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祺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市长安区鑫联钣金加工厂与西安祺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鑫联钣金加工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经营者:朱欢欢,该加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加工厂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祺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十二路出口加工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鑫联钣金加工厂(以下简称鑫联钣金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祺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创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联钣金加工厂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144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祺创太阳能公司的二审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决。事实及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祺创太阳能公司应退还鑫联钣金加工厂2016年12月23日、26日所供地笼1208个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根本错误。鑫联钣金加工厂与祺创太阳能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鑫联钣金加工厂按双方约定将剩余1208个地笼送到祺创太阳能公司,祺创太阳能公司开始拒绝收货,所以出具了拒收的条据,但经过双方交谈,鑫联钣金加工厂将货物交给祺创太阳能公司,祺创太阳能公司将货物放在单位仓库内,收货后进行保管至今。祺创太阳能公司收货的行为构成合同法规定的“默示”认可行为,即祺创太阳能公司事实上认可了鑫联钣金加工厂的交货行为,就应当付货款。但二审判决却认定鑫联钣金加工厂没有将货物交给祺创太阳能公司,认定祺创太阳能公司应当将货物退回鑫联钣金加工厂,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要认定祺创太阳能公司将货物退回鑫联钣金加工厂,需要祺创太阳能公司有证据证明鑫联钣金加工厂同意退货的证据或者鑫联钣金加工厂认为没有交货的证据,而原二审判决书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原二审判决单凭其“拒绝收货”的证据就认定没有收货,显然证据不充分。“拒绝收货”只能证明有拒绝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没有收货,事实上货物已交给被申请人保管。“拒绝收货”与“没有收货”事实不同。本案虽然有拒绝收货的行为,但事实上祺创太阳能公司收了货,祺创太阳能公司既然已经收了货,当然就没有理由退货。所以原二审判决书认定祺创太阳能公司应当将1208个地笼退回鑫联钣金加工厂,对鑫联钣金加工厂要求支付1208个地笼货款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进而导致原二审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祺创太阳能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鑫联钣金加工厂于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6日所供的1208个地笼。
本案当事人祺创太阳能公司与鑫联钣金加工厂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联钣金加工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地笼,直至2016年12月23日,鑫联钣金加工厂将401套地笼送至祺创太阳能公司,祺创太阳能公司员工签收时注明“因违约拒收”。2016年12月26日,鑫联钣金加工厂将807套地笼送至祺创太阳能公司,祺创太阳能公司员工签收时注明“因违约拒收”,因此,祺创太阳能公司意思表示明确,其保管货物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按照合同约定接收货物的行为。鑫联钣金加工厂的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长安区鑫联钣金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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