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曜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曜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0741号
原告:浙江曜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000701号。
法定代表人:吕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前庄坂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曜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邦园林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四都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曜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四都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曜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五泄镇十四都村狮象自然村球场与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款共计605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通过招标承接了被告的狮象自然村球场与道路硬化工程。原告按项目的要求,如期完成了该工程并验收合格。后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35416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8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293618元,剩余工程款60551元未支付,被告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但之后仍未支付该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十四都村经合社未作出答辩。
曜邦园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决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十四都村经合社质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曜邦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曜邦园林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曜邦园林公司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又无其他足以产生怀疑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十四都村经合社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曜邦园林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曜邦园林公司与十四都村经合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已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总造价为35416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93618元,未付工程款为60551元。曜邦园林公司诉请要求十四都村经合社支付剩余工程款6055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曜邦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浙江曜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05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4元,依法减半收取657元,由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