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2630号
原告西安祺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十二路出口加工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9167211XD。
法定代表人薛正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静静,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润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C85115P。
法定代表人马全堂,董事长。
原告西安祺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润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闫静静,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全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采购变压器六台,总金额19.0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其依约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即57150元。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擅自提出变更技术条件、变更案件争端管辖、变更付款条件等合同实质性条款,且拒不发货,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退还货款57150元,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715元,承担退还全部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日期,但是因各种原因,其与原告沟通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原告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双方始终未达成协议,合同履行日期并不明晰,其不存在违约。由于原告以两家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是众邦公司,原告已经盖章,其发货三台,结果无人接收。而与原告的补充协议因原告未盖章,为避免再产生发货损失而未发货。此外,原告订购的产品系S13型变压器,一般常用的是S11型,现已完成生产,原告却要求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133350元,应予赔偿,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订购S13型变压器6台,总金额19.0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前货到甲方项目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预付款为合同的30%,货到现场后甲方开箱检查,确认质量满足图纸要求,做相关试验合格后,数量正确,且收到全额发票,甲方支付剩余70%货款后卸货;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5715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要求与原告修改合同,原告即要求被告退预付款,被告则提出预付款已支付给材料厂,待材料厂退款后才能向原告退款。原告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同意修改合同,否则就退款。201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变压器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签约地点:西安,修改为:聊城;并修改验收付款方式为:货到当地货站,买方对货物的数量、型号、外观等产品信息无异议后付清全款,卖方负责将货物送至买方指定地点。此后,双方继续微信沟通。2018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将协议原件、发票邮寄给原告。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邮寄了发票、合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发货,被告要求原告先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将手续办完再发货。2018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材料后,发现被告更改了交货时间,仍催促被告发货,直至2018年12月19日,被告仍未发货,原告即终止了与被告的联系。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715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日计3‰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11日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坚持原告给予其赔偿就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的变压器为通用产品。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变压器补充协议》,预付款转账回执,微信截图、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沟通过程中,要求变更交货时间,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不能按期交货,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57150元,并承担该笔货款的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可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赔偿后,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润变压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西安祺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5715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承担2018年12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祺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王琦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
王中琴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员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