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民初1587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女,汉族,1961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敏仪,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一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伦沛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敏仪、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唐永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4041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一、因车主何贵恩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追加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何贵恩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梁健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吸食毒品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车速,在事发路段避让路面水码、铁栅栏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出右侧路外,继而再碰撞路边树木而当场死亡,故梁健坤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三、答辩人因要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占用部分道路进行施工工程并取得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在事发地设置水码、铁棚栏安全设施提醒过路车辆及行人注意,答辩人已经做足安全措施,而且梁健坤事发时也没有碰撞答辩人的安全设施,因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即使答辩人有过错,也是极轻微,而且答辩人的轻微错过并不必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答辩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5%。答辩人天源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梁健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经检验,梁健坤血液样本中含有氯胺酮成分)驾驶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粤E×××××号小型汽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522线由G321线往乐平三江方向行驶,22时28分,当车行驶至X522线1KM+500M路段,该路段东侧由天源公司因进行路外供水抢修施工而占用了部分路面,天源公司用红色水码和铁栅栏围着部分施工区域,事故发生时,有一只红色水码和一排铁栅栏已被之前过往车辆撞烂,实际撞烂水码、铁栅栏和施工区域占用了路面370cm,整个施工区域长2070cm。天源公司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梁健坤驾驶小型汽车在避让施工区域路面堆放的材料和摆设的水码、铁栅栏时,车辆方向失控驶出右侧路外,继而再碰撞路边树木,造成梁健坤当场死亡和小型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梁健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小型汽车行驶至出事路段,在避让施工区域路面堆放的材料和摆设的水码、铁栅栏时,车辆方向失控驶出右侧路外,继而再碰撞路边树木,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存在主要过错,认定梁健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天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认定天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是受害人梁健坤的父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受害人梁健坤对其父亲***具有扶养义务,原告***、***共同生育了2个儿子,***的扶养义务人人数为2人,被扶养年限为20年。
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868889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
被告天源公司提出应当追加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何贵恩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追加何贵恩作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庭审中原告并不主张将何贵恩追加到本案中,故被告天源公司提出追加何贵恩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源公司提出其因要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占用部分道路进行施工工程并取得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在事发地设置水码、铁栅栏安全设施提醒过路车辆及行人注意,其已经做足安全措施,而且梁健坤事发时也没有碰撞其设置的安全设施,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天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已经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没有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的。被告天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天源公司全额赔偿外,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天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825577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917元,合共858889元,由被告天源公司承担257666.70元(858889元×30%),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天源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天源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267666.70元(257666.70元+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766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681元(本院已准予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2438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剑宇
附表:
序号
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丧葬费
32395元
32395元
被告天源公司对该项费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
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825577元
1047296元
被告天源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本案两原告均有劳动能力,无需抚养,其两人请求443438元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原告该项费用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梁健坤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按城镇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由于原告***在受害人梁健坤死亡时未满55周岁,且原告***没有向我院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其本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受害人梁健坤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向我院主张其本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原告***、***共同生育了2个儿子,原告***的扶养义务人数为2人,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1719元(22171.90元/年×20年÷2人)。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825577元(603858元+221719元)。
三
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917费
917元
被告天源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定,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
丧葬费是指安葬受害致死的受害人所应支付的费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提出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91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80000元
被告天源公司认为梁健坤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依法要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不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健坤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合计
868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