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0442号
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5305H。
法定代表人:陈建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和,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经五路,注册号320925000142734。
法定代表人:唐晓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向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和、张虹,被告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758.44元及利息3200元(以应还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两项合计75958.4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货款合计633158.44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已交付产品,但被告购货后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仅支付了560400元,尚欠货款7275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能公司辩称,1.在2014年11月初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2014年11月8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5年8月底原告单方面停止供货。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派人来解决质量问题,被告于是自行找人解决,并承担了相应费用。2.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返点协议,被告按销售协议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没有按返点协议向被告支付返点,两份协议的原件都寄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回寄被告。3.经质量部门检查,被告方的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质量部门检测出原告提供的产品无3C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能公司与原告长征公司素有贸易往来,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长征公司共计向被告建能公司供货633158.44元。被告建能公司已向原告长征公司支付货款560400元,尚欠货款72758.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建能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长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758.44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长征公司主张建能公司支付货款72758.4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能公司辩称,原告长征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能公司还辩称,原告长征公司未向其支付销售返点,应在货款中抵扣。但被告建能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协议书没有原告长征公司的签名及盖章,原告长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建能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并不予支持被告建公司用销售返点抵扣货款的请求。由于被告建能公司未就产品质量赔偿及销售返点事项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建能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758.4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为849元(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甄玉婷
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