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902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权,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居民区33号。
法定代表人:倪琼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琦,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孟洪权、被告璟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天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794.12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护理费标准按197元/天计算,总金额变更为122144.12元,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木工。2018年6月底,三被告因承建和庄·颐苑二期工程所需,由被告***出面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木工班的务工人员。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天。2018年7月20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在做木工拆除七楼天花板上梁外的模板时因脚手架不稳而跌落受伤。受伤后,由被告***背下七楼并由当时代班领导用自己的车送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234.12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误工期24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
被告***辩称,***是***叫来的是事实,但不是***雇佣的。***的工资是浮动的,多劳多得,起诉状上所述300元/天不是事实。***说和***是承包关系不是事实,***只是按照***要求出面叫人一起干活。***不知道***和璟厦公司的关系。***的工资不是***发的。***、***的工资是上面发下来的,是***或是璟厦公司打的就不知道了。工资都是打到各人自己的卡里。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将支模板工程包给***,***叫来***做工。***不交身份证给公司,公司保险没有***的名字,导致保险报销不了。***的误工标准过高。工人发生意外事故,应由璟厦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璟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璟厦公司承包属实,但璟厦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就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费用由***负担。璟厦公司不是雇主,没有雇佣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璟厦公司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整理资料、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嘱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璟厦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璟厦公司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建的和庄·颐苑二期工程中的木模工程等分包给被告***施工,如发生安全及工伤事故,必须由被告***出面处理,如被告***不肯出面处理,由项目部出面处理,处理结果产生的费用视为被告***全部认可,该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最终在被告***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等。2018年6月,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做工兼带班的被告***受被告***委托,叫来原告***来工地做工。原告***的日常工作受兼职带班的被告***指示、安排。2018年7月2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做工拆除七楼天花板模板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由被告***等人送至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距关节半脱位、冠心病、房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8年8月9日出院,后门诊治疗。2018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过敏性皮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特指手术后状态。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出院,后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234.12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期24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90日。
被告***陈述其将支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对其上述事实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璟厦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原告***受在被告***处兼职带班的被告***指示,进行劳务活动,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又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璟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但并未构成安全生产事故,要求被告***、璟厦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符合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璟厦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金额确定为:一、医疗费27234.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四、误工费47280元(197元/天×240天);五、护理费17730元(197元/天×90天);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7242.12元。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87517.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972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负担993元,由被告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