分均包括投标范围内,《中标通知书》上确定此部分工程价款为952 488.99元。除此以外,干完上述这些活后被告满意,就又让原告继续负责制作安装断桥铝窗户(面积为122.67平米)、卷帘门、窗帘、贴膜、外墙喷涂,这些不包括《中标通知书》内,属于新增的。全部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审理中,就涉诉工程包括新增部分和中标部分,双方均申请造价评估。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申请的造价进行评估。2021年3月23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为因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决定不予受理,故予以退还相关鉴定评估材料。

庭审中,就工程款计算,原告称:第一部分是招标文件中原定的工程款990 309.96元,加上招标工程中没有的后期增项门窗139 017.11元,最后得出总的1 129 327.07元。具体来说,后期增项包括材料款95 052.88元,剩余的就是人工、单项拆除的钱。

被告对此称:我们只认可《中标通知书》上确定的工程价款为952 488.99元,增项工程我方没有掌握资料,不能发表意见。

就利息一项,原告称:因为被告的迟延付款,原告该笔款项迟迟未到账,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对此称:不同意,工程做完了没有验收,价格也没有确定好。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增项工程造价由本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自认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施工事实存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焦点在于工程总价款金额问题。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中标价金额为952 488.9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对中标范围之外的增项工程,原告所称工程款金额过高,其所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且其主张金额依据不足,故对此部分金额本院根据市场情况和现有证据予以酌减。

对原告所称利息,因双方未能结算,被告无法给付确定数额的工程款,故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零四万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九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2元(原告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北京沃德溢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飞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荣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