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773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清,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居民区33号。
法定代表人:倪琼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琦,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叶均法,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顾永木,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银涛,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厦公司)***、顾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叶均法、顾永木、顾银涛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敏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清、被告璟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琦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木、叶均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锋及被告***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璟厦公司、***、顾敏军支付原告挖机费36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叶均法、顾银涛、***、顾永木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机款30020元;二、被告璟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代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璟厦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承包了店口镇解放路湖纵2路(03省道-湖新路段)建设工程后,用内部承包方式于2017年4月10日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由顾敏军施工。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用挖机为三被告工作,总计工时436小时,每小时240元,外加运费5次,每次300元,总计费用106140元,尚欠36140元。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
被告璟厦公司答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叶均法、顾永木、***答辩称,涉案工程由店口镇人民政府发包,被告璟厦公司承建,原告工作的受益人为被告璟厦公司,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未提供结算凭证,被告***也并未雇佣其,其实际有无提供承揽工作也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请与三人无关。
被告顾银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3月24日,诸暨市店口环境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璟厦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璟厦公司承包位于诸暨市诸暨市湖新路段)建设工程。2017年4月10日,璟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同时向璟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过程中的应付工资、所欠债务及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其负责,与璟厦公司无关。
另查明: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顾银涛、叶均法、顾永木共同出资合伙承包。2019年5月25日,在诸暨市店口派出所调解中心的主持下,顾银涛、***、顾永木、叶均法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顾银涛将退出的45%股份即953290元股金转让给***,从此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均由***、叶均法、顾永木负责承办;顾银涛、叶均法、顾永木认合伙做的前期工程的进出账目均由顾银涛在负责管理,当顾银涛在办理退伙过程中经过叶均法、顾永木、***、顾银涛四人核对后,一致对顾银涛管理的进出经济账目无异议,同时把之前的所有账本移交给下任合伙人***;顾银涛、叶均法、顾永木合伙做03省道湖心路段建设工程时的应付款1083012元(详见清单)减去顾银涛挖机款13.5万元,实际应付款958012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全部由叶均法、顾永木、***负责归还,与顾银涛无关,如超过该应付款外的其他欠款,一切由顾银涛承担支付。协议书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原告系受被告顾银涛雇佣提供挖机工作。顾敏军又名“顾小明”,受被告顾银涛雇佣管理涉案工程。涉案合伙人尚欠原告承揽款30020元。
上述事实,除了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合同协议书、企业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送货单、顾敏军谈话笔录、合伙人协议书、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璟厦公司除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叶均法、顾永木、***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璟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转包行为应无效,结算凭证上未载明单价,不予认可;合伙人协议书仅是备案,没有生效,其中也载明了“顾银涛转让股份给***事宜,另行签订协议”,实际未签订,也没有履行。欠款清单也不予认可。被告顾银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顾永木、顾银涛、叶均法共同出资合伙承包,顾银涛中途退货,***入伙,均经过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顾银涛、叶均法、顾永木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后***入伙、顾银涛退伙,由此产生的合伙债务应由四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合伙人虽在内部协议中约定顾银涛对合伙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其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璟厦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代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银涛、叶均法、顾永木共同支付原告***承揽款3002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5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实际缴纳704元),由被告***、顾银涛、叶均法、顾永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震
人民陪审员 陈德新
人民陪审员 傅佩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