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42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叶,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洋,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洋,被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峰,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程继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1,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位于郑州市新郑市××与××路交叉口的金港花园的建设项目中,原告通过***,从华科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相关砌体等工作,并雇佣农民工付出劳务。该作业早已完工,但尚有451,160元工程款迟迟未得到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介绍到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华科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被告已经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和被告***的合作是被告是不允许和不知情的,所以没有法定义务对原告和***的合作关系进行赔偿,相应的也没有赔付原告451,160元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辩称,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着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中铁七局五公司是金港花园项目的总承包人,将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华科公司,并无过错。该劳务分包合同仍在履行当中,中铁七局五公司已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未拖欠该公司任何工程款或劳务费,因此中铁七局五公司仅与华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七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中铁七局五公司将其承建的金港花园项目1号地块东、西区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华科公司。
2018年5月,华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7#、8#、13#楼的砌体、构件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后***又将该分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2019年8月13日,原告***、被告***及华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焦红峰达成《砌体总工程量》、《构件总工程量》各一份,确认原告***所施工的砌体为3595.294m3、构件为603.748m3。同日,***向***出具金港花园7#、8#、13#楼砌体、构件结账单一份,内容为:砌体200元/m3,共计3595.294m3,构件1000元/m3,共计603.784m3,共计工程款壹佰叁拾贰万贰仟捌佰叁拾捌元(1,322,838元)整。借支贰拾肆万柒仟肆佰元(247,400元)整,余额壹佰零柒万伍仟肆佰叁拾捌元(1,075,438元)整。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被告华科公司支付其工人工资624,278元。被告***认可被告华科公司已支付其617,500元,被告***给付原告***247,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与被告华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华科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科公司又将部分砌体、构件劳务作业分包给***,***又将该劳务作业转包给原告***施工,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劳务作业,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1,1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为劳务作业,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要求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华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称其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而在劳动部门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是,被告***认可其系涉案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并将该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科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因其未申请诉讼保全,亦未产生保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51,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6元,减半收取计4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龚欣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