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81民初3791号
原告:邓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西一环。
法定代表人:彭付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158号卧龙城市广场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霞,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邓州市。
原告邓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原告邓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被告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邓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2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海光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