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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81执异25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居民区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540131968。
法定代表人:倪琼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杭丽,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第二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60972473M。
法定代表人:楼建根,执行董事。
第三人:永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第二十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68380222L。
法定代表人:何利云。
第三人:浙江省诸暨市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254759375Q。
法定代表人:何利云。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花,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厦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永利中心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璟厦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永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浙江省诸暨市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0月28日进行了听证,璟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哲伟、蒋杭丽,永利公司与润滑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璟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事项:请求追加被执行人中心城公司的股东永利公司、润滑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贵院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璟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心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中中心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亿元,股东为永利公司、润滑油公司,两公司各占50%股份。根据申请执行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调取的中心城公司银行流水可见,中心城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4月12日收到的两笔注册资本,均于同日转出。为此,申请执行人认为,永利公司、润滑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有验资后抽逃出资的嫌疑,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永利公司、润滑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永利公司辩称,中心城公司前身是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的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原始股东是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和润滑油公司,各持50%的股权。永利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2016年9月12日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了永利公司。2012年4月10日和12日时,永利公司尚未成立,不是中心城公司股东,根本不可能实施申请执行人所陈述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请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润滑油公司辩称,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成立(2016年9月14日变更名称为中心城公司),原始股东是雄风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将股权转让给永利公司)和润滑油公司,各持50%的股权,成立之时,实缴注册资本各5000万,共计1亿元。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取得土地的出让金是4.35亿元,加上契税高达4.45亿元。因实缴的1亿元注册资本不够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建造商场的费用,2012年4月10日之前,公司向两个股东借款都已超过2个多亿。2012年4月10日、12日,两个股东分别增资各2亿元,同时归还了两个股东的前期借款各2亿元,因此注册资本增加后又转出,并不是抽逃注册,而是归还对两个股东的前期借款。综上,润滑油公司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请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2021年2月3日,本院对璟厦公司诉中心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681民初5709民事判决:一、中心城公司应支付璟厦公司工程款6678913元及截止2020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0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6678913元计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分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心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中心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浙06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璟厦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以(2021)浙0681执5849号立案执行。2021年7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心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中心城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未执行到位。璟厦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永利公司、润滑油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中心城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成立,成立时基本情况为: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金迪,企业类型:有限责任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股权)备案: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5000万元,占出资比例50%;润滑油公司、出资额500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50%,2012年4月10日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变更备案,变更后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由雄风集团公司及润滑油公司各出资2500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为50%。2016年9月12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与投资人(股权)变更备案,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何利云,投资人(股权)的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利公司,其余均未变。2016年9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心城公司。2020年5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楼建根。
上述事实,由(2020)浙0681民初5709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执行通知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增资、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等)、股东会决议(增资、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等)、公司章程(修正)、验资报告(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出资信息(增加注册资本)、工作函告单、股东(发起人)变动情况报告表等证据所证实。
璟厦公司提供了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清单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主张该公司股东为两第三人,该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及4月12日各收到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万元,但均于同日转出,属于两第三人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两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归还公司先前向两股东的借款,未抽逃注册资本,且此时永利公司尚未成立。
永利公司、润滑油公司提供了公司登记变更情况、营业执照副本、验资报告(首次出资、增资)、成交确认书、完税凭证、契证、银行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主张中心城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仅为10000万元,而中心城公司在2011年度因建造商场光购地及契税费用就需44478万多元,加上工程建造费用,注册资本远远不够,被迫向两股东大量借款。2012年3月3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两股东各增资20000万元,于2012年4月23日前实缴到位,两股东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各实缴10000万元,于同月10日各实缴10000万元。增资到位后归还了公司先前向两股东的借款,股东未抽逃注册资本。璟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明细反映注册资本40000万元转入后转出的用途为归还借款,但无借款合同与借入记录印证,对两第三人归还借款的主张有异议,验资报告只证明验资时注册资本到位,但不能证明验资后注册资本未被抽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中心城公司股东雄风集团有限公司、润滑油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及12日实缴注册资本共计40000万元,实缴到位后又以归还借款名义从公司账户转入两股东账户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璟厦公司与第三人永利公司、润滑油公司均无异议。对该事实申请执行人认为系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而两第三人则认为是公司归还先前向股东的借款,不属于抽逃注册资本。因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而申请执行人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故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的股东两第三人抽逃注册资本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综上,璟厦公司申请追加永利公司、润滑油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浙江璟厦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永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润滑油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浙0681执584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边防
审判员徐平君
审判员陈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