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57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居民区**。
法定代表人:倪琼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第**
法定代表人:楼建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花,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璟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璟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被告(反诉原告)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678913元及2020年1月31日前的违约金1482217元(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的违约金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审理中,璟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永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678913元及截止2020年1月31日前的违约金1200000元(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诸暨永利吾悦广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装修工程,详见设计施工图;承包范围为诸暨永利吾悦广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修工程(一层公共区域大理石地面工程、8#楼装修工程、1#-8#公共区域局部拆除修复工程等);合同工期为45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中,承包人在每月月底提交当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在次月15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审核后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承包人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95%;另外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十天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在4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在90天内(包括审核时间)核定结算工程价款;逾期视为默认。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时完成了工程,并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要求被告组织工程验收,但被告至今迟迟未组织验收,却于2017年7月28日开始营业。期间,被告向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400000元。该工程经原告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6578913元,并于2018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予以审核,但被告却至今未提出审核意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余款仍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特向法院起诉,望予支持。
永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已支付990万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璟厦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54万元;2.依法判令璟厦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50万元;3.依法判令璟厦公司返还工程款2286616.75元;4.依法判令璟厦公司赔偿因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给永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3079119.46元。审理中,永利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璟厦公司赔偿至2018年5月18日的违约金110万元,并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永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永利公司与璟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璟厦公司承包施工永利公司诸暨永利吾悦广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修工程,工程暂定价款为10000000元整;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合同工期45日历天;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5%;如工期延误超过5天的,则没收工期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每天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外,永利公司还有权解除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质量合格标准的,除没收质量合同履约保证金之外,按合同价的百分之三金额支付违约金,并无条件返工维修,直至质量验收合格为止。返修费用由璟厦公司承担,返工时间不计入施工总工期。璟厦公司在永利公司规定期限内拒不返修的,永利公司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企业维修,发生的费用由永利公司核定并有权直接从应付给璟厦公司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永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璟厦公司却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永利公司商场开业的前一天,璟厦公司还有大量工程未来得及施工,永利公司为了保证2017年7月28日商场能正常开业,不得不出动自己公司大量人员帮忙,还临时高价雇用其他施工人员连夜施工,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止,璟厦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璟厦公司不仅工期延误,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所施工的工程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绝返修,璟厦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永利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现提出反诉。
璟厦公司对永利公司的反诉辩称:1.工程延期是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所致。合同中的实际施工工程范围是一、二、四楼的装修工程。在2017年7月10日至15日,永利公司提出三、五楼的装修工程也要求璟厦公司施工,因此造成了在7月15日之前无法全部完工。该责任应当由永利公司自行承担;2.永利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提出因郑建国的签字时间是2018年5月18日,故将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至该日,但在本诉审理中,对郑建国的身份又不予认可,这自相矛盾;3.因案涉工程在施工未完全结束时,还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永利公司提前对案涉工程在未竣工验收情况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后又提出质量问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永利公司的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璟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涉案双方就诸暨永利吾悦广场的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并对工程内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二、工程量签证单95份,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相关部分工程进行变更的情况。
三、工程决算书1份及竣工图,以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工程,也未与原告结算,故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要求被告确认的事实。
四、邮寄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项目具体负责人施利明向被告邮寄决算书的事实。
五、电话录音2份(施利明与郑建国、俞建林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郑建国、俞建林是被告指派的负责工程的施工人员),以证明在原合同内容即将完工前,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三、五楼的装修工程的事实。
六、《照明灯具买卖合同》、《照明灯具买卖补充合同》、销货清单等,以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内的一些灯具的安装一直延期到2017年7月份甚至8月份,足以说明工程延期及三、五楼施工内容均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外的事实。
七、申请证人方某(系证据六中提供照明灯具的诸暨市日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永利公司与诸暨市日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灯具均用于涉案工程,由郑建国、俞建林、王福全等人签收灯具,说明郑建国、俞建林、王福全系永利公司指派到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的事实。证人方某的主要证词为:其是诸暨市日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货物送到永利中心城后,有郑建国、俞建林、王福全等人签字,此三人是甲方单位的负责人。从洽谈物品单价、施工方案、签订灯具买卖合同,郑建国是全程参与的,陈建锋是明确告诉其郑建国是管理负责人员。
八、复函1份,以证明永利公司于2018年7月份收到工程结算书等材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其他资料的事实。
永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永利公司没有郑建国、俞建林、耿彪等人,也从未委托上述三人代为在签证单上签字,且签证单上也没有甲方单位盖章;证据三,永利公司没有收到过;证据四,永利公司单位没有“余国欢”这个人,也没有委托“余国欢”代为收取原告邮寄的决算资料,“余国欢”也没有将资料转交给永利公司;对证据五,认为郑建国、俞建林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且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时间是7月7日,并未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期即7月15日,至于采购灯具后是否用于原告施工工程范围需核实,销货清单上有施利明、郑建国的签字,但公司未委托该两人签收;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灯具是否是施利明使用,证人只是负责销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具体有以下意见:1.邮寄面单上写着的是“余国欢”,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余国焕”,永利公司根本没有叫“余国欢”的员工,永利公司在《复函》中回复说不能代“余国欢”接收该快递包裹,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工程结算单提交给了永利公司;2.《复函》内容可以证实诸暨吾悦商管公司在将该快递包裹转交给永利公司后,永利公司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无权提交工程结算单,且永利公司对原告的工程结算结果也是不认可的;3.该《复函》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错误施工等问题给永利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永利公司要求原告予以整改的事实。
永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以证明:1.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7月15日。逾期完工,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关于工程量的变更在合同中有要求。但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不是陈建锋所签,且也没有加盖公章,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2018年1月7日、2月5日、5月18日的签证单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等事实。
十、2018年5月18日的工程量签证单(由原告提供)1份,以证明原告工期延误的事实。
十一、公证书2份,照片1组、内装单位问题汇总及说明,以证明永利中心城开业前原告施工的工程大部分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为了赶工期,永利公司叫了其他单位施工、清理垃圾,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
十二、联系单1份,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十三、关于诸暨永利吾悦广场吊顶内电线敷设问题整改告知函、关于诸暨永昨吾悦广场改造工程遗留问题的告知函及所附清单,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十四、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证言,以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证人的主要证词内容:其是2017年6月份到诸暨新城吾悦商业管理公司上班,负责安全品质工作。在商场装修期间,其会到现场去巡查,发现问题进行拍照留存。内装单位问题汇总照片是其拍摄的。工程存在延误的情况,至开业时有一些设施还未进行安装。吾悦公司派人过来进行整改,并清理很多施工垃圾。璟厦公司的施工范围其是不清楚的,其也不清楚是谁在做等等。
十五、商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以证明商场管理有严格要求及商场紧急开业的原因等事实。
十六、关于诸暨永利吾悦广场吊顶内电线敷设问题整改告知函、协议书、支付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等,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商场管理人员触电事故的事实。
十七、工作联系单及支付票据,以证明原告未按时完工,致使被告为确保准时开业的情况下不得不外请单位保洁,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
十八、发票1组,以证明因原告未按期完工,被告不得不外请其他人员协助完成工程,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十九、内装赔损及扣除清单,以证明因原告未施工或施工不合格导致被告返修所造成损失的事实。
二十、施工单位清单,以证明内装不是原告一家单位施工,还有其他单位施工,因此原告计算的工程量有误的事实。
二十一、由永利公司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二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改造项目,原告不得借施工图不齐拖延工期,如果造成商场不能如期开业,则应赔偿损失,并接受相应处罚的事实。
二十三、永利公司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与俞建林签订的《诸暨永利吾悦广场装饰改造突击赶工协议》、与诸暨鸿铭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诸暨永利吾悦广场地面拆除等零星工程协议》、与上海欧柏森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翻新工程合同》、与杭州盛世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开荒保洁服务合同》、与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诸暨永利吾悦广场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与上海里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诸暨永利吾悦广场开业美陈制作合同》等等,以证明在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内有其他单位交叉施工的情况。
璟厦公司对永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已举证证明了新增了合同约定以外的三、五楼装修工程,故工期应当顺延,且该责任不在原告;2.虽然合同约定签证单应由发包方签字、盖章,但由于本案特殊性及郑建国系代表永利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故应认定郑建国签字视为被告的行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恰能说明郑建国是永利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员。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认为即使有该情形,也系因增加工程量所致;2.图片也反映不出被告之主张;3.永利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现却又提出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工期紧是因工程量增加所致,且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应自行负责清理。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即使真实,出现问题也是增加工程量所致,且后来进行了修整。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有一些问题是合同保修范围,而不是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九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十有异议,认为此件也为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清楚,且业主对自己摊位进行装饰也是存在的,原告施工的范围是一至五楼的立面、地面装、地面装修工程位施工内容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十一提出以下意见:1.该清单系永利公司自行制作,未经璟厦公司核对,故对具体的工程量不予认可;2.清单中包括了三、五楼的施工范围,为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对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应适用合同中的第13-1条。对证据二十三提出以下异议:1.该些合同系永利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原告未参与,也不知情,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证据所涉工程无论是工程范围、内容,还是签订时间、施工期间等均与涉案工程完全不同,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双方各自的举证、质证,本院现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永利公司是否收到了本案工程决算书的问题。在原告提供的永利公司出具的《复函》中,明确反映永利公司已收到诸暨永利吾悦广场的工程决算书等材料。这一客观事实,永利公司是不可否认的。
(二)关于璟厦公司以工程决算书主张本案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永利公司未经验收即将讼争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应认定本案原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永利公司在收到璟厦公司决算书后,在4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在90天内(包括审核时间)核定结算工程价款;逾期视为默认。合同专用条款第九.(3)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审核完毕。发包人结算审核时间及逾期审核未果的后果均按财建(2004)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的竣工和永利公司投入使用的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从事实和法律上构成一个完整契合的链条,故应以璟厦公司的决算书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2004年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亦有明确规定,其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其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该《办法》按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金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审查时限,并规定了总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查时限。该《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本案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在专用条款中有特别约定,此约定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审核时间的约定非常明确,不存在模糊和含糊不清的问题,应按合同的约定处理。从民法学角度而言,当事人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认可,符合民法的精神和对契约的尊重。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意思自治理念是以理性人假设为前提,个体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某种行为,在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同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基于意思自治所形成的契约具有当然的约束效力,当事人违反契约,应承担法律上的违约责任,所谓“承诺即应担当”。对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情况,合同有明确约定,法律亦有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另外,从本案调查情况看,双方签订合同暂定的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商场三、五层的装修工程等,工程费用比原合同暂定的1000万元有显著增加。璟厦公司在报给永利公司的决算书后,永利公司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如果工程实际价格如永利公司而言合同约定价1000万元左右,而报送的工程决算书的价格为16578913元,二者相差近一倍,按逻辑和常理而言,永利公司应马上提出异议,表示价格太离谱,完全不能接受。而事实上永利公司在2018年7月接到璟厦公司的决算书后,在如此之长的时间都不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也未进行审核,反向亦可推知决算书的价格基本反映了工程的实际价格。
(三)对永利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予以准许。经查实,涉案工程项目诸暨永利吾悦广场未经竣工验收于2017年7月28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已超过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故对永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予以分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二十二,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但对于被告的举证目有异议,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能否证明被告之主张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亦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以璟厦公司为承包人,以永利公司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诸暨永利吾悦广场,工程内容诸暨永利吾悦广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修工程,承包范围诸暨永利吾悦广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修工程(一层公共区域大理石地面工程、8#楼装修工程、1#-8#公共区域局部拆除修复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45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余国焕、陈建锋,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施利明。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2)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超过原施工图纸工程量的15%以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法和时间(专用条款第26条)为工程施工中,承包人在每月月底提交当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在次月15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审核后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如发包人逾期未审核的,则视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月工程量,并按承包人上报的月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初验)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承包人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后15天内发包人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另外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的十天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或赔偿费用)。如未按该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从应付当期工程进度款的第16天起每延迟一天处以未付进度款的万之二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从应付工程款的第16天起每延迟一天处以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的第90天起每延迟一天处以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但前提是承包人已向发包人移交竣工图及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书后在4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在90天内(包括审核时间)核实结算工程价款,逾期视为默认。竣工验收与结算(专用条款第九条):(1)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验收;(2)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施工图、变更联系单、完整竣工资料、工程结算报告;移交决算报告时,应提供工程量计算稿、联系单等一整套完整书面资料;(3)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审核完毕。发包人结算审核时间及逾期审核未果的后果均按财建(2004)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双方对审核过程中遇到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造价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工期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的,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承包人不得以设计修改、工程量变化为由或其他人为原因解除或改变对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补充条款约定:鉴于改造项目设计施工图与现状不一定完全相符需结合现场整改,承包人按发包人签字确认的施工图及调改令(如空气幕、地插、、地插盖等)施工,积极配合发包人工作,服从发包人管理,承包人不得以施工蓝图未到为由延误工期也不得以施工图没有标注为由拒绝施工。若因承包人借故施工图不齐等等原因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商场不能如期开业,承包人须承担发包人商场不能如期开业所带来的一切经济赔偿费用。承包人无故拖延工期被勒令清退或中途无正当理由拒绝施工的,按合同约定的70%计价退场。本公司承诺虽则承包人合同工期延误了,但经努力未影响7.28开业,不作工期延误处罚;若承包人不但合同工期延误而且影响了7.28开业,则工期延误处罚和赔偿费用均按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在实际操作中称作为一、二、四层装修工程。在原告组织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将三、五层的装修工程也予承包完成。原告应允后也着手组织施工。2017年7月28日,诸暨永利吾悦广场开始营业。虽诸暨永利吾悦广场开始营业,但在营业期间,原告仍继续完善一些工作。此后,永利公司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2018年7月,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总造价为16578913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余国欢”(联系号码为137××××****)寄送了工程决算书等材料。后永利公司复函给原告。《复函》载明:我司日前收到由诸暨吾悦商管公司转过来收件人为余国欢的快递包裹一份,里面物品为诸暨永利吾悦广场的工程结算书等材料,但经查,我司并无姓名余国欢的员工,因此,我司不能代其接收此快递包裹。同时,我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之前,贵司无权向我司提交工程(预)决算书,我公司对此结算结果也不予认可。......。目前市场已开业近一年,但和贵司有关的施工质量等还是有很大遗憾,希望贵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充分尊重我司权益,并按合同相关程序约定,积极与相关单位、人员沟通,办事相关结算流程,以便我司适时完成与贵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履行。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400000元。在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永利公司将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整体转让给第三方。
本院认为,璟厦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璟厦公司主张以决算书为依据认定工程价款16578913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永利公司已向璟厦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6678913元并赔偿该款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永利公司反诉请求均于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678913元及截止2020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00000元,并支付以工程款6678913元计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28元,由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640元,由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启杰
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
人民陪审员 袁伟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