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天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天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梁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7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一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2335749Y。
法定代表人:伦沛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天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404182.4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天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经检验,**坤血液样本中含有氯胺酮成分)驾驶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粤E×××××号小型汽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522线由G321线往乐平三江方向行驶,22时28分,当车行驶至X522线1KM+500M路段,该路段东侧由天源公司因进行路外供水抢修施工而占用了部分路面并用红色水码和铁栅栏围着部分施工区域。事发时,有一只红色水码和一排铁栅栏已被之前过往车辆撞烂,实际撞烂水码、铁栅栏和施工区域占用了路面370cm,整个施工区域长2070cm。天源公司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驾驶小型汽车在避让施工区域路面堆放的材料和摆设的水码、铁栅栏时,车辆方向失控驶出右侧路外,继而再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坤当场死亡和小型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小型汽车行驶至出事路段,在避让施工区域路面堆放的材料和摆设的水码、铁栅栏时,车辆方向失控驶出右侧路外,继而再碰撞路边树木,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存在主要过错,认定**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天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认定天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是***的父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父***具有扶养义务,***、***共同生育了2个儿子,***的扶养义务人人数为2人,被扶养年限为20年。***、***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868889元(详见原审判决附表)。天源公司提出应当追加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意见,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是否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庭审中***、***并不主*将***追加到本案中,故天源公司提出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天源公司提出其因要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占用部分道路进行施工工程并取得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在事发地设置水码、铁栅栏安全设施提醒过路车辆及行人注意,其已经做足安全措施,而且***事发时也没有碰撞其设置的安全设施,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天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已经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没有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故其上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涉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天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的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天源公司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由天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损失中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825577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917元,合共858889元,由天源公司承担257666.70元(858889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天源公司负担。天源公司合计应赔偿***、***267666.70元(257666.70元+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7666.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负担2438元,天源公司负担1243元。
上诉人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如不发回重审,则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源公司向***、***赔偿41858.5元;3.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汽车的登记所有人***对涉案事故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1.***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长期将涉案车辆交付与***驾驶,不仅危及***的人身安全,更危及到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及财产安全。2.***在公安机关留有多年吸毒、戒毒史的档案记录,***与***之间是亲属兼雇佣关系,***知悉***的吸毒恶习但仍放任其驾驶涉案车辆,故***具有重大过错。3.依照法律规定,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准上路行驶,***明知其车辆整车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仍将该车交付***驾驶,***的过错明显。4.涉案车辆并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天源公司、***及***、***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二、原审判决既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又未对***的过错责任予以认定划分,违反法定程序。1.***、***因***的死亡而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是固定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天源公司、***及***、***分担。原审判决的认定处理直接导致***的赔偿责任由天源公司与***、***分担,客观上加重了天源公司的赔偿义务,于理于法均不合。2.***、***之所以在本案中不同意追加***作为被告,是打算另案向***主***,从而达到多得赔偿的目的,但该行为导致天源公司的权利无法救济,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客观上放任了***的违法行为,导致***违法但不受法律制裁,有失社会公允,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三、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天源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极轻微,且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涉案事故责任应由***承担80%、***承担15%、天源公司承担5%。四、***之父***仍具有劳动能力,无需扶养。***提交法院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证实其自2016年3月始领取养老金,该时间晚于***的死亡时间,故***不符合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非是事故的实际参与人,其交付车辆行为与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涉案车辆存在的制动技术不合格及***无证驾驶因素已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考虑并作为***的过错予以认定,故天源公司主****承担上述两个因素的过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案中,***实际上是与***作为一个整体承担了主要责任,天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是否追加***作为当事人以及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均与天源公司无关,更不影响天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二、依照法律规定,交强险仅适用于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故***的涉案损失的赔偿与是否投保交强险无关联。三、***在***死亡时已满60周岁并达到退休年龄,目前确实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养老金是养老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与天源公司应当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关联。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1.天源公司主*追加***为本案被告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天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妥当。
一、关于***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问题。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将***列为被告向其主***,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亦不主*追加***为被告,且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对天源公司主*追加***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天源公司上诉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天源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认定:“**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天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天源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明确,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认定意见已经确认***存在无证驾驶、吸食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驾驶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汽车等过错并由此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时不应重复考虑***的上述过错,不存在因未追加***为本案被告而导致天源公司赔偿责任加重的情况,综合全案情况及天源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天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天源公司上诉主*其应承担***损失5%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天源公司主*应先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由各责任人分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故即使***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案中并非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与天源公司的赔偿责任无关,故本院对天源公司的该主*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之父***已经年满60周岁,依法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生前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法定标准计算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源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天源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687.12元,由天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成中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