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6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唐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向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5305H。
法定代表人:叶晓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和,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1民初1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长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建能公司尚欠长征公司货款72758.44元,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至2015年期间长征公司向建能公司供货,其所提供产品是属于需要获得国家强制3C认证才能销售的产品,但长征公司的产品未获得3C认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建能公司因使用长征公司的产品,导致建能公司制造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给建能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该产品的质量,现质检部门已介入处理,故因长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原审直接认定建能公司欠款72758.44元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建能公司合法权益。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是属于必须通过国家强制3C认证才能销售的产品,销售没有通过3C认证的产品,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没有审查合同的效力,而直接判决建能公司给付货款,法律适用明显不当。
长征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建能公司的上诉意见显然是集中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建能公司认为案涉型号的产品无3C认证,故合同无效。我方认为该合同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只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合同显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对方未指明合同内容违反了哪一条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我方认为产品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后,建能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认定建能公司欠我方的数额72758.44元正确,欠款数额有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等多份书证为证,建能公司对该欠款在原审当庭是确认的。
长征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能公司立即向长征公司支付货款72758.44元及利息3200元(以应还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两项合计75958.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能公司与长征公司素有贸易往来,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长征公司共计向建能公司供货633158.44元。建能公司已向长征公司支付货款560400元,尚欠货款72758.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能公司未按约定向长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758.44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征公司主张建能公司支付货款72758.4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能公司辩称长征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建能公司还辩称长征公司未向其支付销售返点,应在货款中抵扣。但建能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协议书没有长征公司的签名及盖章,长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建能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并不予支持建能公司用销售返点抵扣货款的请求。由于建能公司未就产品质量赔偿及销售返点事项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建能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长征公司支付货款72758.4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为849元(长征公司已预交),由建能公司负担(建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长征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建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一份,拟证明案涉产品CMZM2型号断路器无3C认证。2、百度百科下载的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一份,拟证明案涉产品属于国家第一批强制性产品目录,必须进行认证。3、2016年对账单及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上诉合同中涉及CMZM2型号断路器的合同条款应当无效。长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复函,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建能公司在一审中完全可以提供,且从形式上亦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关于网上下载的资料,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百度上的条目不能作为证据对待,严格说不属于证据。关于案涉合同和对账单:需要与原审时我方提供的对账单和合同校对,一致的我方确认真实性。且只是双方交易中涉及的小部分内容,不是买卖关系内容的全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CMZM2型号断路器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2、长征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条例关于强制认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故案涉CMZM2型号断路器的合同条款有效,上诉人所提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收货后15天内提出异议;隐性的质量问题应当在发现后15天内提出。但建能公司在收到案涉型号的产品后,并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其在一、二审中辩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一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江苏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令生
审 判 员  管晓明
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